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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蓝屏燃气具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蓝屏燃气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聚胜工业区X路X号之三。

投资人:张玉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蓝屏燃气具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11日,第三人曾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被告要求补齐材料后,被告于5月8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蓝屏燃气具厂的员工,2005年3月18日,曾某某在车间操作冲床生产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曾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2月15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顺德桂洲医院的《疾病医学证明书》,黎飞、黄丽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对曾某某、黎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曾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于2005年3月18日在操作冲压机时压伤左手指的事实。原告认为曾某某当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受伤是自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蓝屏燃气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劳动部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时,对事故现场、事故原因、事故设备不调查核实和分析,仅依靠曾某某提供的伪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视而不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曾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机器失灵导致伤害,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中却记载曾某某不慎被机器压伤,两者概念不同。我厂的设备无事故,曾某某自残的嫌疑极大。劳动部门用“不慎”来给曾某某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一个多小时加工了七八百个零件,在一份答辩状中又变成了三四百个零件。事故的时间应是上午8时30分,而曾某某却说是9时30分。这些隐瞒事故真相的目的就是他为了敲诈在编排故事,而劳动部门未调查核实。最后,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存在徇私舞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略)《工伤认定书》,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作出№(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9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厂内车间操作冲床加工零件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伤。对于该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曾某某在事发当日已不是其员工。经查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曾某某、黎飞的调查笔录和黄丽娟、黎飞签名的证明等材料,以及事发当日曾某某在上诉人车间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曾某某仍然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上诉人提供的朱建春、孙霞、卿华容三人出具的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曾某某在事发之前已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认为其自残导致伤害,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不论曾某某是因机器故障还是因操作不当造成伤害,均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成立。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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