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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与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下称新达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工业南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新达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新达模具厂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原告林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7月21日获准授权,同年8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在公告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带有固定扣爪的连接座和活动扣爪,该活动扣爪设置在连接座上且位于固定扣爪相对应的位置,并与固定扣爪共同组成夹紧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座开有用于连接另外附件的连接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固定扣爪设于连接座的前端,它向连接座内侧弯曲成勾爪形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在连接座的内侧面上与固定扣爪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活动扣爪嵌置在凹槽中,并由穿过连接座的锁紧螺钉锁紧在连接座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活动扣爪前部有向固定扣爪方向弯曲的勾爪,其后部嵌入连接座凹槽中,其与凹槽底面接触的底面设计成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活动扣爪穿出锁紧螺钉的位置两侧及连接座的对应位置上有连通的两对小孔,有一弹性连接条穿过小孔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座设有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在中心槽内有供锁紧螺钉穿置的横向柱体,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的弹性连接条两端穿出连接座的小孔后藏于上述中心槽中。

200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新达模具厂生产、销售的“高梵款屏风式办公台”在市场上销售,认为该产品侵害了他的专利权,遂于当月29日以广州锐迅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用1700元向被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高梵款屏风式办公台”一套作为侵权证据使用。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合计支付调查费用2700元,与同时提起的另一案分摊,本案占810元。“高梵款屏风式办公台”上使用的“滑杆爪码”共有8个。“滑杆爪码”的技术特征是:1、由带有固定扣爪的连接座和活动扣爪组成,活动扣爪设置在连接座上且位于固定扣爪相对应的位置,与固定扣爪共同组成夹紧机构。2、连接座开有用于连接另外附件的连接孔。3、固定扣爪设于连接座的前端,并向连接座内侧弯曲成勾爪形状。4、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前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5、连接座的内侧面上与固定扣爪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活动扣爪嵌置在凹槽中,并由穿过连接座的锁紧螺钉锁紧在连接座上。6、活动扣爪前部有向固定扣爪方向弯曲的勾爪,其后部嵌入连接座凹槽中,其与凹槽底面接触的底面设计成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7、连接座设有开口在后面的中心槽,在中心槽内有供锁紧螺钉穿置的横向柱体。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是同一种产品;2、基本构成和使用范围、功用相同。不同点是:1、专利的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滑杆爪码”的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2、专利在活动扣爪穿出锁紧螺钉的位置两侧与连接座的对应位置上开有连通的两对小孔,并有一弹性连接条穿过小孔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且该弹性连接条穿出小孔后被藏于连接座上设立的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中;“滑杆爪码”无此特征,相应地,连接座上设立的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中不藏弹性连接条。庭审中,被告承认,“滑杆爪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生产“高梵款屏风式办公台”的能力为每月1-2万套,因市场需求量不是很大,实际每月产销300套,每套利润有200元,但认为“滑杆爪码”的价值每个仅2.5元,利润0.3元,8个合计价值是20元,利润2.4元,仅占整套产品的很小的部分。2002年3月21日,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一直未停止生产、销售“高梵款屏风式办公台”。

