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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吉尔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新沙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忠,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因与新世纪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日,新世纪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饮水机、供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饮水净化、矿化、磁化设备、消毒材料等系列产品,及相关物资供销,进出口业务等。新世纪公司成立后,以生产销售“安吉尔”饮水机系列产品为主要经营项目之一,并为使其“安吉尔”饮水机系列产品更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更了解产品功能,更好地掌握产品的使用方法,于2000年9月自行完成了文字内容、图案与文字排列独特的产品说明书,并于2000年9月与随产品销售以署名方式公开使用其产品说明书。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新世纪公司请求保护的说明书是其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新世纪公司。

1997年7月7日,安吉尔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制冷饮水机及相关配件等。安吉尔公司有在其生产销售“深安”牌系列饮水机使用说明书的事实,其中,安吉尔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并随产品使用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说明书。

新世纪公司指控安吉尔公司侵权的证据有:1、安吉尔公司生产销售“深安”牌16LD饮水机发票;2、上述“深安”牌饮水机说明书等。安吉尔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上述主张的书面证据及实物证据予以确认。

安吉尔公司使用的产品说明书与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对比:新世纪公司16LD系列产品说明书,共4页内容,首页为新世纪公司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公司名称地址等内容,突出表现在不同字体、字型、图案的组合,形成具有美感的首页;第1页为产品简介、使用产品的注意事项、产品结构及各部件名称(产品设计图及各部件编排顺序号和相应解释)内容,突出为文字表述、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及编排;第2页为产品的操作程序、警告、必须注意的事项等内容,突出为文字表述、文字与表格的组合及编排;第3页为售后服务、技术参数等内容,突出为文字表述和表格编排。安吉尔公司16LD产品使用的说明书,首页的字体、字型、图案的组合与新世纪公司说明书首页相同第1页至第3页文字表述形式、文字与产品设计图、文字与表格的组合及编排和表格编排、及产品部件编排顺序号和相应解释均与新世纪公司相同,不同之处只是安吉尔公司将新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更换为“(略)深安”品牌,将新世纪公司单位名称及地址更换为安吉尔公司单位名称及地址,将新世纪公司产品承保单位更换为安吉尔公司产品承保单位,删除了新世纪公司为防止假冒产品内容等。安吉尔公司指出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两者之间整体一致,应认定安吉尔公司产品说明书的字体、字型、图案的组合、文字与产品设计图的编排顺序与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相同,文字叙述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不足5%,安吉尔公司使用的说明书剽窃了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有:安吉尔公司生产销售“深安”牌16LD系列饮水机并使用该产品说明书的事实、安吉尔公司使用说明书时间上在新世纪公司使用说明书之后。应当认定的事实有:新世纪公司“安吉尔”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说明书是新世纪公司完成作品,新世纪公司拥有其说明书的著作权;安吉尔公司上述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剽窃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不能认定的事实有:安吉尔公司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是由安吉尔公司创作完成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新世纪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发票、新世纪公司署名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安吉尔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编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新世纪公司请求保护的“安吉尔”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说明书,包含了文字、图形、表格及文字与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或者表格之间的编排,文字部分是新世纪公司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为新世纪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作品,新世纪公司将其文字部分和产品设计图及表格有机的汇集、编排在一起形成产品说明书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新世纪公司请求保护的说明书作品是由新世纪公司创作完成的,并于2000年9月随产品署名公开使用,该说明书的文字表述方式及内容、文字与图形的编排不同于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说明书,应认定新世纪公司拥有本案请求保护的说明书汇编作品著作权。安吉尔公司主张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所使用的说明书,其表现形式几乎完全一样,但安吉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新世纪公司提供了文字表述及文字与图形编排完全不同的其他品牌同类产品说明书,所以安吉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安吉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安吉尔公司在其“深安”牌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无论是文字的内容、产品设计图,还是文字与图形组合、文字和图形及表格的编排均与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相同,不同部分只是安吉尔公司根据其产品特点更换了企业名称或者必须的文字内容删除或者添加,且所占比例很小,况且安吉尔公司使用说明书的时间为200l年下半年,在新世纪公司公开使用产品说明书之后,应认定安吉尔公司产品说明书剽窃了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安吉尔公司未经新世纪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与新世纪公司相同的产品上剽窃使用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新世纪公司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世纪公司请求安吉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安吉尔公司的侵权说明书、赔偿新世纪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安吉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请求安吉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安吉尔”牌16LD系列饮水机说明书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说明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迳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安吉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世纪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9月独立完成了16LD系列产品说明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设计原图和说明设计人,也没有以署名的方式公开使用,不能认为该公司是作者。2、本案的产品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功能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说明书对产品构造、特点、功能、规格、安装使用、注意事项等的描述,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对唯一的表达和有限的几种表达,不能享有著作权。饮水机的说明书是有一定的通用格式的。3、假设新世纪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的版式设计具有独创性,该版式的使用权也属于安吉尔公司,并非新世纪公司。双方是合作伙伴,说明书的制作是由安吉尔公司交印刷厂印制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属于印刷厂,新世纪公司没有权利。4、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或者近似部分是由客观情况决定的,并非侵权。由于双方的产品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类型产品,型号、外观、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决定说明书相同部分多。根据1998年8月14日国家版权局[1998]X号文关于地图著作权纠纷的答复,“由于受客观所致的内容而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二)原判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略)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产品说明书作为产品的附属品,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它本身并不带来商业价值和利润。原审判决赔偿是不当的。(三)本案的著作权纠纷与上诉人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产品包装装潢纠纷、专利纠纷案件是竟合的,新世纪公司只能选择一个理由进行起诉,也只能获得一次赔偿。上诉人的饮水机是连同包装、说明书等一起生产和销售的。实际就是一次性的销售,没有分开销售的可能,如果有获利,也只能是一次。因此,只能进行一次赔偿。如果双重或者多重赔偿,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包装装潢等案件中,原审法院已经判定有赔偿,本案不能再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世纪公司答辩认为:(一)安吉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1、本案争议的产品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几份同类产品说明书可知,产品说明书的表达方式是多样的,新世纪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争议的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属于新世纪公司。该公司在说明书上标有自己的企业名称。3、双方尽管有过合作关系,但并没有许可安吉尔公司使用本案的产品说明书。安吉尔公司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令安吉尔公司赔偿的数额正确,该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双方之间的包装装潢以及专利案件,是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由于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竟合,新世纪公司可以依照不同的行为请求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6月17日,新世纪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吉尔公司:1、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销毁被控侵权物。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调查费等。

