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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东街X号204房。

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维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街北山桥头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尚雅街X号703房,系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丽维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丽维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其股东是陈某乙和陈某甲。2002年、2003年陈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储物架”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之后获得授权。

黄某某原为丽维丝公司聘任的员工,在丽维丝公司处工作了八年,担任过“工模夹具的师傅”(根据庭审中黄某某的陈某),1998年左右开始担任厂长。2004年3月10日,黄某某向丽维丝公司负责人提出辞职申请,称“希望尽快物色合适人员接替我本职工作,我可以跟进协助至本月底”,后于同月31日离开丽维丝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丽维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黄某某在丽维丝公司处工作期间签署了黄某某意见的工作文件,包括购销合同、产品清单、图纸、生产计划下达通知书等。其中一个图纸中黄某某签署“此图已确实其中三个尺寸已更正枫叶黄某某2003.12.30”,另一个图纸中黄某某签署“高深拉篮下滑轨改良方案图示.保持平衡力.及全拉出2003.10。18黄某某”,另一个图纸中黄某某签署“此尺寸为准黄某某2002.6。27”,还有一个图纸中黄某某签署“主要此部分尺寸已确认其它尺寸可根据贵厂规格枫叶黄某某2003.11。3”。

2004年6月8日,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橱柜内置物架(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5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记载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橱柜内置物架的几个视图。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原来是丽维丝公司聘用的员工,与丽维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厂长职务。从丽维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有黄某某签署意见的工作文件可看出,黄某某在担任厂长职务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丽维丝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加工制造五金制品”方面的技术工作。

专利号为(略)。X的“橱柜内置物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是黄某某在2004年3月31日与丽维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2004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其一,从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看,该发明创造与黄某某在丽维丝公司处担任厂长职务时承担的技术工作有关。其二,该发明创造显然是在黄某某与丽维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黄某某作出的“橱柜内置物架(一)”外观设计应属职务发明创造,其就此申请并被批准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原工作单位丽维丝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判决:黄某某作出的“橱柜内置物架(一)”外观设计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为(略)。X的“橱柜内置物架(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丽维丝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丽维丝公司预交,不退回,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丽维丝公司迳付。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所谓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了八年”,“1998年左右开始担任厂长”与事实不符。丽维丝公司系2003年9月24目才注册成立,何来工作八年之有黄某某担任的所谓“厂长”只不过是对黄某某负责生产工作的称谓,并非法律意义的经理厂长。2、证据三根本无法得出黄某某“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加工制造五金制品方面的技术工作”的结论。有黄某某签署意见的四份图纸是原判作出该结论的全部依据。然而该图纸不过是客户提供的定货图纸,其中两份还清楚注明“南俊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一份注明“美加五金塑料厂”,余下一份也只是对技术人员的图样备注意见。作为生产负责人,该签署意见的行为纯属管理事项,负责技术的另有其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争议涉及黄某某的相关专利是否职务发明创造,黄某某在丽维丝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是什么本职工作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或是否具有该特定任务构成认定的关键。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l、不仅无证据说明黄某某负责“技术工作”,而且“从事技术工作”本身与“负有设计职责”,以及“负有涉案专利的设计职责”是两回事。2、即便真正意义上的厂长,其职责范围应是领导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除非特别规定,产品的设计和发明不应是厂长的本职工作。3、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实际上也不存在黄某某负有研制业务。涉案专利完全是黄某某离职后,自行创业,利用自己多年从事五金行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牺牲大量业余时间,自立课题,自筹资金完成的,它既不属本职工作,亦非继续和完成原单位交给的研制任务,更未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应属非职务的独立发明创造。三、原判违反法律程序,违反证据规则。丽维丝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均为复印件,原判在该方无正当理由不出具原件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迳行错误认定丽维丝公司章程和股东情况。丽维丝公司的证据五所对应的8份专利证书,庭审没有提供原件,是在判决已经作出判决后的2月下旬补交的原件,原审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丽维丝公司的诉讼请求;3、丽维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丽维丝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丽维丝公司的名称变更了3次,但人员都是相同的,黄某某在辞职报告中也说“工作了八年”。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丽维丝公司有多个“储物架”方面的专利产品,这些产品都是丽维丝公司不断改进,不断申请专利的结果。这些专利产品都是黄某某担任厂长时申请的,黄某某对丽维丝公司内部的信息、项目进展情况非常了解;黄某某的专利是属于利用了丽维丝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作出的发明。涉案专利与丽维丝公司的有关三层结构专利的整体外形是相同的,只是局部有些不相同,即在先专利是每层的挡边用二条护栏,而涉案专利是用一块板状为挡边。严格讲是相近似的专利。涉案专利是不断改进丽维丝公司专利的结果。黄某某如果没有在丽维丝公司工作8年,就不可能知道“储物架”可以申请专利,也不可能知道“储物架”的商业价值。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所著《新专利法详解》第34页第二段指出:“一个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不是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单位的具体物质条件,但是却与其在该单位所知的内部技术信息和所了解到的项目进展情况密切相关,就应当视为是利用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三、原审程序合法。丽维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是专利公告,这些公告随时都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下载取得,这是一个无可非议的事实,一审开庭后,丽维丝公司主动提供相应的专利证书给一审法院核对。丽维丝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是丽维丝公司2003年和2004年的产品宣传画册,这些在一审质证时已提供。丽维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是丽维丝公司成立的公司章程,本身都有两股东的签名,是原件,可到工商局随时查阅。丽维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黄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丽维丝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黄某某的上诉,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一、专利权人为陈某乙的10个专利公告原件及8本专利证书,系针对原审丽维丝公司证据五的补充,黄某某在原审称丽维丝公司未提交公告原件,现从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出原件并出示部分专利证书,进行补充。二、广州市越秀区美加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加厂)、广州市越秀区丰叶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丰叶厂)、丽维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丽维丝公司《声明》及丰叶厂的注销资料等,针对黄某某关于丽维丝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做了八年时间”的认可补充举证,拟证明黄某某的认可即是认可了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是同一单位;丰叶厂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丽维丝公司承担。三、枫叶五金注册商标证书,拟证明在黄某某所签名的书面资料中出现“枫叶黄某某”或“枫叶五金”文字的,实际就是指的同一单位,“枫叶五金”在注册前就一直在使用。四、户口登记簿,拟证明陈某乙、陈某甲为父女关系,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陈某乙许可自己的企业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实施其专利,无须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黄某某认为丽维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所涉专利权人是陈某乙,不是丽维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提交时间违反举证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丰叶厂的税务注销登记和清算公告不能证明该厂已经注销;丽维丝公司的工商备案章程与丽维丝公司一审提交的不同,表明丽维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章程不是备案的章程。《声明》是虚假的。证据二不具备证明三个单位是同一单位的证明力,恰恰表明三者是独立法人,三者之间没有承继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证明枫叶五金的注册商标由陈某乙、陈某甲共有,与丽维丝公司没有关系,且该商标的颁证日期在2005年12月14日,丽维丝公司称一直在使用枫叶五金注册商标的说法不成立。证据四只能说明陈某乙、陈某甲是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认证规则,证据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丽维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或关系到本案主体情况,或关系到丽维丝公司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来源,进而与涉讼专利发生关联,均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有助于较为全面查清本案的事实,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先后为陈某乙、陈某甲父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美加厂成立于1996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主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五金、塑料制品、装饰材料”,2000年4月18日注销。丰叶厂成立于1997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金属制品、塑料制品、木制品。”丽维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2004年8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准予核销丰叶厂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05年2月4日,丰叶厂在《南方都市报》D82版发布《清算公告》,督促有关债权债务人限期进行清算。

