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与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光华街停车场、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光华街停车场,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广平,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光华街停车场(以下简称光华街停车场)是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属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3年10月1日,佛山市恒讯电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受通信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1份《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将原告光华街停车场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邮政商汇和交行百花办事处门前及周围停车场发包给被告曾某某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统一管理邮政商汇和交行百花办事处正门前所有车位,承包期间1年(第一条及第五条);被告向恒讯公司交纳承包保证金(略)元,按9个汽车车位共计(略)元/月停车费上交给恒讯公司(第二条及第三条);恒讯公司负责管理指导被告的工作(第八条第一项);被告按规定收费,不得超越收费范围(第九条第二项);被告负责车辆按车位停放,留出入门口通道,保证停车场的卫生和车辆安全,发生事故、纠纷及扣罚等问题,一概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九条第三项);被告负责员工工资福利等一切开支费用,聘用人员必须经恒讯公司同意备案(第九条第四项)等。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开始对光华街停车场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保证金和每月承包费由原告通信公司收取。2004年3月25日,案外人李四将其所有的粤X·(略)丰田霸道车停放在光华街停车场,之后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为此李四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略).66元给李四。随后该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代位求偿权,认为光华停车场与李四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光华街停车场负有保管义务,对李四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光华街停车场向其支付赔偿款(略)。66元,并要求通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经两审审理判决[分别为原审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四与光华街停车场之间车辆停放和保管关系成立,光华街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对李四车辆被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四自己对于车辆被盗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请求负有过错的保管人即光华街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令光华街停车场向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略)元,并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共(略)元;通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通信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在其对外承担了停车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赔偿款,因此本案的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议在于:1、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停车场合同关系;2、被告对光华街停车场是否拥有实际的承包经营权;3、光华街停车场对案外人李四提供的服务是否车辆保管服务。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华街停车场是原告通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通信公司有权对外发包光华街停车场的经营权。恒讯公司与被告签订《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受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所为,恒讯公司仅为受托人身份。被告交纳的承包保证金与每月承包费均由通信公司收取,可见被告知道通信公司与恒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恒讯公司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其仅与恒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对光华街停车场是否拥有实际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审查《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条款内容,通信公司将停车场约定范围内的汽车位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聘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收取车主的停车费,并向通信公司交纳承包费,这些约定符合一个停车场经营项目发包、承包的基本要件,具备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被告为承包经营人。被告答辩认为其仅有维护车辆进出秩序并上缴承包金额的义务,并无经营权,而未提及停车费系由其收取,从中经营营利的事实,所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接纳。再次,关于光华停车场对案外人李四提供的是否车辆保管服务问题。这一问题在前文所述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确认李四与光华停车场之间成立的是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中予以认定。光华街停车场应当承担车辆保管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停车场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通信公司对外承担了停车场作为车辆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赔偿款及因此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光华街停车场作为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承包经营人,在获取经营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保证车辆安全,在发生事故、纠纷或扣罚问题时,自行承担责任。依据这一合同约定,本案中车辆丢失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外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后,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略)元、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接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光华街停车场、原告佛山市通信发展总公司支付(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没有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管理停车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上诉人是与恒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停车场的发包方为恒讯公司,管理者也为恒讯公司,两被上诉人若主张委托管理人的责任,应向恒讯公司主张。2、上诉人与恒讯公司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前,已经承包了该停车场,但其发包方为高明市富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高明市富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指导责任。2002年7月1日,发包方改为恒讯公司,根据新承包协议,恒讯公司的责任已经相应更改为管理与指导。3、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承认停车场的发票系由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提供,但此发票依约俱由发包方请领、发放。上诉人是从恒讯公司手中领缴发票,一直认为恒讯公司就是直接的发包人,并认可及服从其领导。因此,上诉人不知道两被上诉人与恒讯公司之间有何种关系,发包人的变更也是由高明市富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然后与恒讯公司签约。上诉人不承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恒讯公司因其管理及设施不当以致机动被盗,应负全部管理责任。上诉人尽了善良看护人的管理责任,在车辆被盗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恒讯公司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恒讯公司的管理责任不能排除,恒讯公司通过对承包人的发包与管理,取得了合同中的最大收益,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其已支出的本案车辆赔款及诉讼费(略)元,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提交四份证据材料:1、上诉人与高明市富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2002年7月12日恒讯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向恒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四张,证明承包费是交给了恒讯公司;4、曾某某和曾某雄的工作证,证明上诉人曾某某是在恒讯公司工作,与恒讯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并不是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通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讼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以及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是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即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是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的业主,其才有权对外发包被上诉人光华街停车场的经营权。案外人恒讯公司在诉讼前明确了其与上诉人签订《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委托所为,恒讯公司仅为受托人身份,该《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承受。一审时,上诉人也自认其是向被上诉人通信公司交纳承包保证金与每月承包费。二审时,上诉人也告知本院因一审时知晓恒讯公司出具的关于“恒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委托所为,恒讯公司仅为受托人身份,该《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通信公司承受”的书面证明后,才放弃追加恒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基于对履行涉讼《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信公司之间成立涉讼停车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恒讯公司才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其仅与恒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停车场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上诉人应保证车辆安全,在发生事故和纠纷及扣罚等问题时,一概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车辆丢失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条款作扩大解释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在对外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后,再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赔偿款项的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认为恒讯公司因其管理及设施不当以致车辆被盗,应负事故全部管理责任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上诉人以恒讯公司取得本案合同的最大收益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