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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等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水上运输公司、汤某某、林某某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8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麦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格林某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代理权,代理权截止到200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黄学辉,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后被撤销代理权,代理权截止到200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颜戈刚,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从2003年12月28日起)。

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水上运输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覃某国、邓宇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所涉的“穗炭运机73”轮为挂靠运输公司的船舶,该轮实际所有人为汤某某、林某某,故本院依法追加汤某某、林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11月11日、1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成、林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成、赵子彦,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荣、黄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诉称:原告杨某某、覃某某之女,麦某甲、麦某乙之母杨某兰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船员,在“穗炭运机73”轮上担任水手工作。2001年7月6日约2300时,“穗炭运机73”轮在广州港西基码头遇台风翻沉,全部船员随沉船落水,杨某兰失踪,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8月9日,杨某兰被依法宣告死亡。杨某兰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支付死者杨某兰的丧葬费9486元、遗属抚恤金(略)元、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略)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户口簿;2、原告杨某某、覃某某身份证;3、滕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麦某甲和麦某乙是死者麦某来、杨某兰子女的《证明》;4、滕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麦某来、杨某兰夫妇死亡后家属注销其户口的《证明》;5、广州新港海事处关于麦某来和杨某兰没有生还可能的证明;6、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特字第X号宣告死亡判决书;7、麦某标死亡报告表;8、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水上派出所关于麦某标溺水死亡的证明;9、运输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水手杨某兰死亡后请求民政部门救济其子女的证明;10、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1、《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12、广州市统计服务中心提供的广州市2000年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资料;13、《南方都市报》关于本次水上事故的报道。

原告在起诉状中原告之一的名字为“覃某兰”,但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上记载的名字为“覃某某”。原告诉讼代理人承认“覃某兰”是笔误,“覃某某”才是杨某兰的母亲,并补充提交了广西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记载覃某某系杨某兰的母亲。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劳动纠纷,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在本案起诉状中,提起诉讼的只有代理人冯建成、林某的签名和确认,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代理原告起诉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属下的全部船舶均是采用挂靠形式管理,运输公司对其管理的船舶只是收取少量的挂靠费,而实际产权所有人均为挂靠者本人,“穗炭运机73”轮就是以这种形式挂靠到运输公司的,该轮实际所有人为汤某某、林某某夫妇。该轮出资购买、经营管理、聘请员工等都是由汤某某、林某某二人负责,其经营收益也归汤某某、林某某夫妇所有,汤某某、林某某夫妇是“穗炭运机73”轮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由汤某某、林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汤某某、林某某和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汤某某、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劳动纠纷,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兰是被告聘请的大副,杨某兰的损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理。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只有原告的电脑打印名字及代理人冯建成、林某的签名和确认,不能明确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提起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不能反映出来。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代理人不能代表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轮船的翻沉是由于杨某兰、麦某来夫妇明知有强台风的前提下,违规驾驶和强台风造成的,被告对杨某兰的失踪没有过错。杨某兰是本船的水手,应遵守船员职务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航行。但事发当晚,强台风的风力很大,潮水涨满,并且下着大雨,在航行条件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杨某兰夫妇继续航行,因而造成沉船。杨某兰夫妇的违规航行与沉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造成被告的直接损失(略)元。按照“船员规则”的规定,他们两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汤某某是“穗炭运机73”轮的船主,该船是挂靠运输公司的,但该船的购船资金、经营收入、经营风险全部由汤某某承担,由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杨某兰是由汤某某个人聘请的,杨某兰的劳动报酬由汤某某支付。汤某某聘请杨某兰,不是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因此杨某兰的死亡不适用工伤的规定。汤某某、林某某本着人道主义的立场,同意给予死者适当的补偿。

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因特网上搜索到的2001年7月4日-6日的台风警告资料;2、麦某荣出具的汤某某付现金2000元的证明;3、麦某荣、杨某绪出具的汤某某支付验殓费3400元的证明;4、花都区巴江航运公司造船厂关于“穗炭运机73”轮维修费用的证明;5、“穗炭运机73”轮与东莞市沙田打捞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书》;6、“穗炭运机73”轮支付打捞相关费用的收据2张;7、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对汤某全的调查笔录;8、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对叶转娣的调查笔录;9、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对汤某成的调查笔录;10、广州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询问笔录;11、广州新港海事处对麦某森的询问笔录;12、广州海事处陈志刚陈述;13、广州五和海事处日志复印件;14、广东省交通厅《内河船舶船员职务规则》。

