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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退休干部。

原告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原告王某丙、王某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郜某某的丈夫王某军跟着被告董某某在后谢乡X村为曹月中建房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王某军在三层屋顶干活时从屋顶上掉下来,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王某丙协商赔偿x元,但只支付了x元。况且王某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费用过低。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王某军是造水泥大瓦的,并组织有一个苫水泥大瓦的专业班,进行制造、销售、施工一条龙服务的商业活动。2009年12月,在后谢乡X村为曹月中建房时,王某军仍做苫水泥大瓦工作,单独核算,并不是我雇佣他的,而是他干完苫瓦工作后,按所苫瓦数给他付款。事故发生后,因对其遭遇同情,又在王某毛书记的调解下,顾及面子我同意给王某军家属x元慰问金。当时王某毛起草协议书,双方签了字。现在,原告既然提出撤销此协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划清各自的责任,判令原告返还我已经支付的x元。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郜某某之夫王某军在董某某承建的曹月中的建房工程中,从事苫水泥大瓦工作时,从三层房顶掉下致死。董某某、曹月中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董某某和曹月中一次性赔偿王某军家属各种费用x元,其中董某某承担x元、曹月中承担x元等条款。协议书上有董某某、曹月中、王某丙和保证人王某毛签名。协议签订后,董某某支付x元,曹月中支付x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王某军系从事制造、加工水泥大瓦工作,有营业执照。但没有从事苫瓦工作的资格证书。王某军每苫一块水泥瓦,董某某给其14元钱。原告郜某某系王某军之妻、王某甲系王某军之女、王某乙系王某军之长子、王某丙系王某军之次子。四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董某某、曹月中后,撤回了对曹月中的起诉。庭审中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董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已扣除董某某支付的x元)。

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之夫王某军系从事水泥瓦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为曹月中房屋苫水泥大瓦,每苫一块由董某某支付价款,而非从董某某处领取工资,故王某军与董某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军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军没有施工资质,董某某有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董某某与王某丙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其他原告的签名,董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丙有代理其他原告的权利或其他原告已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20)元、丧葬费x(x÷12×6)元。共计x元。根据被告董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30%即x.8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综上,董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8元,其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x.8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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