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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李某某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务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徐钰萍,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伟,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日电器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为一种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2000年4月19日公告,其优先权日是1999年2月13日,专利号为(略)。8。该专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包括玻珠、穿过玻珠上的两条支撑钼丝与两条电极钼丝互相绝缘,灯丝一端被夹在一条电极钼丝顶端部,然后分别穿过两条支撑钼丝顶部固定在另一条电级钼丝顶端部,灯丝成三段结构;两条电级钼丝及两条支撑钼丝,分别斜向玻珠X轴线两边,电级钼丝与玻珠X轴线的夹角α1、α2均为00-1600角度,支撑钼丝与玻珠X轴线的夹角β1、β2均为00-600角度;电极钼丝最高点与支撑钼丝最高点在X轴向的高度差不少于1。5m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其特征在于:两条电极钼丝分别位于两条支撑钼丝的外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其特征在于:选择支持钼丝直径为φ0。10mm-φ0。35mm。

李某某在2001年3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华日电器厂在1999年底开始仿制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四线灯产品,2000年3月开始批量生产至2001年2月,平均每月生产30万只,该厂在2000年主要是以该四线灯盈利为主,盈利约有300万元。此外,经佛山市专利办公室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略)的被控产品进行鉴定,结论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技术相同。(略)、(略)、220V-(略)、(略)的四种被控产品与提交鉴定的(略)技术特征相同。

2001年3月16日,李某某请求撤销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专利号为(略)。X号的专利权,2002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三部一室作出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华日电器厂为李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一种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华日电器厂认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并认为该专利无新颖性,并提供了检验报告单、送货单据、公证书、《龙媒灯饰》杂志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没有载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属于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公开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无法证明华日电器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此外,华日电器厂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没有附具检索文件,无法证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申请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华日电器厂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先用权。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9日维持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权有效,故不中止本案的审理。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

(二)有关华日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佛山市专利办公室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略)的被控产品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略)。X号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A、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的部件包括玻珠、两条电极钼丝、灯丝及其支撑钼丝;B、镶嵌在玻珠上的两条支撑钼丝与两条电极钼丝相互绝缘;C、灯丝一端被夹在一条电极钼丝顶端部,然后分别穿过两条支撑钼丝项部,固定在另一条电极铜丝顶端部,灯丝成三段结构;D、两条电极钼丝及两条支撑钼丝分别斜向玻珠X轴线两边,电极钼丝与玻珠X轴线的夹角α1、α2均为00-1600角度,支撑钼丝与玻珠X轴线的夹角β1、β2均为00-600角度;E、电极钼丝最高点与支撑钼丝最高点在X轴向的高度差不少于1。5mm。被控产品的结构部件以及灯丝的固定和绕制方式相同,其技术特征为:a.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的功能部件包括玻珠,两条电极钼丝,灯丝及其支撑钼丝;b.镶嵌在玻珠上的两条支撑钼丝与两条电极钼丝相互绝缘;c.灯丝一端固定在一条电极钼丝顶部,而后依次穿过两条支撑钼丝顶部环形圈,最后固定于另一条电极钼丝顶端,灯丝呈弯折的三段结构;d.两条电极钼丝及两条支撑钼丝分别斜向X轴线(设定)两边,电极钼丝与X轴线的夹角1#样品为400左右,2#样品为800左右,支撑钼丝与玻珠X轴线夹角1#样品约为300,2#样为150左右;e.电极钼丝与支撑钼丝最高点在X轴线的高度差1#样品为5mm左右,2#样品为7mm左右。被控产品与(略)。X号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a-A、b-B、c-C分别对应相同。对应技术特征d-D、e-E之间存在电极钼丝、支撑钼丝设置角度和电极钼丝与支撑钼丝高度差描述形式上的不同,即被控产品体现的各是一个唯一的角度,而专利权利要求中体现的是一个角度范围,具体地讲是电极钼丝与X轴线的夹角专利特征00-1600,支撑钼丝与X轴线的夹角专利为00-600,而被控产品的对应角度400或800以及300或150均被00-1600以及00-600涵盖,所以此对应特征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另外,电极钼丝与支撑钼丝高度差:被控产品分别为5mm或7mm左右,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不小于1。5mm”相同的特征。基于被控产品与(略)。X号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各对应技术特征均分别对应相同,该鉴定报告确认被控产品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略)。X号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该鉴定合法,其结论可采纳。而(略)、(略)、220V-(略)、(略)的四种被控产品与提交鉴定的(略)技术特征相同。故上述五种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技术相同。因而华日电器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华日电器厂未经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同意生产和销售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是侵犯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日电器厂为李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某某对华日电器厂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有关赔偿问题,李某某承认,华日电器厂在1999年底开始仿制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四线灯产品,2000年3月开始批量生产至2001年2月,平均每月生产30万只,该厂在2000年主要是以该四线灯盈利为主,盈利约有300万元。赔偿数额方面按李某某承认的利润计算,根据十个月获利300万元,即每月平均获利30万元。侵权时间方面,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专利公告日是2000年11月1日,其权利应从此时开始保护,到2001年2月原审被告停止生产时共有四个月,利润为1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单端卤钨灯装绷结构、专利号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万元给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启事,向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由原审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原审法院将在该报刊登判决主文,费用由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负担。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李某某负担。

