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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街X号804房,系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系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骏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签订名为《红旗牌小轿车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后者将出租车交付上诉人使用、收益,并向其收取租金或代其交纳国家规费以及社保费用,但二分公司同时还向上诉人提供特殊的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的相关证照,并约定上诉人对使用出租车营运期间的经济责任全面包干,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故双方之间不单纯是出租车的有偿使用关系,而是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上诉人负责车辆保养维修(含各项服务设施)工料费、意外或交通事故的损失差额与处理费用等,双方对该条款的保养维修是指例行的维修保养还是指发生事故后的维修保养的理解有争议。从该合同的上下文来看,双方未特别约定该“车辆保养维修(含各项服务设施)工料费”仅指例行的车辆维护保养,那么按照常理解释,该车辆保养维修(含各项服务设施)工料费应推定含例行维修保养以及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后的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驾驶车辆期间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按上述约定先行交纳维修费方可继续营运,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维修费,并提供相关单据供二分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损失差额和处理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二分公司多次就交纳维修费用的问题进行协商,后者提出上诉人可先行支付部分、申请缓交余额后继续营运,上诉人仍然拒绝交纳维修费及承租费用(维修期间该司减免车辆租赁费,但承包税费不减),该司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迟延交纳承租费用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利用职务优势剥夺其休息权,不同意其寻找的顶班司机顶班,致使其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可自行安排休息。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承认上诉人曾提出休假申请,但无法找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顶班司机顶班,未能如上诉人所愿。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二分公司登记司机请假情况的记录材料,并无证明意义。上诉人称该司对其打击报复、剥夺其休息权,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及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属重大违约以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买了“班产险”,出现事故后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此无证据显示二分公司投保了该险种。涉案车辆维修好后,上诉人拒绝交纳维修费,造成维修厂留置车辆、出租车停运,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分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鉴于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根据双方关于事故发生后互助金给付的约定,自愿给付上诉人维修车辆期间的互助金330元,上诉人同意接受该款,故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可给付上诉人该款,作为维修期间上诉人收入减少的补偿。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前先行支付上诉人拖车费4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广骏公司对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广骏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交付由上诉人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为该司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于法无据,该司亦拒绝交付,因此,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亦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商查询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对解除合同负有过错责任,其选择诉讼因而产生的该损失由其自负,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甲拖车费、安全互助金合计790元。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负担502元,两被上诉人负担36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虽然表面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提供出租车给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并为上诉人办理以被上诉人名义的服务资格证、发票,双方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将所有成本及责任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显示公平。二、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来按常理解释及运用推定法则推定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要求先交事故车辆责任维修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格式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在正常营运的维修。本案中属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维修保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涉车辆已经投保,被上诉人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400元,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6月6日上诉人即向广州市交委投诉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休息权。广州市交委出具证据的日期是2005年9月27日,而不是上诉人在该日期投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的日期为2004年6月12日,不是2005年6月12日,该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是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差价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差价损失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是保险公司授权的定损单位,本案车辆定损也经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认可,不存在理赔差价损失。五、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修复后被上诉人自己的维修中心的留置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班产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长期剥夺上诉人休息权、请假权的情况下造成的。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合同解除后可预见损失的请求错误,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八、原审判决关于保险的问题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4年4月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甲方)签订《红旗牌小轿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粤A·(略)明仕型出租车一台交给乙方从事出租营运,期限为2004年4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缴交租赁费,2004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底期间,每车月交纳7100元,此后至2007年10月底,每车月6700元。乙方负担燃料费、轮胎费、车辆保养维修(含各项服务设施)工料费、检查费、过桥过路保管费、交通或意外事故的损失差额与处理费用、车辆营运税杂费,其主要项目有养路及客运附加费、营业税及附加等税费,每月的各项应交款在当月车队规定日期内按定额分4次交清。车辆营运的盈亏由乙方负责,超收自留,欠收自补,乙方每月按规定时间分四次交付租赁费用,逾期次日,甲方有权停止营运,逾期超过五日的,视为乙方毁约放弃承租,乙方除补交各项应交款外,其履约保证金5000元甲方有权不退回。乙方应爱护和保管好车辆,按时进行维修保养和检审整修工作。乙方请病假、事假不减免承租费用,但可在报经甲方同意后,找已在本车队备案的替班司机临时顶班营运。乙方参加事故停产互助会,每月交纳互助金,如乙方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须按规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甲方处理。交损车辆由甲方接报查察次日起,至车辆修复(由甲方与承修厂共同认定)出厂之日止,该段时间减免车辆租赁费,承包税费不减,由甲方以事故停产互助金统筹解决。本车由两名司机组合共同承运,每天分早晚班营运,当出现空缺时,由甲方安排新的对班司机。乙方请病假、事假不减免承租费用,但可在报经甲方同意后,找已在本车队备案的替班司机临时顶班营运。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依约将涉案出租车交付上诉人营运,上诉人依约交纳保证金及各项费用,每月交纳的费用分为租金、代缴规费以及代缴社保。

