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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发),男,1965年7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6年7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建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志、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殷某某从蔡某信用社贷款40万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诈骗殷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喻某辛女送去上军校,以找关系需要花钱为由诈骗喻某庚人民币x元。

3、2006年7月份至2007年初,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能帮刘某戊(因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刑事追究)从看守所放出来、二审改判、保外就医,以找人活动需要花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戊的妻子)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喻某庚、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戴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朱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程某某、沈某某、涂某某、李某己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属合法民间借贷、第三起未虚构事实。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已将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二起属合法民间借贷纠纷,第三起被告人曾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殷某某从蔡某信用社贷款40万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殷某某人民币4000元。经殷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06年6月4日,殷某某向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同年7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将曾某某刑事拘留,追回赃款4000元(已退还殷某某)。

本起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戴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谎称搞工程某帮被害人喻某辛女送去上军校,以找关系需要花钱为由诈骗喻某庚人民币x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喻某辛陈某:2005年冬的一天,我在朱某某家吃饭认识了曾某某。后曾某某以给我家装修房子的名义找我,我说孩子上学,经济困难,暂时不装修。过有一段时间,曾某某说其承包到工程,以需要送礼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说三天后连本带息一块还给我。当时曾某某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因为我当时太信任他就将借条撕掉了。可三天后,曾某某并没有如约还钱,我就逼他还钱。他又说与部队有关系,能将我女儿送去上军校,并说最低得花四五万某钱。2006年11月25日,扣除他之前从我手中拿的x元钱,我又给了他x元现金,并让他给我打了一个x元的借条。钱拿走之后,曾某某一直没有给我办成事,我才知道被曾某某骗了。同年10月30日,我找到曾某某让他将第一次拿走的x元钱给我重新写个条,他就将两次拿的共x元写在一张借条上。后我多次向曾某某要钱,他不还,我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2月17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曾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但至今曾某某也没有还款给我,我也没有见到他。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对曾某某不了解,只是听他自己介绍说他认识曾某洲,他准备到山东去开个宾馆,说这话时,喻某庚也在场。曾某某从喻某庚手中拿钱的事我不清楚,后喻某庚起诉曾某某,我才知道。曾某某在我面前提过他曾某别人小孩通过曾某洲送去当兵的事。

(3)、被告人供述:x元的欠条是我出示的。

(4)、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喻某庚现金款贰万某(x)。二○○六11.X号曾某发”,第二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喻某庚现金款贰万某正(x),总欠肆万,从前有欠条两万,如在有作废.年底付两万.5.1前付清.二○○七、十月X号曾某发”

(5)(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喻某庚起诉要求曾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了喻某庚要求曾某某给付款利息的请求。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7月5日,曾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刘某戊(因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羁押于同一监室。期间,曾某某说其认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光山县X乡,二审时可把刘某戊从监牢放出来。同年7月14日,曾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戊将其妻子的姓名、电话及家庭住址留给了曾某某。随后,曾某某找到刘某戊的妻子吴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谎称刘某戊案二审能改判、判后能保外就医,以找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2006年夏天,我丈夫刘某戊因为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关押在光山县看守所。一天下午,一个叫曾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我丈夫在一起,刚出来,有事找我,他说我丈夫的事他去帮忙,不让我花钱。过了一两天,他又来了,他说事不大,他到郑州去了,退款就没事了。还说他现在什么也不做,一定要把我丈夫的事搞好。第二次来,我依然没有给钱他。大约过了半个月,曾某某又来了,他说现在没有钱,叫我拿钱垫着,事办成了我俩再算帐,事办不成他退我钱。这次我给了他x元钱,当时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后曾某某又以同样手段从我手中陆陆续续拿走九万某元人民币,并说让我上诉,二审他找人帮忙改判,一定将我丈夫放出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后,曾某某还对我说他可以办保外就医将我丈夫放出来。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2006年我被关押在光山县看守所期间,认识了同监室的曾某某,在闲聊时,他说他认识很多有关系的人,并说我的事情不大,可以为我帮忙。后曾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时,我将妻子吴某某的姓名、电话及家庭地址给了曾某某,让他出去找吴某某。当时曾某某说不让我花钱,等办成后再给他点钱。事后,我的事他根本没办成,我还听吴某某说曾某某以帮我办事的名义从她手里拿了不少钱。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曾某某从光山县看守所出来后,找到我嫂子吴某某,他说他可以帮忙将我哥刘某戊放出来,我嫂子当时就相信了。之后,曾某某以找人为由,先后骗走我嫂子大约八万某钱。钱拿去之后,事情也没有办成。

(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我原不认识曾某某。2006年间,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曾某某并为他的一个刘某亲戚介绍了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某,后同沈某某和曾某某一起去邓州调查有关案情材料,邓州就餐是邓州一位朋友安排的。期间,没因刘某戊的案件请办案人员吃饭、没有接受刘某戊任何财物。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位老乡的二审刑事案件,请我辩护,让我到信阳市X村附近的一家餐馆面谈。我同意接受委托,后在光山办的委托手续,律师费4000元是刘某戊的妻子付的。在会见刘某戊之后,应其要求到南阳邓州去调取一份证据材料,因我和姓曾某不熟,就让涂某某和我们一起去。在邓州住一个晚上,邓州的一个人安排吃的饭。第二天返回。之后我们和他再无往来。

(6)证人程某某、李某丙证言:均证明李某丙未接受吴某某的任何吃请及财物。

(7)被告人供述:2006年我因诈骗被关押在光山县看守所五号监室期间,认识了刘某戊。刘某戊说他想找人上诉,并问我认不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涂某某,我说认识,我和涂某某是老表关系。我在看守所出来时,刘某戊写有一封信(辩称其存放该封信的包被偷了)叫我带给他妻子,让我帮忙去找涂某某,在二审将他弄出来。我带着信找到刘某戊的妻子吴某某,我从吴某某处先后拿了x元钱帮刘某戊上诉。其中的x元用于我个人经营,其余的钱均为刘某戊上诉开支了。我拿吴某某的钱,都打有条。

(8)曾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5张,计款x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7月24日至当年9月14日。

(9)吴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曾某某的帐户存款凭证7张,计款x元,汇款时间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1月30日。

(10)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x元(其中40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帮他人办事之名,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2006年7月份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后不思悔改,继续行骗,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于案发后,拒不交待赃款的去向,拒不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刑事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

二、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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