华日电器厂和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侵犯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专利权,上诉人生产、销售有关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判认定侵权是错误的;2、一审中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3、原审法院所谓“本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使用;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120万元人民币,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5、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依法不予保护;6、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在一审立案时符合立案的基本要件,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3、原审法院有权收集调取证据并合理采用的作法是正确的;4、上诉人的获利数额经估算应至少在500万元以上;5、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应对本专利予以维持,没有必要对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略)。X号专利的有效。

还查明,广东省公安厅与佛山市公安局分别已作出粤公确复决字[2003]第X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及佛公刑赔字[2003]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对李某某错误采取了拘留措施,应由佛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赔偿。

还查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日电器厂和李某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就其侵权行为在《佛山日报》及《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500万元;4、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专利(略)。8是否有效的问题。2001年3月16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该专利权的申请。2002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驳回了李某某撤销本案专利权的请求,维持了该专利权。李某某对此决定不服,于2002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对此决定的复审请求。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仍然维持了该专利权。此外,2001年7月20日,华日电器厂于2001年7月20日曾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仍在审理过程中。因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而华日电器厂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专利复审委会支持华日电器厂的请求,宣告(略)。8专利无效,故本院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对该专利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对本案专利((略)。8)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判对证据认定的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此调取证据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此外,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刑事复查决定书》来看,该决定书指出华日电器厂的行为“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佛山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专利罪立案侦查属定性错误”。本院认为,具体侦查行为存在上述错误,并不当然影响相对人即华日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供述事实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它事实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此外,对于本案的两份技术鉴定书,根据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的&(略);情况说明&(略);,一份鉴定书是该司在2000年底发现上诉人涉嫌侵犯其专利后,特委托了佛山市专利办公室转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生产的(略)等产品进行的鉴定。另一份鉴定书是佛山市公安局在对华日电器厂因涉嫌假冒专利罪立案侦查期间,委托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紫图中心)对华日电器厂生产的五种规格的产品(包括(略)、(略)、(略)、(略)和(略))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进行的鉴定。以上两项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客观合法,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谓“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在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技术鉴定书确认上诉人生产的其中一种被控侵权产品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略)产品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此外,紫图中心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也认为:送检的五种产品与本案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由于产品的型号的不同表明的是导电钨丝的直径不同,而导致电压及电流功率的不同,也就是说,型号的差别并不表明各种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的不同。本院经过比对,确认两份鉴定书中未涉及的(略)、220V-(略)两种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略)的结构和技术特征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上的被检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针对鉴定结论提出此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据此,在上诉人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略)、(略)、(略)、(略)和(略)五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已构成对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侵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华日电器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专利权正确。因华日电器厂为李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判认定李某某应对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也无不妥,本院也予维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上诉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真实利润无法计算,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原判参考李某某在佛山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来确定赔偿数额的的方法并无不妥,并且该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盈利情况和侵权时间,因而也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由于专利权的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要求华日电器厂在《佛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令华日电器厂在《佛山日报》上向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的决定;

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务庄华日节能电器厂、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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