2005年6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申请替班司机替班营运,因双方均无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替班司机,上诉人未能请假休息。2005年6月19日,上诉人在昌岗立交路段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内环大队以(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该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出租车拖至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的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垫付拖车费46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6月20日至6月22日,修车厂将上述车辆修复,修理费用为7256元。修车厂通知上诉人交费、提车,上诉人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维修中心遂留置该车。6月2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称其确认上述车辆于当日已修复,但无力承担上述费用,请该司将车交付其继续营运,并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该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向其索取。次日,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书面答复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现行支付车辆修理费,收集齐理赔单据、相关资料交该司办理索赔手续,理赔返还金额交还上诉人,发生理赔差额由上诉人负责;要求上诉人付讫修理费后提取上述车辆,否则修理厂留置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述修理期间,按承包车事故停产互助办法可减免三天班产。如因经济原因,其可申请该司垫付部分事故费用,并确认还款计划及责任保证,交该司审批,审批期间不能减免承包费。同年6月27日,上诉人书面答复该司,称其应经济原因不能承担上述修理费(含另一次修理)以及第三者车辆定损1400元,该司拒绝其先行交付车辆继续营运的申请,认为应由该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该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其营运。同年7月7日,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6月28日缴交6月的第四期承租费用,但其既不回车队出车,又不按规定时间交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上诉人已违约、放弃承租合同,上述合同已自动解除,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该司及对班司机的经济损失,在核定损失金额后,将向其追讨。此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其他司机营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交纳2005年6月前三期租赁费用,欠交第四期租赁费用至今。另查明,在上述事故中,上诉人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损失1400元已由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垫付。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愿将互助金330元作为上诉人停运的损失补偿和先行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拖车费460元,上诉人同意收取该款。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是被上诉人广骏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再查,2005年6月6日,上诉人向广州市交委投诉,称二分公司长期安排其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以上,该司以人手不足为由拒绝其休息的请求。上诉人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安排其司机顶班休息的记录,拟证明该司剥夺其休息权利。上诉人提供2004年6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拟证明因已购买保险,该事故不需其支付维修费,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由上诉人先行支付,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该款。

