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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关仕平、申桂树,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劳某某经营的顺德市X镇裕丰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乐从裕丰纸厂)向张某某承包经营的三水市添翼水泥厂二分厂(以下简称添翼水泥二厂)(即三水市添翼水泥厂)供应水泥袋。1998年4月15日,劳某某以乐从裕丰纸厂的名义向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添翼水泥二分厂财务科发出通知,要求张某某把第三人李某某欠张某某货款(略)元转入劳某某在张某某处开立的货款帐户予以抵消。1998年4月30日,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添翼水泥二分厂将上述二笔款项冲抵,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张某某的原始帐册上亦客观地予以反映抵消事实。乐从裕丰纸厂是劳某某独资经营企业,张某某从1997年10月起承包经营添翼水泥二分厂。1998年12月7日成立的三水市添庆水泥厂是张某某的独资企业。

另查明:2001年4月19日,李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劳某某及劳某某的妻子陈惠娟提起诉讼,请求劳某某及陈惠娟分别偿还借款22万元和5万元。诉讼中,李某某否认其欠添翼水泥二厂的货款(略)元,李某某与劳某某及陈惠娟遂于2002年6月10日分别达成(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劳某某及陈惠娟分别同意偿还李某某借款22万元和5万元。劳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劳某某发出的《通知》应予撤销,张某某应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诉讼中劳某某声称知道该《通知》存在瑕疵的时间是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原告在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向其提起诉讼时,即2001年4月19日,至本案劳某某向张某某提起诉讼时间2002年9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劳某某丧失撤销权。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劳某某对《通知》以外的证据均未承认,但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盖然性证明标准,且因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张某某原始会计帐册中之所以记载付款人为第三人是因为其在张某某处开立有帐户,购货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取货并以第三人的名义销帐与张某某的主张吻合。且因张某某已接受并实施了将其对债务人李某某的债权与其对劳某某的同额债务抵消,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辩称有理,予以采纳。至于劳某某与第三人在另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劳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94元,由劳某某承担。

上诉人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曾经在张某某处开设水泥销售帐户,从而认定张某某已接受并实施了将其对债务人李某某的债务与其对劳某某的同额债务抵消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劳某某原审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添翼水泥二厂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因此,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无债务可供劳某某抵消。其中李某某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中的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欠添翼水泥二厂的货款(略)元。另外,佛山中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李某某在该案二审时明确表示其从未与添翼水泥二厂有过经济联系。2、第三人李某某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张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且,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在张某某处开有销售帐户。只是事后知道因为别人知道其与张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所以别人代用其名义在张某某处提货,并以其偿还货款。3、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可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所提供的收到李某某的货款收据项下的支票进行了调查,但查询的结果却是收取支票的人叫王耀初,根本不是李某某。而且李某某也否认其与王耀初之间有买卖或委托代理关系。很显然,法院所调查的证据,也证明张某某所举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4、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添翼水泥二厂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首先,张某某提供的发货通知,全部是由其他人签名提货的。依照法律规定,未经他人授权或追认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而与李某某本人无关。其次,添翼水泥二厂的原始会计帐册,虽然反映了李某某欠添翼水泥二厂的水泥款,但该帐册是根据“发货通知单”这一原始单据作出的。基于前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提货的事实,因此,该帐页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李某某欠添翼水泥二厂货款的依据。最后,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原审法院不能采信。综上可见,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与添翼水泥二厂发生过购销关系。相反,劳某某,张某某以及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印证了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是添翼水泥二厂的购销客户进而认为李某某与添翼水泥二厂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李某某是添翼水泥二厂的购销客户的前提下,从而认为劳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认为张某某已接受并实施了将其对债务人李某某的债权与其对劳某某的同额债务抵消,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其适用的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法律上的抵消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其基本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添翼水泥二厂负有债务。2、本案中,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因此,李某某不欠张某某的货款,因此,张某某收取劳某某代李某某支付的货款就没有合法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其应付劳某某的货款返还给劳某某。3、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5条认为劳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故丧失撤销权的理由也是错误的。(1)首先,劳某某无论是在原审还是二审过程中,从未主张是在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认为劳某某是在行使撤销权,从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前提。(2)其次,即使劳某某是在行使撤销权,劳某某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也应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927、X号调解书生效的时间200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之前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劳某某对“通知”存在的前提是否有瑕疵不确定,即劳某某并没有最终知道“通知”存在“撤销权事由”。原审法院认定劳某某知道的时间为2001年4月19日有违常理。(3)由于前述理由,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通知”是劳某某在受张某某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通知”应属无效,张某某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返还劳某某货款(略)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劳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首先,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真实有效且客观存在的,对此,张某某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有无双方签字及形式如何,不是合同之债成立的必要条件。所以,劳某某基于此而否认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不存在是逻辑上的错误。其次,劳某某上诉的理由为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其提供的证据除了二份判决和一份调解协议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这三份证据显然不能否认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事实的存在。第一,二份未生效判决除了对张某某接受通知执行抵消的行为和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债的判决认可,没有对劳某某的主张的确认,劳某某的该份证据是证明目的上的证明不能;第二,调解协议是双方为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而做的称述的确认,同样是证明不能,对此,高法有明确的解释。所以,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依劳某某提供的顺德市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证据(第9页)表明,1998年4月15日,劳某某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书面通知张某某,将其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用以清偿第三人对张某某所负债务,从而抵消劳某某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借款)。所以,劳某某的上述通知是其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的处分,该通知到达张某某即已生效。本案抵消权的行使和权利来源,不是张某某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劳某某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张某某只是依劳某某的指示而为之,张某某并未受有利益,只是为债务清偿而已。抵消的双方是劳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消行为的承受主体。所以,从程序上而言,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其次,合同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劳某某的通知属于合同行为的范畴,当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鉴于此,劳某某的不当得利之诉请不能成立。第一,劳某某必须针对第三人依《合同法》第五十四第规定行使撤销权,非经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确认的前置不产生不当得利,但劳某某撤销权的行使已过除斥期间。需加以说明的是,劳某某上诉的期间理由即相关诉讼的事实不能导致除斥期间的延长;第二,依《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某某对张某某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予以撤销。所以,劳某某的不当得利之诉针对张某某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4月15日,劳某某以乐从裕丰纸厂的名义向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添翼水泥二分厂财务科发出通知,要求张某某把李某某欠张某某货款(略)元转入劳某某在张某某处开立的货款帐户予以抵消。1998年4月30日,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添翼水泥二分厂将该款项予以冲抵。因李某某对添翼水泥二厂是否负有债务及负多少债务尚未确定,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同意将其对劳某某及劳某某的妻子陈惠娟的债权同其对添翼水泥二厂尚未确定的债务予以抵消,李某某也否认其欠添翼水泥二厂的货款(略)元,李某某与劳某某及陈惠娟于2002年6月10日分别达成(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劳某某及陈惠娟分别同意偿还李某某借款22万元和5万元。故张某某将货款(略)元转入劳某某在张某某处开立的货款帐户予以抵消是不当得利的行为,张某某应将其不当得利的款项(略)元返还给劳某某。劳某某可直接提起请求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在本案中,劳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某应将其不当得利的款项(略)元予以返还的时间应是2002年6月10日,即李某某与劳某某及陈惠娟于分别达成(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故劳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略)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劳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劳某某发出的《通知》应予撤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劳某某向张某某提起诉讼时间2002年9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劳某某丧失撤销权,从而驳回劳某某请求张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略)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略)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7元,合计5794元,由张某某承担。劳某某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794元,由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劳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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