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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与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林岳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明洲,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系龙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0月,原告龙某某到被告翔宇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3年7月30日,并约定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如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2001年12月11日,原告因工负伤,经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残废十级。2002年10月6日,原告为其小孩摆满月酒宴请了业务单位,即南海市X村有限公司业务员及有关同事,收受了宏泰公司工作人员及同事赠送的小孩衣物和少量礼金。2003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3·2条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员工违章处罚单,给予免职处理。当日,原告领取了3月份工资5269元,工伤辞退费4452元后,就离开被告工厂至今未有上班。同年4月27日,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原告在2003年1至3月的工资分别是5662元、4762元、5269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31元。这期间,原告应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分别是1月工资4586元、2月工资4002元、3月工资42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离开前60日的加班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加班时间为144个小时,休息日的加班时间为80个小时。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摆设孩子满月酒席宴请朋友而收取了礼物为由,认为原告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中第4·3·2及4·3·6的条款,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不良的影响,而作出开除处理。因原告摆设酒宴一方面属于民间的风俗习惯,另一方面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进行,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该次宴请而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害,故被告以此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但是,原告对被告解除处理的行为没有异议,且收取了被告部分的补偿款后离开了原厂,原告的行为表明了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应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提出曾因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因法律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工伤而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而原告的十级伤残并没有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工伤而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27日后的加班工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该加班工资为5760元,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请求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及2003年1月27日前的加班工资,因超出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略)元及加班工资5760元予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8元。

宣判后,上诉人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事实确凿。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高级员工,是知道上诉人的规章管理制度的。但是,被上诉人却借小孩满月之机,给上诉人的业务客户及下属广发请帖,大肆收受上诉人的业务客户及下属的送礼,遭到客户及员工的投诉,损害了上诉人的信誉及形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管理制度,而且还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在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中都被认定,且被上诉人也不否定。二、上诉人依据企业规章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制定的企业规章管理制度,在单位内部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依据企业规章和管理制度,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无须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前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并提供了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南海宏泰鞋材有限公司、林岳橡胶制品厂的供货单,同时,又提交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翔宇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

被上诉人龙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所宴请的客人,都是被上诉人生小孩期间未经被上诉人邀请,自发看望被上诉人的客户和同事,既然他们都看望过被上诉人,难道被上诉人不可以设宴感谢一下吗至于“大肆收受上诉人业务客户及其下属的送礼”,更是与实际情况不符,他们看望小孩时一般是给50-200元,或是送一套小孩衣服价值几十元,况且又是主动自愿塞给小孩的,何谓“大肆收受”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遭到客户及员工的投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声誉与形象”,可是,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客户及员工投诉的证据,特别是客户投诉的证据,在情理上讲客户的投诉不能成立。而且,该次宴请能损害上诉人的什么声誉影响相反,倒会提高公司的声誉,并增进员工的团结。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反,被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只是认为这是一种民间风俗,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仅是一种人之常情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摆设酒宴答谢生小孩期间看望过的客户及同事,是一种人之常情的行为。被上诉人选择休息日并在上诉人厂门口的酒店摆设酒宴,主观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属于过失行为。另外,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订单不足,进行裁员,被上诉人成了牺牲品。上诉人是不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故作出了免职的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前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南海宏泰鞋材有限公司、林岳橡胶制品厂的供货单,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到翔宇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部分事实与情节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市翔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于2001年8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权利得到保护,其义务必须履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款第二项又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上诉人翔宇鞋业有限公司在《奖惩制度管理程序》(2000年9月20日制定,2002年5月第六次修订)中第4·3条规定:“有下列事实之一者,予以免职处分”,第4·3·2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合约与公司规章制度者”,第4·3·6条规定“接受本公司有关厂商之招宴或送礼,或与厂商勾结贪污而损害本公司之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是翔宇鞋业有限公司品保部主任,负责所有原材料进厂、产品出厂等质量检验工作,是该公司较高级管理人员,且负责部门属该公司的重要部门。本来,被上诉人应该带头遵守厂纪厂规,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收受客商的馈赠或送礼,以保持自身职务的廉洁性与自律性,并确保公司利益的不受影响性。可是,被上诉人在产期和摆设满月酒宴的过程中,收受了原材料供应商南海宏泰鞋材有限公司、林岳橡胶制品厂等所赠送的礼金、衣物等,不论数额多少,均违反了职务廉洁性与自律性的要求。其实,生小孩以后或在举办答谢酒宴的过程中,接受亲属、朋友、同事的庆贺与赠送,是正常的人情来住,不在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内,更不在法院所审理判决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利用自己在本公司所担任的重要职务,即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职务之便而收取与本公司有紧密业务联系的其他公司所赠送的钱物的,则是确定的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理应受到公司的照章处理。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则在于收受对方公司的财物后,容易滋生职务上的各种非正当行为,损害本公司的根本利益;而且,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予处理,则难以说服本公司的全体员工要遵守规章制度,也难以保障本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事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符合该公司对规章制度的落实与运作,符合对职务廉洁性与自律性的特殊要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对给予被上诉人加班费5760元的原审判决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这笔加班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给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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