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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xxx,男,18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莲芳园X幢X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8日被逮捕。2006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毛某,原审被告人xxx的母亲,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又名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8日被逮捕。2006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xxx的母亲,住(略)。

指定辩护人涂某某,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于2006年3月14日以穗番检刑抗(2006)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xxx、xxx、xxx、法定代理人毛某、张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xxx、xxx伙同“阿辉”、“阿云”“阿狗”(均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学生的自行车后,去到番禺区X镇“民润”超级市场附近,截停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廖某某,使用殴打、恐吓的手段,抢去欧宝牌24寸女装自行车(价值249元)。抢后将自行车销赃。

2005年3月9日凌晨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伙同“阿辉”、张鹏、“小龙”(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西瓜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大石镇X村X幢X房撬门入内,再从房内取得菜刀、水果刀等工具对房内的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进行胁迫,抢去现金5000元、港币1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1台(价值470元)。抢后,赃款赃物由被告人等分占。

2005年3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伙同“阿辉”、“阿云”经合谋抢劫学生的自行车后,去到大石镇“永达大厦”附近守候,当被害人李某某放学骑自行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截停后,对其使用恐吓、殴打的手段,抢去(略)牌24寸女装自行车(价值200元)。抢后被告人xxx、xxx因名字被治安人员登记而由xxx去找车回来,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xxx抓获,被告人xxx、xxx推车回来时,被告人xxx叫其过来,被告人xxx、xxx将车推至公安人员处,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的陈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痕迹鉴定;物价鉴定;作案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xxx、xxx、xxx供述;原审被告人xxx、xx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xxx的骨龄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xxx、xxx参与三次抢劫,被告人xxx参与二次抢劫,其中三被告人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主动交代第一次抢劫事实及能坦白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xxx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第一、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xxx能坦白交代,对三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xxx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抗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在共同参与的入户抢劫中,持械破门闯入民宅,持刀胁迫三名被害人,在屋内大肆搜掠财物,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且三原审被告人并非偶犯,其犯罪行为与一般青少年的失足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判决减轻幅度过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量刑畸轻,对实施持械入户抢劫此类严重暴力犯罪的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显属不当。

被告人xxx未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帮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主观恶性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不是犯意的提出者,都是被动的跟随他人作案,从来没有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够减轻或酌情处罚;被告人x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部退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xxx自幼丧父,还患上精神上的疾病,缺乏判断力和自制力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xxx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xxx只是受他人教唆才进行抢劫,抢劫前他们只以为是一般的盗窃,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入户抢劫,被告人xxx在一审判决后,于2006年3月回到家中,不再与其他表现不好的人来往,表现良好,并准备复学,被告人x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xxx未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两次作案过程中都起的是次要作用,情节较轻,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月11日抢劫的提议者是阿辉,被告人xxx并没有积极响应,只是出于好奇,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直在旁边观看,也没有进行威胁,在整个案件中处于被动,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实施积极的抢劫行为,在抢劫终了后,为了弥补过错,将自行车还给被害人;在3月9日的抢劫案件中,被告人xxx只是听从别人的吩咐,没有做准备,在整个过程中是消极的,是从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有先天性结肠疾病,且大小便不能自己控制,希望能交由其父母看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xxx、xxx伙同“阿辉”、“阿云”“阿狗”(均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学生的自行车后,去到番禺区X镇“民润”超级市场附近,截停骑自行车回家的廖某某,使用殴打、恐吓的手段,抢去事主廖某某一辆浅蓝色欧宝牌24寸女装自行车(价值249元)。抢后将自行车销赃,得赃款后用于上网等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经过与认定事实相吻合。

2。穗番价鉴(赃)(2005)(略)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49元。

3。原审被告人xxx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于2005年2月28晚抢劫一个学生的自行车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xxx供述,证实其参与上述抢劫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xxx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审被告人xxx的骨龄鉴定,证实其骨龄情况。

二、2005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伙同潘俊辉、张鹏、“小龙”(均另处理)经合谋后,由张鹏带路,携带西瓜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大石镇X村X幢X房,由张鹏、xxx撬门,入屋后,再从房内取得菜刀、水果刀等工具对房内的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进行胁迫,抢去现金5000元、港币1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1台(价值470元)后逃离现场。抢得财物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的经过,并与认定的事实相吻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番公刑技痕鉴字(2005)第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大石镇X村X幢X房被抢现场留有被告人xxx的指纹。

4。原审被告人xxx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其与张鹏、“阿辉”、“小龙”、黄某照、xxx六人在一起,张鹏提议去偷东西,其等同意,张鹏带路,“阿辉”带一字型和十字型自制螺丝刀各一把,其带一把西瓜刀,其等到大石镇X村一幢楼的六楼,张鹏先撬门没撬开,其接着撬,撬开后其等入内搜财物。张鹏入主人房,发现有人,便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张鹏给其一把菜刀,其将其身上的一把西瓜刀给小龙,其跟张鹏、小龙持刀指吓主人房的一男一女,喝令事主不要叫喊,说明其等只是求财,不想伤人,若不从就不客气。后张鹏、小龙将刀交给xxx、黄某照。张鹏拍另一房门,房内有一女孩大叫救命,其等喝令在主人房的女事主说服女孩不要叫,并劝开了房门,张鹏将女孩带入主人房。其等搜得财物后陆续离开。其抢了人民币1100元左右,xxx抢了一台手机,后将手机交给张鹏。他人抢了何物其不清楚。

