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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钟某甲驾驶一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牌号为粤(略)的东风牌大货车,途经广深公路广州市X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沙步工业区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汪汉初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汉初当场死亡,被告人钟某甲驾车逃逸。1999年3月25日,被告人钟某甲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死亡报告表;证人高某某、刘某乙、钟某丙、黄某某、梁某某、钟某丁、刘某戊、钟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甲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其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肇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肇事后有良好的认罪和悔改态度,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请求再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被害人汪汉初死亡的重大事故以及其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中午13时许,其和钟某丙乘坐由上诉人钟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风牌大货车,在沿广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黄某沙步工业区路口时,将一名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男子连人带车撞倒,而驾车司机上诉人钟某甲并未将车停下来,继续向西行驶,当行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时,再撞到前面停车等候交通灯放行的一辆小货车,并将小货车推前撞上另一部小客车,其和钟某丙即下车,而上诉人钟某甲却驾车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逃走了。

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中午,其和刘某乙乘坐由上诉人钟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风牌大货车沿广深公路去广州黄某新港,途中其在车上睡着了,后上诉人钟某甲大声叫其和刘某乙下车,其才醒来,见其乘坐的车撞上前面的一部小货车尾部和另一部小客车,其和刘某乙即下车,而上诉人钟某甲却驾车转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走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3时许,其驾驶小货车沿广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其车尾部被一部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碰撞,并将其车推前,致撞上另一部小客车,其即下车,与大货车上下来的两个人交涉,而大货车司机却驾车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逃走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3时许,其驾驶小客车沿广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突然听到碰撞声,并感觉其小客车振动并被推前,其下车后看见一辆小货车撞上其车车尾,而另一辆大货车又撞上小货车的车尾,后来大货车上下来两个人,而大货车司机却驾车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逃走了。

5、证人钟某丁、刘某戊、钟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钟某甲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至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期间在家务农。

6、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称1999年3月23日13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大货车从增城永和前往广州,当时坐在驾驶室的还有刘某乙、钟某丙两人。当途经广深公路X路段沙步工业区路口时,其看见前方距离30米远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正横过公路,其立即踩刹车,但刹车好象无作用,仍继续往前冲,其跟着拉手刹并改变车向,但还是将该男子连人带车撞倒,当时其并没有停下车来,而是驾车继续行驶,当行驶到广深公路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时,又撞上前面一部同向行驶的小货车,其于是叫刘某乙、钟某丙两人下车,想与对方司机私了,而其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其当时因很害怕要坐牢而驾车逃走,后经过思想斗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到黄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8、死亡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汪汉初于1999年3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9、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1999)穗学字第A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钟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东风牌大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证实上诉人钟某甲驾驶的粤(略)的东风牌大货车事故后的痕迹状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所致,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钟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虽然已考虑了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述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但根据上诉人钟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钟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钟某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钟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未对上诉人钟某甲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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