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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彭某,乳名波波,绰号彭二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龙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龙某戊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结伙,分别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湖北省潜江市、重庆市黔江区多次盗窃作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以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冯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乙在信阳市传媒大酒店盗窃荆治学的朋友600元现金的证据不够充分,李某乙在信阳市军民宾馆盗窃现金应是3000元,而不是8000元。李某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戊的辩护人史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龙某戊在信阳市传媒大酒店盗窃荆治学朋友600元现金的证据不够充分,龙某戊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二黑、王某、彭进(三人另案处理)窜到固始县城关西湖假日宾馆,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郑某某的1500元现金、一部银灰色金立牌A190型手机(价值490元)五包硬中华烟(价值225元)盗走。接着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二黑、王某、彭进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张某己的一部银灰色金鹏牌x型手机(价值586.5元)盗走。

200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刘某窜到湖北省潜江市江厦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黄某庚的81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2006元)盗走。

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刘某窜到固始县城关西湖假日宾馆,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任某某的4465元现金、1包软玉溪烟(价值20元)。

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彭刚、彭坚、建二(三人另案处理)窜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弘扬大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龙某辛的5500元现金、一块观音形的玉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在侦察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己、黄某庚、任某某、龙某辛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窜至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军民宾馆,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王某某现金3000余元、一件灰蓝色鄂尔多斯牌羊毛衫(价值315元)、一部白色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价值7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列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2月24日凌晨,他和李某丙、刘某在信阳传媒大酒店附近又偷了一家宾馆,刘某进入房间。偷有一个剃须刀,刘某说偷了三千元现金,他们每人分了1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期间供述,在信阳偷的那家宾馆时,是刘某进去的,他与李某乙在外放风,偷完后,刘某分给他800元。

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在信阳偷完第一家宾馆后,他与李某乙、李某丙又来到旁边的一家宾馆,他进的房间,偷有一件羊毛衫、一个剃须刀,三千多元现金,李某乙分给他和李某丙每人11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4日凌晨,他起床时发现房间被打开,衣服被丢到七楼,被盗有现金8000余元,一个剃须刀,一件羊毛衫。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剃须刀、羊毛衫的价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盗窃王某某现金8000元余元,因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戊、刘某窜至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传媒大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X房间的门锁,将住在该房间的旅客(荆治学的朋友)600元现金盗走。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戊、刘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了在信阳市传媒大酒店盗窃现金600元的经过。

2,证人信阳市传媒大酒店客房部经理杨×证实,2009年圣诞节前后的一天,她酒店501房客反映说六百元现金被盗,这个客人是荆治学带来的,荆是外地人,房客她们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子,当时也没有报案。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戊、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因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与之相印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戊、刘某有实施该次盗窃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故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尚有下列证据分别证实: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抓获经过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到案情况。2003年6月18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2003年被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罚的事实。1995年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戊有犯罪前科。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的身份。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涉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冯某提出,指控李某乙在信阳市传媒大酒店盗窃荆治学朋友600元现金的证据不够充分,李某乙在信阳市军民宾馆盗窃现金应是3000元,而不是8000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戊的辩护人史某某提出,指控龙某戊在信阳市传媒大酒店盗窃荆治学朋友600元现金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戊、张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协作,不宜化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冯某,被告人龙某戊的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谢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戊、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分别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湖南省潜江市、重庆市黔江区实施盗窃,系流窜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应当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龙某戊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龙某戊能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后洲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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