黄某某在原审所说的在丽维丝公司工作了8年,系先后在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连续工作8年,黄某某在丽维丝公司工作期间是负责生产的厂长。黄某某担任丽维丝公司厂长无书面的任命书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陈某乙将其储物架类的专利免费许可丰叶厂、丽维丝公司生产专利产品,没有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丽维丝公司《枫叶五金2004》产品宣传画册中,涉及到大量橱柜储物架(拉篮)产品及配件的图片与文字说明。从1996年到其2004年3月31日黄某某离开丽维丝公司8年期间,美加厂、丰叶厂、丽维丝公司均有储物架产品生产。

丽维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纸为有关储物架的滑轨配件图。2002年6月27日黄某某签名“此尺寸为准”的图纸,另有“To枫叶五金厂/黄某生请确认按哪一张图纸做”的手写字。签有“主要此部分尺寸已确认其它尺寸可根据贵厂规格枫叶黄某某2003.11。3”,和签有“此图已确实其中三个尺寸已更正枫叶黄某某2003.12。30”字样的两张图纸的右下角印有“南俊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其中,2003年12月30日的图纸“此挂钩由框体自然成型”有三处尺寸的改动,均有黄某某签“黄”字予以确认。以上等图纸除有黄某某签名之外,未有其他人员签名,也没有另行注明设计人员。此外,黄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没有申请过其他专利。

另查明,2005年8月4日,丽维丝公司以黄某某离开丽维丝公司后两个月左右,即利用以前任厂长的职务之便把丽维丝公司的“储物架”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于2005年5月11日获得授权,认为该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一)”专利号为(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属于丽维丝公司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是丽维丝公司。2、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人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讼争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黄某某的涉案专利是其在离开丽维丝公司后两个多月内申请的,黄某某是丽维丝公司的负责生产的厂长,并对丽维丝公司工厂生产的储物架产品部件的图纸负有修改、拍板的职责,对工厂的技术有把关的义务。储物架产品是丽维丝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作为厂长,黄某某有了解、接触工厂的图纸等技术资料,利用单位有关的图纸、资料等物质条件等的便利条件。黄某某在离任丽维丝公司后作出的“橱柜内置物架(一)”外观设计专利是与丽维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符合职务发明创造所具备的时间、职责、关联等相关因素,现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进厂前与丽维丝公司就有关发明创造与丽维丝公司另有合同约定,或黄某某在任职丽维丝公司之前已经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成果,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应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丽维丝公司所有。在单位担任有关技术工作时间的长短不是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本身是否专职的技术、设计人员也不是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唯一主体因素。本案中,虽然黄某某只在丽维丝公司任职半年多,但黄某某担任的是厂长职务,有负责工厂储物架产品技术图纸把关的职责,只要黄某某的涉案发明创造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条件,仍然可以认定本案专利权的归属。黄某某认为原审认定涉案专利是个人发明创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证据不提交原件及判后补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丽维丝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了有关专利的公告复制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加盖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专利检索报告予以印证。专利文献与一般书证不同,有关信息可以从公共渠道查询,不是非提供公告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书证,丽维丝公司在二审中针对黄某某的要求进行了补充举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丽维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未备案的丽维丝公司章程,黄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丽维丝公司为此在二审中针对黄某某的要求,补充了丽维丝公司工商备案资料复印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也盖章予以确认,两者关于丽维丝公司的股东等内容一致;丽维丝公司在原审开庭后为与专利公司印证而补充的专利证书,黄某某也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所确认的相应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仅根据公司章程认定丽维丝公司的股东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黄某某提出的专利证书质证时间是在签发判决书之后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证据的质证时间有明确规定,且该证据的质证、认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判决,故黄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欠妥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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