原审被告人xxx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原审被告人xxx供述:2005年3月9日凌晨2点多,我和张鹏、潘俊辉、“小龙”、黄某照、xxx六人在大石镇直通网吧附近,张鹏提议去抢东西,我们五人也同意,接着张鹏便带我们到大石镇X村一幢楼的六楼。当时张鹏、xxx在前面,并负责撬门。张鹏先入屋内,我们也随后进入。张鹏叫我们搜东西,他自己进入屋内的主人房。我听见张鹏对房内的人说,我们是打劫的,只求财,要对方配合。当时“小龙”、xxx也在房内。我们搜了一会儿也进入房内,看见张鹏、xxx、小龙各持一把刀架在那房内的一对中年夫妇脖子上。后张鹏把一把小刀给我,给一把菜刀黄某照,叫我和xxx、黄某照三人看好那对夫妇,接着他们便开始搜房里的东西。后张鹏叫另外一房间开门,里面有一女孩大叫救命,张鹏便威吓她,那女孩的父母怕我们伤害他们的女儿,便要求我们把他们的女儿带到他们的房里,不要伤害她,我们答应了。中年夫妇叫女孩开门,那名女孩自己开房门,开房门时张鹏用手勾住那女孩的脖子,把女孩拉到中年夫妇的房间,叫我们看好。张鹏等人在房内继续翻东西。过了十多分钟,“小龙”先逃离现场,我们跟着逃离了现场。我在大厅拿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后手机被张鹏拿走,xxx告诉我他搜得1000多元人民币,其他人拿了什么财物我不知道。

原审被告人xxx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黄某照供述,证实其与张鹏、“阿辉”、“小龙”、xxx、xxx六人于200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到怡居新村一幢楼的六楼入户抢劫的事实,其本人没有在屋内抢得财物,只知道xxx抢了一台手机,张鹏讲抢了200多元人民币,别的被抢财物不清楚。

原审被告人黄某照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2005年3月11日晚上9时许,原审被告人xxx、xxx、xxx伙同“阿辉”、“阿云”经合谋抢劫学生的自行车后,去到大石镇“永达大厦”附近守候,当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回家途经该处时,原审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截停后,对其使用恐吓、殴打的手段,抢去(略)牌24寸女装自行车(价值200元)。抢后原审被告人xxx、xxx因名字被治安登记而由xxx去找车回来,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赶到,了解情况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将原审被告人xxx抓获,被告人xxx、xxx推车回来时,原审被告人xxx叫其过来,原审被告人xxx、xxx将车推至公安人员处,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1日晚上9时许自行车被抢的情况并辨认出xxx、xxx、xxx就是参与抢劫自行车的人。

2。证人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1日晚找到儿子得知自行车被抢后立即报案,抓获被告人xxx。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一辆被抢自行车。

4。穗番价鉴(赃)(2005)(略)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xxx、xxx、xxx的供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xxx、xxx参与三次抢劫,被告人xxx参与二次抢劫,其中三被告人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因被害人李某某父母的报案被抓获后,当场指认推自行车回来的同案人,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原判经核查本案的有关户籍证据及骨龄鉴定后,认定原审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岁,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xxx能主动交代第一次抢劫事实及能坦白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x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第一、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xxx能坦白交代,对三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xxx可适用缓刑。

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xxx、xxx参与抢劫三次、原审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二次,在共同参与的入户抢劫中,三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共谋后持械破门闯入民宅,持刀胁迫三名被害人,在内大肆搜掠财物,犯罪性质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且三原审被告人并非偶犯,其犯罪行为与一般青少年的失足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应依法予以严惩。三原审被告人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所作判决,减刑幅度过大,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量刑畸轻,且对实施持械入户抢劫此类严重暴力犯罪的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显属不当。经审查,原审被告人xxx、xxx、xxx持械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但原判考虑三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被抓捕后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xxx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xxx具有因第三次抢劫被抓,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与第三次抢劫同种罪行的第一、二次抢劫事实依法也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节对三原审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且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xxx、xxx在归案后能够悔罪,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该二原审被告人家庭也积极履行监护的责任,原审被告人xxx居住地村委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xxx近期内表现良好,以上情况说明,对该二原审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原审被告人xxx、xxx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xxx患上精神上的疾病,缺乏判断力和自制力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原审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xxx在两次作案过程中都起的是次要作用,情节较轻,属于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三原审被告人庭审均供述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苗玉红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颖祺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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