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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车辆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西侧空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祈海涛,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下称被上诉人)因车辆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金杯S/(略)-E六座面包车一辆,价款为(略)元(包牌)。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略)元,上诉人则出具号码为(略)的收据一份给被上诉人,该收据上注明“(略)(张某某)今收到张淑霞金杯S/(略)-E六座面包车壹台包牌(略)元(包双色-萍果绿、中网、彩条、后空调、前后护杠、茶纸、后档泥胶)定金壹万元发动机(略)车架(略)黑龙江省杠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组X室”等内容。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其购买的上述汽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含全车盗抢险,同日,华安公司出具一份保单号码为(略)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保险单注明“家用车保险;投保人张某某,行驶证车主张某某;全车盗抢险免赔20%;保险/责任限额(略)元;明示告知:除非有特别约定,投保人必须在收到本保单30日(家用车10)内交纳保险费,逾期不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缴保费3904.67元”等内容,而保险业专用发票注明“付款人张某某、家用车、保险单号(略)、保险费金额3904.67元”等内容。200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车,并交纳(略)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一份号码为(略)的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据注明“今收到张某某车款(略)元、保费2928.50元,合计(略).50元欠3000元”等内容,上诉人并于同日在其持有号码为(略)收据(2003年7月12日开具的(略)元定金收据)存根上用红笔加注“另收保费2928.50元”几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车后,于2003年8月9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上述汽车的上牌手续,汽车号牌号码为粤(略),但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向其交纳欠款及补交保险费,亦未将其持有的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交给被上诉人。2003年8月12日前,华安公司以被上诉人未交保费为由,从上诉人处收回上述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并于2003年8月12日注销。2003年8月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广州市X路段被盗,被上诉人即向华安公司提出索赔,华安公司即以被上诉人未交保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003年9月,被上诉人以华安公司为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要求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出售汽车给被上诉人,其在被上诉人交付定金(略)元后代理被上诉人向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的车辆保险要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上诉人在2003年7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上注明欠3000元,但收据末注明所欠3000元是车款还是保险费,不能确定欠款合保费2928.50元。考虑到上诉人在2003年7月17日在其持有的定金收据存根(2003年7月12日开具)上用红笔加注“另收保费2928.50元”几字,应推定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保费2928.50元,上述欠款3000元为车款。上诉人在2003年7月15日已收取华安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已明知保险费的金额,其在2003年7月17日仅告知被上诉人保险费为2928.50元,又未将保单及保险发票交给被上诉人,另上诉人至保单及保险发票被华安公司注销时亦未通知被上诉人补交保费,因此,上诉人未能履行保险代理义务,负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因车辆被盗未能得到华安公司赔偿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按华安公司所出具的保单上注明的“全车盗抢险、免赔20%、保险/责任限额(略)元”的规定,被上诉人因车辆被盗未能得到华安公司赔偿而受到的损失为(略)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略)元。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略)元,其超出(略)元的部分无据,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略)元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40元,上诉人负担230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定金后就已经成立了代理关系,这是没有依据的推理,在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中仅仅是写收到了多少钱,后约定了车辆的价款以及所附带的一些随车附件并没有任何代理机动车保险的内容。原审判决据此推理代理合同的成立是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7月17日上诉人在其7月20日开具收据上加注另收保费2928.50元就认为应当推定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保费2928.5元是没有依据的推定,事实上关于7月17日的加注是在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7月17日所交付的(略).5元之后,再加注上去的,说明在上诉人交了第二次车款后,还欠保费2928.50元和车款71.50元,其加注的目的在于提醒公司的财务人员注意,被上诉人还没有交付2928.50元保费。原审认定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华安公司的保单以及保险发票,而在7月17日仅仅告知被上诉人保险费为2928.5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保费是2928.50元,而是被上诉人坚持要上诉人在开出的收据当中写明保费2928.50元,但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本没有交付保险费,双方根本不存在代投保的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要上诉人代为投具体的车辆险,故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为被上诉人投车辆保险,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已代投保,既违背事实也不合逻辑。二、华安公司的保单并非上诉人所签,华安公司也未将有关资料递交上诉人持有。原审判决认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将保单号码为(略)的保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给了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这份保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只是保险公司自己设计的保单,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保险费也分文未付,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取上述保险合同和单据,也根本没有保险单及发票不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即作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收据中2928.50元,不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保险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根本未付清上诉人的车款,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车款未清的前提下,先收保险费而不收车款,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四、车牌号码早在被上诉人提车时就已将车牌办好并交付。原审判决对办牌时间的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并影响了整个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购车辆早在提车时就连车牌带车一并取走了。该车辆是在没有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车牌的。不存在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后办牌但未交费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根本未明确委托上诉人办理车辆保险的手续,更没有交付保险费,上诉人也未收到保单,不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主要是代购汽车保险纠纷,本案是属于口头约定,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从2003年7月17日的收据上,上诉人是明确记载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张某某车款是(略)元保费,2928.5元。从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已经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收取了张某某的保费,上诉人本人在其自存的2003年7月12日的收据上自己用红笔备注的另收取保费2928.5元,注明也是7月17日备注,从该两证据上看时间是吻合。在本案之间,张某某曾经以华安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第三人和华安公司承担责任,开庭后,在(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华安公司在答辩中是明确张某某的保单是委托上诉人购买的,同时也是由于上诉人没有代张某某支付保费,最后保单是在8月12日被注销,在(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中,一开始上诉人是承认其当时确实是代张某某购买保险,并承认没有在10天内告知张某某其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这些证据在(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购买保险合同是成立,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是有过错,应向张某某支付汽车被盗后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下列异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汽车保险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向保险公司咨询,而非投保。车牌已经在2003年7月16日已经办妥了,7月17日被上诉人来提车,当时是连车带牌一起提走的。原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是:原审没有说明华安公司的保单是什么时候出具,在什么情况下出具。被上诉人所指的代理关系是如何成立的,原审对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

1、在被上诉人以华安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保单是我方于2003年7月15日委托保险公司(即华安公司)出的。我方出保险单原来是作为车辆上牌用的,但因上牌无须进行保险,且原告(即被上诉人)没有向我方缴纳保费,尚欠款项3000元未付,我方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

2、被上诉人承认2003年7月16日其向上诉人提车时已经办好车牌。

3、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购车款(略)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附加有代办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承诺代办保险事宜,只承认其代被上诉人进行了保险咨询。但是在(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承认保单是其于2003年7月15日委托华安公司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上牌事宜。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只是向保险公司咨询,而非投保。”相矛盾,因为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家用车保险;投保人张某某,行驶证车主张某某;全车盗抢险免赔20%;保险/责任限额(略)元等)所反映的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显然不会以保单的形式作出的保险咨询意见,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办理保险与汽车上牌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代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保费,2003年7月17日收据上“保费是2928.50元”字样是被上诉人坚持要上诉人在开出的收据当中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2003年7月17日的收据所显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中包括车款及保费,上诉人认为该收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OO四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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