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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何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新城大厦X楼。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该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该交通事故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的一审案件期间已经发生了,但原告在该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请求,而是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再起诉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属于“一事不再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也应当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的一审案件中一并提起,但原告在该诉讼中也并没有提出请求,而是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再起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是文盲,不懂法律,故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委托了佛山市高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史义辉代理诉讼,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也向史义辉提过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但史义辉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请求赔偿这两项内容,只是在开庭时口头提出。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请求。在上诉人得不到赔偿,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请求,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就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请求另行起诉。现上诉人已经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此案。如果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也应将诉讼费退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并退还案件诉讼费250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一审期间已经发生,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请求,而是在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二审期间增加了该两项请求,因此,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上诉人享有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权。但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或者起诉条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上诉人在原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且该请求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能被受理。同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营养费请求依法亦不能被受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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