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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安阳县X乡X村张兴吉(已判决)为平整自己家的房基地,通过王某平、王某生(二人已判决)找到王某某让找炸药,王某某从他人处买来25公斤炸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吉,张兴吉把该炸药用于爆炸平整自己家中的房基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但因该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危害结果,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也请求免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安阳县X乡X村的张兴吉(已判决)为平整自家的宅基地,通过王某平、王某生(二人均已判决)让王某某帮忙找炸药。王某某从他人处买来25公斤林州市宇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炸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吉。张兴吉使用该炸药用于平整自家的宅基地。未用完炸药壹拾玖斤被公安机关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兴吉、王某平、王某生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平整宅基地爆炸现场照片,都里乡X街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关于王某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王某某所买卖的炸药是为了生活所需而使用,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且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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