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倩晖,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4日12时,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新景德楼大厅内,被他人窃走西装衣内的钱包,内有一张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号:(略)),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略))。原告的两张信用卡被窃后,于2006年1月24日16时11分1秒向中国银行高明支行进行电话挂失,2006年1月24日14点37分18秒向中国工商银行高明支行进行电话挂失。被窃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号:(略))于2006年1月24日12时47分被他人在被告处(商场)进行消费交易4565元。被窃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号:(略))于2006年1月24日12时50分被他人在被告处(商场)进行消费交易4098元。2006年2月10日,原告收到信用卡《月结单》时,发现盗用者在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分别冒用原告卡进行了刷卡消费4565元和4098元。2006年2月10日10时13分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受理此案。另查,叶某某的信用卡使用时,无需输入密码,也无需出示身份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叶某某的信用卡被盗。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叶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其在享受信用卡消费这一安全、便捷消费支付方式的同时,亦应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防范因信用卡丢失、被盗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中,叶某某未妥善保管其控制范围内的个人钱物,致信用卡被他人不法占有和使用(无需输入密码,也无需出示身份证);且在失卡后未及时报案、报失,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关于长城信用卡持卡人叶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的证明可知,叶某某向发卡行报失其信用卡时,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业已完成。由此可见,叶某某在信用卡的保管及失卡后的风险防范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对其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包括对信用卡真伪的审查和核对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等,故应认定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原、被告应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为宜。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8663元,由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承担20%的责任即173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2.6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款之日止,以173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叶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77元,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80元。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及《报警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曾被盗走并被冒用消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截至一审判决时止,荷城派出所还没有侦破此案,因此,不能证明报案内容是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有无假报案,法院不能单凭被上诉人的报案陈述就认定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在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式样的证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签购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鉴定报告,并且被上诉人信用卡是否被冒用也因派出所至今未能侦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被盗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都有派人去调查此事,派出所也出具了《报警回执》和《报警证明》。二、上诉人在接受持卡人消费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确认被上诉人所持涉讼长城信用卡挂失的《长城卡报失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电话挂失成功的具体时间证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的证明分析,上述证据形成了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在被盗、被冒用后第一时间挂失、报警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必须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才能确定盗窃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其工作人员应具备审核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包括笔体、字样等)是否与合法持卡人真实签名相符的技能,并应充分尽到这种技能上的注意义务,即该种注意义务比一般普通人要求更高。就被上诉人的真实签名与持卡人在上诉人处的消费签名进行对比,两者写法、笔划明显不相同,该结果以一般普通人的辨别水平足以辨认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经办人员还是接受其消费,致使该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蒙受损失,其未尽到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审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277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