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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9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份在沃尔(鹤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在湖南省、湖北省销售本公司产品的便利,先后将湖南省客户申XX、熊XX、周XX、符X、周XX、王XX,湖北省客户杨XX、尹XX、周XX所结算部分货款不上交公司入账,共计挪用x.42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法人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年龄证明、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份在任沃尔(鹤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湖南两省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销售本公司产品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湖南省客户申XX、熊XX、周XX、符X、周XX、王XX,湖北省客户杨XX、尹XX、周XX所结算的x.42元货款不上交公司入账,挪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涉案的上述赃款全部退出,并返还给沃尔(鹤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余永功的陈述,证人熊干武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全部赃款已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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