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船员服务簿》登记表复印件,后在开庭审理时将该证据撤回,不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被告汤某某、林某某申请,本院到广州新港海事处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本院法官对广州新港海事处工作人员陈志刚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2、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的询问笔录;3、新港海事处对吴桂林某询问笔录2份;4、新港海事处对麦某森的询问笔录;5、汤某某向新港海事处所作的《关于穗炭运机73于7月6日晚发生海事的前后经过》;6、《花都市人民砖厂石场发货通知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2-12无异议,对证据1关于“覃某某”的户口簿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原告之一的名字为“覃某兰”,但提交的户口簿上记载的名字为“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覃某兰”这么一个人且是杨某兰的母亲,“覃某某”在起诉状上不是原告,请求驳回“覃某兰”或“覃某某”的起诉;对证据13《南方都市报》关于本次水上事故的报道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10、12无异议,对证据1中“覃某某”的户口簿的异议和运输公司相同;对证据4滕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杨某兰、麦某来夫妇死亡后家属注销其户口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杨某兰和麦某来是否死亡不确定,二人的死亡目前仅仅是推定,派出所注销其户口是违法的;对证据6宣告死亡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具体办理申请事项的冯建成、林某没有取得宣告死亡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对证据11《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南方都市报》关于本次水上事故的报道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汤某某、林某某和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运输公司在法院受理本案后为了逃避责任而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该协议书称船舶所有权属汤某某、林某某夫妇所有,但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对证据2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对运输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先不予认可,后与有关经手人核实后确认其真实,对证据11-14无异议;对证据1因特网上搜索到的2001年7月4-6日的台风警告资料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证据效力;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对证据6打捞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8、9汤某某的代理律师王桂荣向汤某全、叶转娣和汤某成进行调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汤某全和叶转娣均与被告汤某某有亲属关系,被调查人究竟是“汤某成”还是“汤某成”不清楚,且3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所作陈述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0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询问笔录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某某的陈述具体内容不真实。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汤某某、林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汤某某、林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均确认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证据2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据5汤某某所写《关于穗炭运机73于7月6日晚发生海事的前后经过》中,汤某某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4中关于是汤某某聘请杨某兰、麦某来驾驶船舶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应是运输公司聘请杨某兰、麦某来为船员;对证据6砖场发货通知单中关于载货170吨的记载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载货的重量。被告运输公司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6砖场发货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实际载货的重量没有其记载的170吨那么多,对其他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中关于“覃某某”的户口簿,原告诉讼代理人承认“覃某兰”是笔误,“覃某某”才是杨某兰的母亲,广西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记载了覃某某系杨某兰的母亲,户口簿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覃某某”是杨某兰的母亲,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滕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杨某兰、麦某来夫妇死亡后家属注销其户口的《证明》合法有效,应于确认;被告汤某某否认证据6宣告死亡判决书的效力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证据11《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1运输公司与汤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特网上搜索到的2001年7月4日-6日的台风警告资料,由于因特网上的资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没有就打捞费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证据5打捞合同和证据6打捞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证据7、8、9汤某某的代理律师王桂荣对汤某全、叶转娣和汤某成的调查笔录,被告汤某某没有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明该三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汤某全是汤某某的父亲,叶转娣是汤某某的嫂子,均与汤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询问笔录中汤某某陈述的具体内容可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2新港海事处对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据5汤某某所写《关于穗炭运机73于7月6日晚发生海事的前后经过》中,汤某某的陈述可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4中关于是汤某某聘请杨某兰、麦某来驾驶船舶的陈述与运输公司同汤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汤某某回答海事处的询问笔录等的相关内容可互相印证,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汤某某对证据6砖场发货通知单中关于载货170吨的记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合议庭确认的证据查明:死者杨某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是(略),系原告杨某某、覃某某之女,原告麦某甲、麦某乙之母,在“穗炭运机73”轮上担任水手。杨某兰与麦某来是夫妻。“穗炭运机73”轮船长29.5米,宽6.2米,型深1.85米,总吨106,净吨37,载货吨168,主机功率94。1KW,船籍港五和,船体材质为钢质,是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夫妇出资建造并实际经营管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00年6月,汤某某、林某某夫妇雇用杨某兰和麦某来夫妇驾驶船舶从广州至东莞运送货物,每航次报酬700元,包括运输费、柴油费和人工费。

2001年7月4日,第四号台风“尤特”位于汕尾东南方约100公里的海面上,中心最大风力12级,1700时广州港内升挂X号风球,2300时升挂X号风球,严禁船舶出港。7月5日1830时广州港内升挂X号风球。7月6日1550时,广州港降下X号风球,改挂X号风球,在港船舶仍不得离港。7月6日下午,杨某兰和麦某来驾驶“穗炭运机73”轮在花都区人民砖场装载了大石,1700时开船要运往东莞袁家涌水泥三厂。《花都市人民砖厂石场发货通知单》记载该船本航次装载大石170吨,略高于该船载货吨168吨。船上除杨某兰和麦某来外,还有麦某来的朋友吴桂林,杨某兰的8岁儿子麦某标、11岁女儿麦某乙。约2200时,该船驶经东圃桥上游水警码头对开河面时,风浪较大。“穗炭运机73”轮停车一会儿后又继续开航行驶。2300时,该船航行至距西基码头对开约200米时,风浪很大,货舱进水。麦某来在驾驶室操舵,杨某兰在船尾向船外泼水,吴桂林某船尾观察情况,两小孩在驾驶台睡觉。后风浪太大,货舱进水太多,船头首先进水,船体倾斜沉没。吴桂林某水后见到麦某乙在水中沉浮,就抓住麦某乙游向附近的“广驳429”船,“广驳429”船及时救起了吴桂林某麦某乙。麦某标落水后其尸体后来被打捞到,杨某兰和麦某来失踪。

