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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厦商场与江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4-0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厦商场。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商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路lX号1002房。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黄某乙,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厦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按规定严格核对持卡人的身份情况。从被上诉人接受上述信用卡消费过程来看,持卡人在小票上的签名虽与信用卡的签名差异不大,但被上诉人的售货员在持卡人以不同金额连续五次刷卡购物(其中四次不成功)的异常消费行为中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进一步要求持卡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件等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对,给盗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鉴于被上诉人在接受消费服务过程中未尽严格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存有过错,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信用卡所有人,未尽妥善保管信用卡义务,对信用卡被盗造成的损失亦负有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广东大厦商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5元给上诉人江某某。案件受理费76元,由江某某负担23元,广东大厦商场负担53元。

上诉人广东大厦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国银行长城消费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挂失前后24小时内,被上诉人对其信用卡被冒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特约商户受理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POS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售货员是审查了持卡人身份与彩照卡的相关内容相符,且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相符。因此,上诉人接受刷卡消费并无过错。3、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的售货员在持卡人以不同金额连续五次刷卡购物(其中四次不成功)的异常消费行为中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进一步要求持卡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件等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对,给盗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的陈述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民事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江某某发现其持有的号码为(略)长城人民币彩照信用卡被他人盗取,遂于当日晚上23时51分向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并于次日向公安部门报案。而被上诉人的上述信用卡于同日晚21时03分至21时10分期间,在上诉人处被人以不同金额连续刷卡购物五次,有四次刷卡不成功。其中第一次刷卡时间为21:03,金额为(略)元;第二次刷卡时间21:07,金额为9350元;第三次刷卡时间为21:08,成功透支消费一次,金额为1650元;第四次刷卡时间为21:09,金额为4200元;第五次刷卡时间为21:10,金额为3500元。而该持卡消费人亦在银行刷卡签购单上签上“江某某”的字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述信用卡上记载的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抄写在签购单上,但未要求该持卡消费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2003年12月28日在家宜超市北秀店、2004年2月5日在鸿星海鲜酒家、同日在广医第一附属医院其分别刷卡消费时的刷卡签购单,以证实其签名的样式。

另查,上诉人广东大厦商场是隶属于广东大厦的、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上诉人是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在其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收单银行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POS业务协议书》中,对特约商户接受信用卡的POS支付方式规定:(1)出示的信用卡不属于发卡行向上诉人提供的“止付名单”中的卡;(2)出示的信用卡属于本协议协定或由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特别允许使用的信用卡;(3)出示的信用卡及相关有效证件完好无损,无涂改和伪造嫌疑;(4)出示的信用卡必须在有效期内;(5)出示的有效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护照)与本人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和信用卡上的相关内容相符;(6)使用彩照卡时,本人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和彩照卡上的相关内容相符;(7)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名应与其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相符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被冒用致合法持卡人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作为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方式消费时,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持卡消费人的身份是否与彩照卡上相关内容一致,以及刷卡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彩照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审查。虽然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提供其原有的信用卡来证明其在卡的背面的签名的样式,但从被上诉人在信用卡被盗前多次刷卡消费时,在多张签购单上的签名均相同的情况可以推定,这些签名的字体和笔样与原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一致的。将这些签名与信用卡被盗当天,持卡消费人在上诉人处的刷卡购物的签购单上的签名进行对比,发现两个签名在字体和笔样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审核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就接受持卡消费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的交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持卡消费人在签购单上所签的名字与信用卡上的签名差异较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从被上诉人接受上述信用卡消费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持卡消费人在短时间内以较大金额连续刷卡透支购物,在第三次透支金额较少时才成功,而后又有在短时间内两次连续以较大金额刷卡透支购物不成功的异常消费行为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进一步要求该持卡消费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件等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对,以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接受消费服务过程中未尽严格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存有过错,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其与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厦商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王会峰

二OO四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王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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