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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劳动教养;2007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决定劳动教养;2003年2月17日2003年至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5月19日至200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亚细亚东边飞跃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孟某凡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凡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陈某、孟某某证言,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装箱单和销售登记卡(复印件),被害人孟某凡和被告人毋某某辨认被盗自行车笔录,被告人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四份,被告人毋某某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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