7月8日,汤某某向杨某兰的亲属麦某荣和杨某绪交付了“验殓费”3400元。7月9日,汤某某向杨某兰的亲属麦某荣交付了现金2000元,未说明用途。2002年7月14日,运输公司作出《证明》,称该公司“穗炭运机73”轮大副麦某来和水手杨某兰因遇台风翻船落水失踪,其子麦某甲、其女麦某乙成为孤儿,请求民政部门救济照顾。在本院受理本案后,2003年9月24日,运输公司与汤某某、林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穗炭运机73”轮造船资金和经营运作资金由汤某某、林某某夫妇出资,经营收入归汤某某夫妇;船舶所有权属汤某某本人,船上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汤某某夫妇承担;汤某某夫妇承诺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均由汤某某夫妇承担赔偿责任,并以“穗炭运机73”轮作为抵押物。

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广州市2000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略)元。

2003年3月10日,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杨某兰死亡。8月9日,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某兰死亡。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委托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桂荣及其律师助理黄学辉为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撤销王桂荣和黄学辉的代理权,另行委托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戈刚为诉讼代理人。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和汤某某、林某某对原告代理律师冯建成、林某是否经过四名原告授权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上只有代理律师的签名盖章,没有四名原告的签名盖章。原告杨某某作为麦某甲、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出具已签名并按指印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冯建成和林某代理进行本案诉讼。覃某某也向本院提交了已按指印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冯建成和林某代理进行诉讼。滕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太平水运四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覃某某无文化,其所按指印属实。合议庭对冯建成和林某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及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予以确认。汤某某、林某某夫妇雇用杨某兰和麦某来夫妇驾驶船舶从广州至东莞运送货物,每航次报酬700元,包括运输费、柴油费和人工费。杨某兰作为被告汤某某、林某某雇用的船员,在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所有的“穗炭运机73”轮工作,双方就此成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和汤某某、林某某称其与杨某兰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原告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杨某某、覃某某分别为杨某兰的父亲和母亲,麦某甲、麦某乙分别为杨某兰的儿子和女儿,是死者杨某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上述四原告作为杨某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对被告运输公司和汤某某、林某某关于本案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所有的“穗炭运机73”轮虽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夫妇是以个人的名义聘请杨某兰、麦某来夫妇驾驶船舶,该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汤某某、林某某夫妇和杨某兰、麦某来夫妇之间,与运输公司无关,被挂靠者运输公司对该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7月6日,杨某兰夫妇在该轮上工作期间遭遇台风,轮船翻沉死亡,属于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该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X组织(通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通称被保险人)。被告汤某某、林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属个体经济组织,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被告汤某某、林某某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杨某兰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应当给予其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除非被保险人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检查治疗、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等行为,否则应当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论其在工作过程中有无过错。本案杨某兰并无上述行为,故其遗属有权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汤某某、林某某称杨某兰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原告自愿以较低的(略)元为计算2000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准许原告以(略)元为计算2000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则每月平均为1581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故杨某兰的丧葬费应为9486元;汤某某已经支付了2000元,另外还支付了3400元“验殓费”。汤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民事判决书中作为麦某来的丧葬费予以扣减,在本案不应再做扣减。所谓“殓”是指把死者装入棺材,本次事故中只有麦某标的尸体被找到并下葬,故“验殓费”应指支付麦某标的丧葬费,而麦某标的丧葬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应予以扣减,故汤某某、林某某夫妇尚欠原告丧葬费9486元;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计算,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按四十八个月计算合理,故死者杨某兰的遗属抚恤金为(略)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被供养者为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杨某兰及其丈夫麦某来在同一水上事故中死亡,其子麦某甲和其女麦某乙成为孤儿,被告汤某某、林某某每月应支付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和麦某乙共1186元,从2003年8月9日法院判决宣告杨某兰死亡的第二日,即8月10日起计算,扶养到被扶养人失去扶养条件为止。若被扶养人可供扶养的情况发生变化,生活补助费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相应调整。从2003年8月10日到法庭辩论终结的12月22日之间已经发生的生活补助费应当一次性给付。2003年8月10日至30日的生活补助费按比例应为830元,12月1日至22日的生活补助费按比例为870元,故2003年8月10日至12月22日的生活补助费共5258元应一次性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支付其亲属杨某兰的丧葬费9486元、遗属抚恤金(略)元;

二、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一次性给付从2003年8月10日至12月22日的生活补助费5258元,从2003年12月23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共1186元,至被供养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若被扶养人可供扶养的情况发生变化,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覃某某、麦某甲、麦某乙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94元,由被告汤某某、林某某负担。

第一、第二判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中规定的一次性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某国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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