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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X镇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羁押,200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滘镇黎某刚鳗鱼场修水渠时,到鳗鱼场的厨房内打水喝,由此与鱼场工人以及事主李某林发生冲撞,被李某林用“日”字凳打了两下。王某某被打后回到建筑工地。过了约20分钟,李某林带领鱼场工人去装鱼,在经过鱼场建筑工地附近路段时,王某某手持一根长约1.2米的木棍迎面走来,用木棍朝李某林的左肋部打了两下。经法医鉴定,李某林符合被钝物致伤左季肋部,损伤造成左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25日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经过;2、受害人李某林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与其在厨房有争执,其拿凳子将被告人打了两下,后过了二十分钟后,其带工人去鱼场捕鱼的时,在工地上看见被告人与三四个人过来,被告人并用木棍打了其四下的事实。经其辨认,打伤其的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3、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开车到鱼场,停车后,在工地上看见受害人拿着手机、笔记本走向工地,后看见有一个男子掉去手上拿的竹杆和拿着一根木棍向李某林迎面走过去,与受害人讲了一分钟的话之后,用木棍打受害人的腰部三下,脚部一下的事实;经其辨认,打伤李某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4、证人黎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与受害人准备去捕鱼,看见被告拿着木杉打受害人的左肋部两下,脚部一下的事实;经其辨认,打伤李某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了在其工地时,看见受害人走向工地,后听见后面有人叫喊,后看见被告人手中拿着约一米长的木棍在手中的事实;经其辨认,手中拿着约一米长的木棍在手中的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去装鱼的时候,看见受害人拿着笔记本、手机等与拿着捕鱼工具的工人一起去工地,后来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就冲到汽车前面,看见一男子拿着约一米的木棍冲到受害人面前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户籍的情况;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了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林符合被钝物致伤左季肋部,损伤造成左第6、7肋骨骨折,且背部受伤,属轻伤;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厨房与受害人发生过争执,二十分钟后,在工地的时候其看见受害人迎面走来,就用捕鱼用的竹棍打了受害人三下,脚部一下,并打伤受害人左肋部的事实。并证实当时其看见受害人时,受害人是手拿手机、笔记本。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受害人打被告人王某某在先,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属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到鳗鱼场的厨房内打水喝与受害人发生冲撞被受害人用凳殴打之后,王某某见受害人途经其工地,便手持木棍迎面走来,朝受害人左肋部连打两下。王某某在打受害人前,受害人并没有再打王某某,也无准备打王某某,未对王某某造成不法侵害,这些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黎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故王某某打伤受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受害人打上诉人王某某在先,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已酌情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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