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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名),曾用名王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租乘出租车到达本市黄埔区X街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门前时,因使用假币付车费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发生纠纷,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X街派出所民警侯某某等人接报警后前往处理,当侯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盘问、检查时,王某甲用拳头殴打侯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王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2日14时许,其接到110指示后带领治安员秦某某驾驶警车到南岗街广州统一公司大门口处理一宗假币纠纷事件。到达现场后向出租车司机了解了情况,司机拿了5张面额100元的纸币让其查看,说是乘客王某甲付车费的假币,其向王某甲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要求王某车接受盘查。王某甲自称是统一公司的员工,但统一公司的保安员指证王某是该公司职员,其上前对王某查时,王某然用右拳打其头部,其往旁边闪了一下,被打中左颈部,王某甲的指甲在其颈部划出一道血印。之后,其与秦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制服带回派出所处理。

2、证人秦某某(治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侯某某穿着警服驾驶警车与其一起去到现场,并告知王某甲是接110报警前来处理警情的。王某甲先是不作声,后来自称是统一公司的员工,但统一公司的保安员称王某是该公司员工。侯某某上前检查时,王某甲用右拳打向侯某某的头部,侯某某的颈部被打中,留下了血痕,其见状便与侯某某一起制服了王某甲。

3、证人王某乙(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2日13时10分许,其搭载王某甲去到统一公司门口,车费77元,王某甲递给其一张新版100元钞票,其发现是假币,要求换一张,王某递来一张100元钞票,其发现还是假的,王某甲很生气并说平时花的就是这些钱、是真钱,其就打110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其把王某甲递给其的5张面额100元的纸币给警察看,警察查看后对王某甲说这些全是假币,要求王某车接受检查。王某甲自称是统一公司的员工,但统一公司的保安员问王某哪个部门、胸卡编号是多少,王某甲都答不出来。警察检查了王某甲所携带的行李后,走近王某甲,王某警察不备,突然用拳头大力打击警察的左面部,警察的左边颈部被打伤并有伤痕。后警察和群众合力制服了王某甲。

4、《广州110警情信息表》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出租车司机报警,称有人在南岗街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门口使用假币。黄埔区X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派民警侯某某前往处理。

5、人民警察证件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系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的民警,二级警司。

6、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6]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侯某某左手中指皮下出血肿胀1×0。5厘米,左颈部有一表皮剥脱6厘米。侯某某的损伤为钝性暴力所致,属轻微伤。

7、广州市黄埔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广州南岗支行开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5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8、缴获的5张假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秦某某、王某乙辨认无误。

9、现场照片,经被害人侯某某、证人秦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无误。

10、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案发时,其连续给了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的士司机,但对方均拒绝收取并报了警,其不知道那些钱是假币。警察来到之后要求其下车,要对其全身和行李进行检查,其拒绝并朝警察颈部打了一拳,警察左颈部受了伤。后警察和群众将其制服带回派出所。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王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警察,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提出没有殴打警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目击证人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甲殴打了侯某某;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侯某某颈部有钝性暴力所致的损伤;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殴打了警察颈部一拳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故认定王某甲殴打警察侯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的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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