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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许某甲,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辩护人闫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事先准备好药狗的药,开车去商丘送人。从商丘返回途径柘城县X乡时,将张某某家喂养的“藏獒”狗药死,准备偷走时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驾车追赶许某甲、许某乙乘坐的车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为逃避追赶,多次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的车辆多处受损,后由于被告人乘坐车辆撞毁到路边而脱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张XX、吕XX元、周X、郭X、张2XX、王XX、毕X证言;4、物证、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追赶,多次撞靠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原告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其药死的“藏獒”x元及被撞坏车的损失2000元。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抢劫罪,系定性错误。双方在开车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强是为了逃跑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是抗拒抓捕。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未遂。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徐卫峰预谋后携带药狗的药开车去商丘宁陵县送人。在从宁陵返回途径柘城县X乡时,将张某某家喂养的“藏獒”狗药死,在装车时被张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驾车逃跑,张某某随后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为逃避抓捕,多次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的车辆多处受损,由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撞毁到路边二被告人而后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0年1月17日下午,许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商丘送人,走之前,许某乙对我说:“我还有两丸药”。我说:“你拿着看看路上能弄个狗肉吃吃”。我们就开车走了,从商丘回来快到柘城县城的时候,在公路的右侧我们药了一条小黑狗,许某乙下车把狗拾起来放到车的中间。走到柘城县西关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我们又看见一条狗,我把车放慢速度,许某乙把药仍给那条狗,看见那条狗吃了药,许某乙就下车捞那条狗,当时狗还没死,就上车给我说:“狗太大,吃不完”,我就对他说:“快走”我当时看见加油站那过来三个人。我就开车去太康的方向去了,过申桥的时候,从左边撵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就加大油门往前跑,白面包就想超我,我不让他超,我的车在路中间跑,白面包车想从右边超我,我往右一靠,白面包车就撞到我的车右后边了,这时候,我的车加不上油,碰上一堆砖头,我和许某乙下车从麦地里回家了。

2、被告人许某乙供述,当天,我们开车往太康方向走,后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撵上来,那车靠我们的车,我们也靠他们的车,不让他们超过去,两辆车碰撞有三次那样,那白色面包车才超过去,俺的车撞到路边树上,俺下车从麦地里回家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天,我见两个人捞着我的狗往车上拽哩,我就开始叫人,那两个人扔下狗开车正西跑了,我叫上俺二哥张新华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去撵,在岗王某撵上了那辆豫x号面包车,我超那辆车,那辆车不让我超,那辆车一直靠我的车,我们两辆车的轮胎操到一起差一点把我的车弄翻,我又从新再超那辆车,俺撵到柘城和太康的交界处,超过那辆车,那辆车使劲撞俺的车时,撞到了路边的砖头堆上,等俺停下车来去看时,那辆车上的人已经跑了。

4、证人张XX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5、证人周X证言证实,我在张某某开的汽车维修部的旁边加油站工作,当天夜里有10点多,我在二楼住室里,听到外边乱哄哄的,就下楼看,在加油站南侧,路边停一辆红色面包车,一个人正往车上拉张某某的“藏獒”,张某某和他哥就喊,那个人扔下狗坐上车往西跑了,张某某和他哥开车去撵。

6、证人郭X证实内容和证人周某证言内容基本相一致。

7、证人毕X证言证实,我现在任商丘市藏獒协会会长。张某某养的狗是一条“藏獒”,但是不纯,因为狗死了,没法评估。

8、照片,证实车损情况及被药死的“藏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驾车逃跑,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车辆,致使被害人车辆多处受损,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财物,且又没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被告人是为逃跑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是抗拒抓捕,属于盗窃未遂。经查,二被告人将狗药死后在装车时被发现,属于盗窃被当场发现,二被告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及时追赶,盗窃现场同时延伸,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抗拒抓捕,阻止被害人超车,并驾车多次挤撞被害人车辆,造成被害人车辆多处受损,危险程度极高,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此时二被告人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抢劫数额问题,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一万五千元买过一条“藏獒”,而证人毕X证实本案药死之狗无法评估,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该狗价值一万五千元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药死的“藏獒”损失,因该“藏獒”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财产对象所遭受的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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