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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并约定2009年8月15日还清,现约定的时间已过,我持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内容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包括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该借条下部分被原告撕掉,当时打条的有2个人,一个是我,一个是王XX;且该借条本质上也不是借条,是盖房双方关于某钱的协议书,事实上是王XX盖房,经我介绍刘某某承包施工,工钱已经我和杨XX手给原告了,请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8月1日由原告刘某某书写,被告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23日收条四份,均证明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共8000元的事实;2、到庭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5日收条上的款项共计7000元是其向刘某某要工钱时,刘某某和我正在王XX家建房,刘某某让王XX给我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这张条除了答辩中的异议外,同时认为这张条不完整,下面还写有双方因建房吵嘴、欠账的事我不负责的内容,原告将其撕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并不是于某某的还款,而是从王XX处拿的,这是原告给王XX盖房,王XX给付的工钱,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此借条不完整,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杨XX已证明收条中的款项系王XX给付的工钱,因而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中借款就是王XX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工钱的情况下,被告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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