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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8日,漯河新天地尚郡住宅九号楼X房间热水器发生爆炸,致使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银灰色威志轿车车身造成多处划痕,车漆受损。2009年7月24日,叶某某在漯河市东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汽车车漆进行了修复,共花费2000元。叶某某和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漯河新天地尚郡X号楼X层224房所有权人系黄某乙,窦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叶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做为豫x号轿车车主,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对黄某乙所有的漯河新天地尚郡X号楼X层224房屋负有监管义务,应对其建筑物致人损害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叶某某请求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予以支持。叶某某请求为其更换车玻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承租人张玉秀、段利娜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是张玉秀、段永刚,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马路街派出所出警证明在卷佐证。上诉人不是具体侵权的行为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找上诉人协商赔偿之事,而是数日后找不到张玉秀、段永刚,才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不知道事故的真实情况和车辆损坏程度。3、原审法院判令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所出具的2000元维修费票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庭审中辩称:该案件是因上诉人所属房屋的设备引起侵权,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二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在现场。退一步讲,这也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另外,答辩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黄某乙是否应当对叶某某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因黄某乙所有的漯河新天地尚郡X号楼X层224房屋内的热水器发生爆炸致使叶某某的豫x号轿车多处划伤、车漆受损,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诉人黄某乙称其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热水器不是其所有的证据,故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叶某某提供了正规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维修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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