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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46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本院于1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健洪,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武平、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其子王某彬长期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自卸砂船“粤番禺货3068”船打工。2003年5月中旬,被告陈某某将“粤番禺货3068”船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有关船舶过户登记手续,该船所有人仍为被告陈某某。船舶转让后,被告陈某某介绍王某彬为被告李某某打工。6月1日中午,王某彬与同乡陈某义一起前往东莞与被告李某某见面。在被告李某某同意按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后,王某彬根据被告李某某的安排到“粤番禺货3068”船上工作。2003年8月28日2100左右,“粤番禺货3068”船在航行过程中因碰撞沉没,王某彬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船方为逃避责任,不但不及时报警,反而还将事故船舶拖离现场。沙角海事处受理该案后,通知船舶经营人及所有人前往接受调查,但对方拒不到场。原告经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协商解决,但两被告拒不协商。被告李某某为“粤番禺货3068”船实际经营人,被告陈某某为该船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王某彬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等损失共计155,07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番禺货3068”《船舶登记证明》复印件;2、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船协议书》复印件;3、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王某彬同乡陈某义出具的证明;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6、原告户口簿;7、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8、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已经不是事故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5月21日从被告陈某某购买“粤番禺货3068”船后,又于同年8月将该船转让了黄侃会,黄侃会才是该船实际所有人,事故责任应由黄侃会承担。“粤番禺货3068”船发生船艏进水时,船上人员发现无法抽水后均跑回驾驶台,但王某彬没有及时回到驾驶台,导致王某彬随船沉没溺水死亡。另外,当船舶发生进水时,船长黄侃会决定不卸砂,继续航行,导致船舶进水加快,也是导致船沉人亡的原因之一。因此,王某彬和黄侃会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参照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损失赔偿后,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并非“粤番禺货3068”船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某某已于2003年5月31日将该船合法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卖船协议书》,协议约定船舶过户手续由被告李某某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船舶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粤番禺货3068”船转让后,该船由被告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和使用,被告陈某某不再享有该船的任何利益。王某彬在船舶转让之前为被告陈某某打工,船舶转让后,从6月1日起,王某彬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事故发生时,王某彬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彬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因王某彬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船协议书》;2、“粤番禺货3068”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3、“粤番禺货3068”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4、“粤番禺货3068”的《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复印件;5、“粤番禺货3068”的《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6、“粤番禺货3068”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王某彬为原告胡某某之子,2003年5月21日前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粤番禺货3068”船上打工。200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卖船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将“粤番禺货3068”船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船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船舶交付时船舶的证件齐全;船舶交付前后的航道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承担,船舶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被告李某某在船舶交付时先支付船款10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余款8,000元待日后拿回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将“粤番禺货3068”船交付给被告李某某使用,但有关该船的过户手续并未办理完毕,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仍为被告陈某某。6月1日起,王某彬和其同乡陈某义一起受雇于李某某,在“粤番禺货3068”船上担任水手,每月工资800元。“粤番禺货3068”船属一艘钢丝网水泥自卸砂船,载货量为282吨,该船舶具备合格检验证书。被告李某某没有为王某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8月28日1700时,“粤番禺货3068”船在沙角保得公司砂场装砂250方后,准备驶往深圳沙井,装货完毕后,水面与甲板面齐平,当时船上共有包括船长黄忆雄、水手王某彬、陈某义和一名称为“阿杆”的水手等四名船员。2000时左右,该船航行至沙角C厂下游500米处,船艏出现进水,并逐渐下沉,但货舱没有进水。船长决定不卸砂,继续航行。由于进水速度快,货舱随即进水,陈某义和“阿杆”回船艉驾驶台,但是,王某彬仍在船艏。2005时,该船向左倾斜下沉,最后搁浅,驾驶台仍露出水面,王某彬失踪。事故发生后,王某彬的女友林仕玉于8月3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报案。9月1日凌晨,“粤番禺货3068”船抽沙完浮起后,王某彬尸体在船舱里被发现。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刑警队法医室检验,王某彬系因溺水死亡。原告称,王某彬是因船舶碰撞沉没导致溺水死亡,但没有提供该船碰撞的相应证据,因此,本审判员对原告所称的“粤番禺货3068”船系因碰撞导致沉没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不是“粤番禺货3068”船实际所有人,该船已转让给黄侃会。但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于2003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黄侃会(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镇X村九队人)系自称出事船船主,本单位尚未查证,具体船主有待进一步查实,船号:番禺3068”。陈某义在接受沙角海事处询问时陈某: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四名船员,其中船长黄忆雄,是船东之一;1996年4月21日至2003年5月21日,“粤番禺货3068”船由被告陈某某经营,5月21日后,“粤番禺货3068”船转让给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经营。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粤番禺货3068”船已经转让给黄侃会以及黄侃会就是陈某义所称的船长黄忆雄,因此,对被告李某某所称“粤番禺货3068”船已转让给黄侃会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为料理死者王某彬的后事,共支付交通费2,981元、住宿费1,640元、餐费480元。原告请求100元加油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纳。

另查,广东省东莞市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2元。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陈某某将“粤番禺货3068”船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该船舶已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收益。王某彬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王某彬与李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彬是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粤番禺货3068”船上工作期间溺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本案是一宗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该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为王某彬办理有关工伤保险手续,又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彬的死亡系《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之一,因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支付王某彬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当时不是王某彬的雇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对王某彬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某彬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其因工死亡,原告作为王某彬的第一顺序遗属依法享有领取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权利。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4,212元;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计算,为33,696元;王某彬死亡时,其母胡某某为其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所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210.6元,按月付给,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原告为处理死者王某彬的后事支付交通、食宿费5,101元属于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丧葬费4,212元、遗属抚恤金33,696元、生活补助费每月210.6元(从2003年9月起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和交通、食宿费5,10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6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287元。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胡某某的申请,原告胡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287元可以免交。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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