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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妹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妹的母亲。

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9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7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4月20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雯津、徐晨,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雯津、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4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妹位于本市白云区X街X街X号301房的住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某某即将被害人刘某妹按到在地面的凉席上,采取卡脖子、用枕头捂脸的手段致被害人刘某妹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伪造、清理现场后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邱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丧葬费(略)元、两原告人的抚养费(略).24元、死亡赔偿费(略).4元、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900元、住宿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3400元,合共(略).64元。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某杀害被害人并无预谋,犯罪意图不明显。2、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因为外界的刺激,一时激愤所致。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应被害人刘某妹之邀去到本市X街X街X号301房刘某妹的住处与刘某起喝酒聊天。期间,被害人刘某妹向被告人邱某某提出借款1000元,邱某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妹将邱某某的手臂抓伤,双方追打至卧室,邱某某将刘某妹推倒在地并骑在身下,用手掐住刘某脖子,为了不让刘某叫,邱某某用枕头捂住刘某脸部,导致被害人刘某妹死亡。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脱掉刘某妹的裤子,将其上衣和内衣掀到胸部,伪造刘某妹被强奸的现场,然后清理了酒瓶和吃剩食物,用刘某妹的钥匙锁好房门后逃离现场。邱某某把刘某妹的手机、钥匙连同酒瓶、吃剩的食物一起扔进了现场附近的垃圾车。9月7日,被害人刘某妹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因尸体高度腐败,死因不能明确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是被害人刘某妹的父母,均是农村户口。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算20年,4365.87元/年×20年=(略).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略)元/年÷12个月×6个月=(略)元;住宿费按3人10天计算,90元/天×10天×3人=27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10天,6850元/年÷365天×10天×3人=563.01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合计(略)。4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广培(出租屋屋主)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13时30分,其发现陈某西街X号301房发出臭味,按门铃、拍门里面都没有反应,便用钥匙开门入内,用钥匙打开卧室门后,看到刘某妹仰卧在地上,上穿橙黄色衣服,下身赤裸,脸、手脚已经发黑,其遂报警。刘某妹于2005年7月份开始承租该房,自称在酒吧上班。

2、证人张敏、郭青梅(住刘某妹对门的306房)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刘某妹曾经一起在酒吧推销啤酒。最后一次见到刘某妹是在200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当时其二人上楼,刘某妹匆匆忙忙下楼,好像有人等她。郭青梅并证实刘某妹喝多了酒之后会无缘无故发脾气,甚至打人。其曾经无故被刘某妹打了两个耳光。

3、证人刘某丙(刘某妹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刘某妹。刘某妹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号码是(略)。经清点刘某妹的物品,发现刘某妹的手机和钥匙不见了。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黄石陈某西街X号301房。厅门右侧的对讲电话,话筒被放下。卧室的中部摆有一台风扇,卧室的北侧有几块塑料地板,上面摆有一张凉席,尸体头西脚东,仰卧在凉席上,上身穿红色T恤,内穿红色胸罩,都被推至乳房上,此外再无其他衣物。卫生间的地上有一个绿色的塑料桶,里面泡有几件内衣裤和一个枕芯及一条床单。现场提取1份血迹。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辨认无误。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死者刘某妹皮肤未见明显破损及创口,全身骨骼未见骨折,全身各脏器未见破裂。由于尸体已高度腐败,死因不能明确判定。

6、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刘某妹是刘某甲与陈某某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邱某某右上臂的色素改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8、电话通话清单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妹使用的(略)电话与被告人邱某某使用的(略)电话在2005年9月3日19时至4日2时35分之间通话9次,此后再无通话记录。

9、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未成年人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7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4月20日。

10、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其供称:2005年8月在陈某村一个士多店打麻将时认识了“小敏”(即被害人刘某妹)。2005年9月初一个晚上,“小敏”不停地打电话来让其过去陪她喝酒,打了约7、8次,其最后答应了。凌晨2点多钟,其去到打麻将的士多店,“小敏”下来后,二人在士多店买了四瓶啤酒、鸡腿、豆腐干、麻辣萝卜干等食品回到“小敏”的住处。“小敏”住在三楼楼梯口左边的第一个房间,二人在厅里喝酒、吃东西、聊天。过了一、二个小时,酒差不多喝完了,其喝了一瓶半,其余的是“小敏”喝的。“小敏”说准备到青岛推销啤酒,向其借1000元,其拒绝,“小敏”便骂其小气,还用手在其右臂抓出一条血痕。“小敏”见其受伤出血就跑进卧室准备关门,其当时很生气,追上去趁门没关上时把门撞开,“小敏”摔倒在地,但还不停地骂,其更生气了,加上喝了酒很冲动,冲上去将“小敏”按到在地,骑在肚子上掐“小敏”的脖子,“小敏”双手乱抓,用膝盖顶其,其一手掐她脖子,一只手抓住她双手,这时“小敏”嘴里发出“啊、啊”的叫声,其怕别人听见,就随手抓过一个枕头捂住“小敏”的脸,继续掐她脖子,约掐了20多分钟才停手。其拿开枕头试了一下“小敏”的鼻息,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身体开始变冷,手脚没有任何反应,便意识到杀了人。其在尸体旁边坐了20分钟,就想到要制造一个“小敏”被奸杀的假现场。其将“小敏”的短裤、内裤脱下来,将上衣、胸围掀到胸部,露出乳房,把“小敏”的短裤、内裤及房内的枕头、床单塞进冲凉房一个红色的胶水桶里,用水泡着,同时将阳台挂着的几件内衣裤收下了放在桶里一起浸泡,之后将卧室门反锁上。接着,其把啤酒瓶、吃剩的东西全部装入塑料袋,将“小敏”的手机拆散也放进袋子,用纸巾将桌面、酒杯等可能留下指纹的地方抹了一次,还把门铃的对讲机放了下来,拿了“小敏”的钥匙把门锁上之后离开了。出门之后看到路边有一辆垃圾车,就把收拾好的啤酒瓶、食物、“小敏”的手机、钥匙全部扔进垃圾车,然后回住处睡觉。小敏的房间里没有什么东西,靠里面的地上铺着一层泡沫拼图垫,上面铺了一张凉席,有一个枕头、一张床单或被单,一台一米多高的落地风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且辩护人提出邱某某没有预谋、因一时冲动杀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要求邱某某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两原告人案发时分别未满60、55周岁,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故两原告人不符合赔偿赡养费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诉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威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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