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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Y·(略)号小型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方向往佛山方向行驶,至325国道2KM+600M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朱健芬驾驶、林某某乘坐的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健芬、林某某受伤,其中朱健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确认该事故发生地为多支分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止超车地段驾驶小型货车超越前方同车道内朱健芬所驾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健芬、林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乘坐朱健芬驾驶的摩托车,听见摩托车左车把处传来碰擦声,然后看见摩托车左侧有一辆货车同向行驶,摩托车倒向左侧;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货车右侧前方有一摩托车行驶,货车超过摩托车后,发现摩托车倒在路边;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货车通过路口时,其听见车后传来响声,停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现场勘查记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并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参与救治被害人,是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两级交警部门均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责任认定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吻合,刘某某认为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和等候处理,是履行驾驶员的义务,虽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的要求,但原判已据此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以其是自首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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