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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X路X路东人行道上,将何××借用其女婿谨××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1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谨××的陈述,证人何××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X路X路东人行道上,将何XX借用其女婿谨XX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1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谨XX的陈述,证人何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据2010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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