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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鑫和小区,用随身携带的“L”型锥子、撬棍将被害人刘静的菩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408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证明一份,抓获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宋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的前科证明,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宋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崇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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