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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与南环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6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2%。2009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上述债务转至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处,利率仍按原约定即月息2%计算,每月8日付息,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环百货公司按月息2%支付了2009年6月、2009年7月、2009年8月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停息至今。2010年1月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1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辩称,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是中环百货公司的借款收据,收据上没有月息2%的记载,双方也无其他书面约定。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是单方承诺,并没有中环百货公司的认可和签字,因此中环百货公司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侯某某所诉属实,中环百货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共计326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2%。2009年6月7日经侯某某同意,该债务转移到中环百货公司名下,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8日,中环百货公司给侯某某出具了3张收据,金额共计326万元。2009年6月、2009年7月、2009年8月,中环百货公司分别按月息2%支付了侯某某当月利息。2010年1月中环百货公司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现侯某某的借款本金318万元及自2009年9月至今的利息未得到清偿。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11日中环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票据金额计三百二十六万元,原始收据存放在中环百货”。另外,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交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该公司向侯某某借款的借据14张,其中10张为第一联的收据存根,该公司处存有原件,4张为第三联的复印件,第三联为“交给付款单位联”。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称,上述14张借据在中环百货公司处。对上述原告侯某某及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环百货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份,承诺书1份。被告夏绿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三联单据14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从侯某某处借款,约定月息2%,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6月8日中环百货公司收取侯某某的326万元借款借据,同时给其出具了3张收据,并在其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偿还了8万元本金,由此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中环百货公司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按其对侯某某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根据侯某某和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中环百货公司认为收款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夏绿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318万元。并从2009年9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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