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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玉婵,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鸣,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略)元,短期内归还。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赖,只是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同意被告短期借款请求。2004年9月29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人民币(略)元交给被告,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出具有关的收款凭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2005年2月24日,被告才以“威鹏鞋厂”的名义签字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略)元,但并未加盖“威鹏鞋厂”的印鉴予以确认。因此,上述的收款凭证实际上是被告个人收到原告借款的证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

原告为其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5年2月24日字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2、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一个存折清单,证实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曾存款(略)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2004年7、8月,被告投资了(略)元到原告的一家制鞋厂,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经济困难,被告到原告的鞋厂向原告追回已投入的资金。因原告当时称只要被告做代表在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签名才有机会追回被告原投资的资金,被告因相信原告才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2、广州市企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9月工资单,证实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在公司上班。2、报案回执,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执。3、被告的银行存折清单,以证明被告在银行还有其他款项往来。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曹某某通过第三方黄永辉结识了被告林某某。2005年2月24日,被告以收款人的名义在一张字据上签名确认,该字据的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24日,威鹏鞋厂收以下现金款项:2004年,黄永辉(略)元、林某某(略)元、程广川(略)元、郑智威(略)元、曹某某(略)元。2005年,郑智成(略)。5元、林某某(略)元,总计(略)元。此件一式六份,各付款人和收款人、证明人各持一份。原告曹某某、被告林某某在付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林某某在收款人(代表)一栏签名,证明人陈志常在证明人一栏签名。

对上述字据所涉及的14万元,原告称其于2004年9月29日,在广州市某中国银行提取加拿大币2万元(相当于人民币13万元)后兑换成人民币,另添加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当天在广州市工业大道南洲工业区X号将现金人民币14万元交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收款后立即把其中12万元存入其在交通银行南洲花园支行(略)账户中。被告林某某没有即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仅向原告提供了上述交通银行存折的复印件证明其收到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了上述字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内容提交了银行存折、被告林某某银行存折清单及2005年2月24日的字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字据所涉及的款项是大家设立“威鹏鞋厂”的投资款。威鹏鞋厂曾经试业,但后来并未正式成立。该字据是被告在原告声称不签名就不能追回被告原投资于双方合伙的“威鹏鞋厂”款项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对其在交通银行南洲花园支行(略)账户于2004年9月29日存入的12万元,被告解释称该款是属于其任职的广州市企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方便核算业务提成,该公司要求被告把公司款项暂存于被告的私人账户上。但被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为加拿大居民,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我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收取借款后,应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条等书面函件确认借款事实。但本案情况特殊,被告并没有即时向出具借据,而是事后签订一份字据,该字据在内容上并没有直接明确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而是由被告以收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威鹏鞋厂收到包括原告14万元在内的合共7人的款项,不足以反映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关系的事实。可见,该字据并非直接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产生证明借款事实的效力。故此,本案尚应结合其他证据,运用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审查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4万元,提交的证据除上述字据外,还有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的存折以及被告在交通银行存款的存折清单。该存折反映了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提取加拿大币2万元(相当于人民币13万元)及被告于当天在交通银行存入12万元的事实。原告取款及被告存款的行为反映在款项的金额上基本吻合,在行为的时间上亦能相互衔接,两者存在密切关联。反观被告,一方面辩称自己是公司业务员,该12万元的巨款是其公司业务所需才存入被告名义的帐户,另一方面却无法提供反证。根据我国对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公司的款项应存入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不可能存入职员个人名义的帐户。可见,被告的上述解释,既不符合常理,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此外,被告在2005年2月24日的字据中,承认威鹏鞋厂收到原告现金14万元。却未能提交威鹏鞋厂依法设立以及威鹏鞋厂委托被告向原告收款的依据,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意识到在字据的“收款人”栏上签名的法律意义。其辩称原告声称只要被告作为代表在字据“收款人”一栏签名才有机会追回被告的投资款故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密切关联,业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本院予以采纳,并由此确认被告林某某收取了原告款项的事实。由于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曹某某的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4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人民币(略)元给原告曹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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