本院认为:关于新世纪公司的“安吉尔”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世纪公司是否享有前述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本案中新世纪公司的饮水机产品使用说明书而言,它是由文字、图形、表格等组合而成,表达的内容包括产品型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产品简介、注意事项、结构及各部件名称、操作程序、售后服务、技术参数等。尽管同类饮水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也需要介绍产品型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功能等,但在运用文字或者图形等对这些内容进行表达时,可以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事实上也没有法定的或者通用的标准格式。而新世纪公司的饮水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在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句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字体和图形的设计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该表达方式也不是客观因素如产品功能、结构等决定的唯一表达方式。因此,新世纪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具有独创性,而且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述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安吉尔公司上诉认为功能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说明书对产品构造、特点、功能、规格、安装使用、注意事项等的描述,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唯一的表达和有限的几种表达,不能享有著作权,从而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新世纪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是该公司随产品的销售公开使用的,该说明书上标有新世纪公司的企业名称。尽管没有表明究竟谁是该说明书的设计人,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根据前述事实可以依法认定新世纪公司是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安吉尔公司上诉认为新世纪公司没有提供设计人、没有以公开的方式使用,并主张新世纪公司对本案所述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安吉尔公司在其“深安”牌16LD系列饮水机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无论是文字的内容、产品设计图,还是文字与图形组合、文字和图形及表格的编排均与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相同,不同部分只是安吉尔公司标上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产品的不同之处对文字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删改,所占比例很小,且安吉尔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考虑新世纪公司已经公开使用产品说明书的事实、安吉尔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时间上在新世纪公司使用说明书之后以及两公司均在深圳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安吉尔公司产品说明书剽窃了新世纪公司产品说明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令安吉尔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等正确,应予以维持。安吉尔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安吉尔公司上诉认为产品说明书本身不产生利润,而且产品说明书是连同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等一起销售的,只产生一次利润,故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赔偿。由于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新世纪公司是以安吉尔公司侵犯其产品说明书为由提起诉讼的,其中并未涉及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其他权利问题,尽管新世纪公司同时提起多个诉讼,但各自的诉因和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同,不属于侵权行为竟合,因此,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吉尔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世纪公司和安吉尔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或者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安吉尔公司赔偿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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