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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民委员会与何某发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即原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四社队。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发与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布村委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小布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小布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冯耀忠,何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顺德市X镇小布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小布经济公司)为小布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何某发于1992年3月份起在小布经济公司担任供销员。何某发在任职期间,曾于1996年1月6日以小布经济公司的名义将价值(略).48元的钢材卖给广西横县恋城工业贸易公司南宁经销部(以下简称恋城公司)。1996年2月16日,何某发出具一份承诺书,其承诺恋城公司的欠款定于1996年3月10日前全部由其本人归还给小布经济公司,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由其本人负一切责任,此后,何某发以小布村委会的名义向恋城公司追收欠款。1997年7月9日,原顺德市X镇小布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布管理区)将应分给何某发的股份分红800元扣下。1998年2月7日,恋城公司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书各1份,确认欠小布经济公司何某发货款(略).48元及利息(略).70元合计(略).70元,定于1998年6月30日前还利息2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嗣后,恋城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恋城公司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书一直由小布村委会保存至今。1999年8月30日,何某发在小布管理区发出的询征函上签名,确认实欠款(略).18元。

另查明:小布经济公司因不依法办理2000年度年检,验收手续,于2001年12月24日被原顺德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发在小布经济公司担任供销员期间,将小布村委会的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并承诺由其本人向小布村委会归还钢材款,鉴于小布村委会同意何某发将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是基于何某发本人申请,目的是为了减少何某发的损失,并以何某发本人归还货款为条件,因此何某发将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后所作出的由其本人归还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某发又于1999年8月30日在询征函中签名确认欠小布村委会货款本息(略).18元,因此何某发应承担向小布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小布村委会已收取的(略)元,应从欠款中予以冲减。何某发提出应由恋城公司承担向小布村委会付款责任的答辩,因何某发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及恋城公司的还款义务相对于何某发,因此恋城公司有向何某发清还了货款,并不影响何某发向小布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责任,何某发的证据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支持其主张,故对何某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何某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小布村委会清偿货款(略).18元及利息(略).67。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何某发负担。

原二审审理认为:何某发曾于1996年2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以及于1999年8月30日在小布管理区发出的询征函上签名,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何某发将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是经小布经济公司同意后才进行的,另外,在催收货款的过程中,恋城公司于1998年2月7日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书也一直由小布村委会保存至今,因此,本案中所涉及货款的债务人应当是恋城公司而并非何某发。何某发作为小布经济公司的供销员,其与小布经济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其以小布经济公司的名义与客户恋城公司联系买卖钢材买卖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小布村委会将何某发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即小布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小布村委会的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小布村委会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0元合共400元,均由小布村委会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小布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在本案中,被申请再审人在加入小布经济公司时已经清楚知道,小布经济公司是实行实物负责制,在公司任职的职员(不管是经理还是供销员)都对其经营的商品承担全部责任。对一些外卖的商品有可能收款困难或公司与买方完全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就必须经讨论,而且由该员工作出书面担保(承诺),这是确保集体财产不被流失,也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侵占集体财产的措施。在本案,从1996年2月16日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再审人在小布经济公司宣布停业,限期清理存货,但其经营的钢材由于市场的需求很低,且价格高,不能卖出的情况下,向小布村“两委”提出将钢材销往广西横县,“两委”在被申请人作出承诺,并考虑到减少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从1996年2月16日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将钢材销售给恋城公司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当时小布经济公司实行个人负责制,就是由公司调拨实物给供销员,供销员将货物销售后的来往款项、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由此可见,被申请再审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自愿的,并不存在职务行为问题。在计算欠款利息和扣除其分红时被申请再审人是没有提出异议的。何某发在1999年8月30日的询征函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略)。18元,这份询征函是由再审申请人发出给被申请再审人用以确认其欠款金额的。当时是由于要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应收款进行审计而向债务人发出的,何某发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确认并签名,这就表现出何某发是承认其欠再审申请人的款项的。如果说何某发的欠款是职务行为的,何某发不会再三签下欠款凭证。被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调查的答辩完全是逃避责任而做的,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恋城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另一方面来看,被申请再审人自愿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限制。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是应由他对由该承诺产生的债承担。从另一角度,本案的债务是属于债务的移转,何某发作出书面承诺,确认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作为债权人的申请再审人也同意被申请再审人的行为。因此,该债务的履行人只能是被申请再审人。为此,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申请再审人何某发答辩认为:一、被申请再审人何某发是小布村委会开办的小布经济公司的供销员,他代表一个公司将钢材产品推销给恋城公司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而且本身恋城公司亦都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给申请人,因此,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欠款都应由恋城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何某发承担。二、何某发在担任小布经济公司期间也是属于小布经济公司的行为,而且这批货销售之后,亦都经过公司的指派到恋城公司追讨货款。本身发这批货的时候是经得公司的批准,并不是何某发的个人行为。直到恋城公司在何某发催收货款的时候,恋城公司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一直都是由申请人保管,从这一点来看申请人很清楚,这笔款应由恋城公司承担。另外,恋城公司收货后,从未将货款还给何某发个人,即使恋城公司将货款偿还,亦都是属于申请再审人的货款,而没有可能是由何某发收取的。申请再审人将这个债务转移到何某发的身上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被申请再审人认为原二审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小布村委会在再审中提供了的新证据有:2001年6月29日周良签名的欠下小布村委会款项的欠款单据一份;2001年6月29日何某礼签名的欠下小布村委会款项的欠款单据一份;2001年6月29日何某家签名的欠下小布村委会款项的欠款单据一份;2001年7月6日何某洪签名的欠下小布村委会款项的欠款单据一份;2001年6月30日何某森签名的欠下小布村委会款项的欠款单据一份,证明何某发与上述五位签署欠款单据的欠款人一样,作为小布经济公司的业务员,实行实物责任制。

何某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之所以没签下欠单据,是因为他能说明当时货物的销售地和债务人,有帐可循,而上述五人是不能说明而由自己保证还款的,真正体现了当时实行的实物责任制。其证实的内容与本人的情况有所区别。

小布村委会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1995年底何某发向小布村委会申请,经其同意后将钢材发往恋城公司,恋城公司未能归还货款所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一直由小布村民委保存的事实,表明买卖合同关系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小布村委会与恋城公司之间。何某发作为小布经济公司的员工,其以小布经济公司的名义与恋城公司联系买卖钢材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何某发于1996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1998年8月30日在询征函上签字,只表明其承认在与小布村委会的内部经济关系中负有追收该笔钢材款的义务,并不表明其负有偿还该笔钢材款的义务。故小布村民委将何某发列为原一审被告是错误的,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小布村委会申请再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布村委会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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