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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1时许,在林州市X路安林转盘南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牛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牛XX死亡,电动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牛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交领款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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