2005年9月2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属重大违约;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000元;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事故停运费658.40元、误工费32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预见的收入,按每天80元计算,从停运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合计7440元;被上诉人二分公司退还拖车费460元;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支付因起诉支付的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广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签订的《红旗牌小轿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负责车辆保养维修(含各项服务设施)工料费、意外或交通事故的损失差额与处理费用等。上诉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理应依约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赔付之间的差额。但上述合同条款并未约定由上诉人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用,故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作为车主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以确定与车辆维修费用之间的差额,再依据该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差额。现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在未确定损失差额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全额垫付费用并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扣车的情况下不能出车,二分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预期收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损失额的计算,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停运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按每天80元计,共计7440元。本院认为,参照广州地区城市公共交通业2005年度的年均收入,上诉人每天的预期收入应为79.3元,被上诉人二分公司2005年6月22日修理好事故车辆后,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要求交付车辆,因此上诉人的预期收入损失应该从次日(2005年6月23日)起计至起诉日止(2005年9月26日),共计7612。8元。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赔偿744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交付由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为该司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分公司根据双方关于事故发生后互助金给付的约定,自愿给付上诉人维修车辆期间的互助金330元,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前先行支付上诉人拖车费460元,穇ch“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的,是两个本身名称已相互不同、更与上诉人的名称不同的名称。《欠费证明》中写明“患者胡琼芳,为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员工”,厂方负责人签字落款处为:郭惠林,无加盖公章;《承诺书》中落款处为“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并加盖相应公章,地址为:深圳市X路设计院X栋X房。而上诉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两份重要证据,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地址上不但两份证据上的名称本身不相符合,且与上诉人的名称、地址更是大相径庭。况且,除原审法院己认定郭惠林某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外,上诉人并无所谓的“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既然“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不存在,那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表见代理一般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产生。例如:由于“本人”管理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该表见代理系因“本人”管理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f2此,郭惠林某未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上诉人亦未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惠林某有上诉人的代理权。二、患者胡琼芳的职业病鉴定报告及其病历、费用清单未经举证、质证的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即认定为职业病及认定了巨额医疗费用,实为不当。患者胡琼芳及因其产生的相关责任,虽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由此对与己无关的事实在此加以说明。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报告及巨额医疗费产生的依据―病历、费用清单,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职业病鉴定报告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前提(暂不论责任由谁承担),病历、费用清单则是本案责任承担的范围。既然本案系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那么,作为合同成立的重要条款一一病历、费用清单等即应向法庭提交。胡琼芳的病情是否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胡琼芳进厂工作时间短暂(不到二十天),其岗位空气质量最好,为什么却是唯一得如此严重疾病之人巨额医疗费用又是如何产生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时即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原审判决在上述重要证据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胡琼芳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巨额医疗费用¥(略)元及其利息¥7146元(尚不包括先前郭惠林某支付的医疗费¥(略)元),实为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郭惠林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对未经举证、质证程序的重要证据进行审理即予以认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1月29日,病人胡琼芳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职业性皮肤病(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治疗。2003年1月29日患者胡琼芳、患者家属刘腊红及厂方负责人郭惠林某被上诉人出具《欠费证明》,内容为:胡琼芳是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的员工,因患“职业性皮肤病(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于2002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为(略)元,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患者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厂方负责,目前厂方已交清(略)元,尚欠(略)元,所欠费用厂方承诺在2003年7月5日前交清。患者胡琼芳、患者家属刘腊红及厂方负责人郭惠林某该《欠费证明》上签字确认。

同日,郭惠林某“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欠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胡琼芳住院治疗费共计(略)元,此款保证在2003年7月5日前还清。该承诺书由郭惠林某名确认,并加盖内容为“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略)元,贷款期限5年,每期供款5030.22元,保险金额为(略)。2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附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义务:……。(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问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訽8月4日止为4321.62元元,从200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人保江湾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反映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承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二、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督促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因为交钱是主动的,《保险法》也没有规定投保人交费需要保险公司的明确催告。三、工行黄埔支行曲解《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不实行免赔”的含义,该“免赔”是针对《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而设立的,工行黄埔支行对“不实行免赔”扩大了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黄埔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上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核实:《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点规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不实行免赔;第七条第二点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结案日”指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保险赔款之日;第七条第五点规定,赔款金额=贷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的贷款本金之和+截至事故结案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易鹏飞于2004年3月7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工行黄埔支行于2004年6月21日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易鹏飞尚欠2004年3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略).45元及该款200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写明其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对工行黄埔支行、人保江湾支公司均有约束力正确。

协议签订后,工行黄埔支行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购车借款人易鹏飞提供了汽车消费贷款(略)元,易鹏飞亦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人保江湾支公司向工行黄埔支行出具了被保险人为工行黄埔支行的《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有效。

易鹏飞收取贷款后,自2004年3月7日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至2004年6月21日保险事故已超过3个月,易鹏飞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黄埔支行起诉请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符合《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黄埔支行主张易鹏飞尚欠借款本金(略).45元及该款2004年2月15日之后(四个月)的利息未归还,人保江湾支公司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和第五点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人保江湾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向工行黄埔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截至结案日的全部本金(略)。45元及2004年2月15日之后四个月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工行黄埔支行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人保江湾支公司对投保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其他四种险种所应承担责任问题。除《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约定甲方承担在借款人帐户有足额存款时应乙方要求协助扣划保险费癱h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个月,不计罚息)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3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由工行黄埔支行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人保江湾支公司在还款时将9660元一并迳付给工行黄埔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审判员陈某平

审判员刘浚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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