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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红,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讨要此款,后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确送达地址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2、(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以延续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条上写明:因做生意,急需钱,今借到水稻中学教师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壹年后一定还清,如不还清,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此证明终身有效。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该款。

另查明,2007年,张某某为追要借款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被告王某某的明确送达地址,驳回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将10万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张某某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依照借款条所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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