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镇华诚针织厂,住所地在中山市X镇隆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封谟喜、叶某某,均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番禺添美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镇华诚针织厂因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生产毛衫提供了289磅红色精梳棉给上诉人。上诉人生产成成品发现掉色问题后,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的仓库取走24件毛衫及2个大红色线筒回去研究,并自行委托有关质量检验部门鉴定,其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289磅红色精梳棉生产出4000件白底红间的毛衫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而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有使用其它厂商的红色精梳棉生产该品种的毛衫,不能确认上诉人库存的毛衫是由其提供红色精梳棉生产,拒绝确定鉴定的检材,并主张上诉人库存该批毛衫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精梳棉生产,被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现库存的成品应认定是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精梳棉生产而成的,本案争议的鉴定样品是可以确定的。由于本案必须经鉴定才能对毛衫的质量及是否因红色精梳棉掉色造成的质量问题作出判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检材是利用被上诉人的提供精梳棉生产为由未对毛衫进行质量鉴定,对于毛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等相关事实尚未查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由原审法院重审后确定。
审判长何淑芬
审判员孙丽华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二OO四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宾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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