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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沙地东路X号。

负责人: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广东东方某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广东东方某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c幢X、X层。

负责人: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下简称工行黄埔支行)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黄埔支行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江湾支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广州分公司、人保江湾支公司共同赔付借款人邓丽娟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略).85元(其中利息暂计到2005年5月24日为1444。62元,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甲方某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乙方某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下简称《合作协议》),订明,甲方某购车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某使甲方某得还款保证,接受借款购车人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本协议的效力及于双方某辖分支机构。第二条甲方某权利与义务第四点第一款规定,甲方某收到乙方某求协助在借款人还贷指定帐户划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险保险费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转,具体操作办法和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具体合作单位另行约定。第六点规定,甲方某借款人签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若有变更内容,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某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保险责任;第七条保险责任和赔偿处理第四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投保人不能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甲方某可向乙方某出索赔申请。乙方某甲方某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约定的赔款计算方某在保险金额内向甲方某次性偿还借款人截止结案日尚欠甲方某全部本金及应计利息(不包括罚息);需报上一级公司审批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某次性赔偿。第八条其他约定第四点规定,如本协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同年12月3日,双方某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某核借款人的资信情况,符合贷款条件的,甲方某乙方某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发放贷款,并向乙方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或《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否则,乙方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补充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某辖分支机构等。

2002年4月26日,人保江湾支公司向工行黄埔支行出具了保险单编号为(略)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确定了投保人为邓丽娟,被保险人为工行黄埔支行,担保人为龚林,申购车辆为风神(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贷款金额(略)元,贷款期限3年,每期供款5192.92元,保险金额为(略)。12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附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义务:……。(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设定担保方某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某:(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二)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同日,邓丽娟还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了所购车辆风神(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的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02年4月29日,工行黄埔支行与邓丽娟签订编号为2002年黄汽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黄埔支行根据邓丽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邓丽娟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略)元;贷款用于邓丽娟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风神(略)品牌型号的汽车,邓丽娟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4.57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邓丽娟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黄埔支行在收到办理好的抵(质)押物登记、保险、担保等的各类文件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以购车的名义将资金划至汽车经销商在工行黄埔支行的存款帐户;邓丽娟自愿决定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邓丽娟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工行黄埔支行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邓丽娟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工行黄埔支行对邓丽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邓丽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时,除非该事项已在工行黄埔支行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工行黄埔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承担因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黄埔支行同日即根据约定向汽车经销商广州卓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付了贷款(略)元。但邓丽娟借款后从2004年4月29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黄埔支行为此多次追讨并向人保江湾支公司索赔,但邓丽娟仅归还了部分逾期贷款,人保江湾支公司亦无赔付款项给工行黄埔支行,引致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黄埔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或邓丽娟投保了2003年4月27日以后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人保江湾支公司向邓丽娟出具的《保险单》和《保证保险条款》,是各方某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义务:……(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不存在《保证保险条款》上述规定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工行黄埔支行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或邓丽娟投保了2003年4月27日以后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邓丽娟在2004年4月29日才没有按期供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人保江湾支公司根据《保证保险条款》上述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工行黄埔支行要求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负担。

判后,上诉人工行黄埔支行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不负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由于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证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部分条款不应产生任何效力。二、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投保人未就贷款所购车辆连续投保车辆险等四种险种时,被保险人应代投保人投保,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点第一款规定:“甲方某收到乙方某求协助在借款人还贷指定帐户划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年盗抢险、自然险保险费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转,……”。因此,《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我方某到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请求,才履行划转上述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就必然失去我方某投保人划转保费的权利。一审判决依据我方某履行代投保人投保的义务,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然忽略认定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三、《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点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不实行免赔。”根据上述约定,不管借款人是否购买车辆综合险种,都不能阻却保险人承担赔款的责任。四、《保险单》上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而《合作协议》是双方某议,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单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同时也是合作协议的一方某订者,实际上是对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样一个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提出了两个意思表示。当这两个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双方某议的意思表示与单方某供的格式合同意思表示相比较,当然应该以双方某议的条款为有效条款,这也正是合同法的原则所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人保江湾支行、人保广州分行共同向我方某付购车借款人邓丽娟的借款本金、利息合共(略)。85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05年5月24日止分别为1444.62元,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人保江湾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我方某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反映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承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二、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督促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因为交钱是主动的,《保险法》也没有规定投保人交费需要保险公司的明确催告。三、工行黄埔支行曲解《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不实行免赔”的含义,该“免赔”是针对《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而设立的,工行黄埔支行对“不实行免赔”扩大了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黄埔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上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核实:《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点规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不实行免赔;第七条第二点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结案日”指甲方某到乙方某付的保险赔款之日;第七条第五点规定,赔款金额=贷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的贷款本金之和+截至事故结案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邓丽娟于2004年4月29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黄埔支行于2004年7月19日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提出索赔。2004年9月30日,邓丽娟逾期归还了2004年4月29日至9月29日的贷款本息;2004年10月29日,邓丽娟归还了9月3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113.47元,尚欠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略).23元及该款200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写明其效力及于双方某辖分支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对工行黄埔支行、人保江湾支公司均有约束力正确。

协议签订后,工行黄埔支行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购车借款人邓丽娟提供了汽车消费贷款(略)元,陈丽娟亦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人保江湾支公司向工行黄埔支行出具了被保险人为工行黄埔支行的《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条款》,双方某事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有效。

邓丽娟收取贷款后,自2004年10月29日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至2005年4月28日保险事故已超过3个月,邓丽娟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黄埔支行起诉请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符合《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黄埔支行主张邓丽娟尚欠借款本金(略).23元及该款2004年10月19日之后(四个月)的利息未归还,人保江湾支公司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和第五点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人保江湾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向工行黄埔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截至结案日的全部本金(略).23元及2004年10月19日之后四个月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工行黄埔支行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某事人争议的人保江湾支公司对投保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其他四种险种所应承担责任问题。除《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约定甲方某担在借款人帐户有足额存款时应乙方某求协助扣划保险费的义务外,《合作协议》对此没有其他约定,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对此存在任何义务,故依据《合作协议》,被保险人对此仅承担协助保险人扣划保险费的责任。然而,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在投保人未就贷款所购车辆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其他四种险种时,被保险人应代投保人投保,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较之《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的协助扣划保险费义务转变为代缴纳保险费义务,且据此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因此,应认为在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其他四种险种所应承担责任及后果问题上,《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四条的约定,对此应以《合作协议》为准,故人保江湾支公司不能再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主张免责。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误,免除人保江湾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合作协议》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但《保险单》及《保证保险合同》均由人保江湾支公司出具,保险费用也是由人保江湾支公司收取,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是人保江湾支公司,并非人保广州分公司。工行黄埔支行要求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行黄埔支行请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赔偿欠款本金(略)。23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个月,不计罚息)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负担1457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双方某担金额同上。上述费用均由工行黄埔支行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人保江湾支公司在还款时将应负担的2914元一并迳付给工行黄埔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刘浚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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