庭审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在公告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项不具有新颖性,为此,原告于2002年2月9日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修改为:1、一种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包括带有固定扣爪的连接座和活动扣爪,该活动扣爪设置在连接座上且位于与固定扣爪相对的位置,并与固定扣爪共同组成夹紧机构,连接座开有用于连接另外附件的连接孔,固定扣爪设于连接座的前端,它向连接座内侧弯曲成勾爪形状,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其特征在于:在连接座的内侧面上与固定扣爪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活动扣爪嵌置在凹槽中,并由穿过连接座的锁紧螺钉锁紧在连接座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活动扣爪前部有向固定扣爪方向弯曲的勾爪,其后部嵌入连接座的凹槽中,其与凹槽底面接触的底面设成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活动扣爪穿出锁紧螺钉的位置两侧及连接座的对应位置上有连通的两对小孔,有一弹性连接条穿过小孔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座设有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在中心槽内有供锁紧螺钉穿置的横向柱体,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的弹性连接条两端穿出连接座的小孔后藏于上述中心槽中。2002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原告于2002年2月9日提交的新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为此,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滑杆爪码”的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与原告被维持的必要技术特征中“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相比略有不同,但这是等同特征,仍构成侵权。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被控产品与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维持部分相比,(1)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即原告专利“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被控产品的“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2)专利在活动扣爪穿出锁紧螺钉的位置两侧与连接座的对应位置上开有连通的两对小孔,并有一弹性连接条穿出小孔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且该弹性连接条穿出小孔后被藏于连接座上设立的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中;被控产品无此特征,相应地,连接座上设立的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中不藏弹性连接条。(3)对专利的前序部分“固定扣爪内表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的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的技术特征,原告在庭审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时均曾经明确解释为:固定扣爪内表面是一种下部薄,上部厚的特征,从而防止接头在固定后往下滑;被控产品的固定扣爪的上、下部厚、薄相同,因此,该部分的技术特征二者也不相同(对此,原告否认作过这种解释,并用语言和手势称:此处所说的“下部”,是从竖向说的,如果从横向看就是“前部”,认为被告对其这一主张应举证,现其未举证,不应认定)。以上三点说明被控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告专利发明点很低,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对其权利要求的范围作扩大解释认定侵权,否则就是将公知技术予以禁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部分有效,说明新达模具厂请求宣告林某某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可确认原告的专利权被维持部分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已无须中止审理。本案被控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生效的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之前,并延续至2001年7月1日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之后,按法律适用的规则,应分别适用新修改前、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专利法》(以下简称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解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修改后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被维持的部分相比,被控产品的“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与专利的新的必要技术特征“活动扣爪的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略有不同,并且被控产品略去了专利的“在活动扣爪穿出锁紧螺钉的位置两侧与连接座的对应位置上开有连通的两对小孔,并有一弹性连接条穿过小孔连接着活动扣爪和连接座,且该弹性连接条穿出小孔后被藏于连接座上设立的开口在后侧面的中心槽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但被控产品的“不同”并没有突破专利的“内侧低、外侧高”的基本技术结构,亦即并未导致其必要技术特征比专利有实质改变;而“略去”同样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专利的功能和所能达到的效果,且这些“不同”和“略去”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据此,可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等同,从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称本案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自称是其1999年印刷的产品说明书、1998年组织设计生产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均来源于被告,其上或未标明印刷时间,或标示的设计、试制时间本身的真实性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性与客观性也不能确定;被告生产被控产品使用的模具,其上也未标明制作时间,而被告又未提供能证明其制作时间的有效证据,其客观性也值得怀疑,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专利拥有先用权,生产销售相同产品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予采纳。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本应相同的方向,对固定扣爪,描述为“下部”,对活动扣爪,则描述为前部,存在用词矛盾的情况,对此,原告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质证时的解释较符合情理,本院采纳其解释。而被告称原告对该问题曾有过不同解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经依法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同一种产品,分别违反了新、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和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设备、零配件可改变用途,不是唯一的只能作为制作侵权产品之用,为保护社会财产资源,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设备、零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销售帐册,本院无法计算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的利润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对损失赔偿额,只能根据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利润水平等因素,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某某名称为“一种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专利号为(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四、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调查取证费用810元。案件受理费4503元,财产保全费1656元,合计6159元,由被告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负担,与赔款一并径付给原告。

新达模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被控产品不具备被上诉人林某某涉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1、缺少固定扣爪内表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的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即专利产品的特征是下部厚于上部,被控侵权产品上下部厚度一样大。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本应相同的方向,对固定扣爪,描述为“下部”,对活动扣爪,则描述为前部,存在用词矛盾的情况,对此,原告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质证时的解释较符合情理,本院采纳其解释”这段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必要技术特征已对“前部”描述得很清楚,即是专利产品的固定扣爪与活动扣爪的勾爪部位,后部是嵌入连接座凹槽中的部位。被上诉人林某某专利说明书附图1使用状态图中的顶部和底部,与专利技术产品的“后部”“前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部位;且其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表示的内侧(13)的产品结构,就是上述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具体实施的优选结构。法院认定“专利技术产品的前部与后部为同一方向部位”错误,从而导致对上诉人产品区别特征认定错误。2、被控产品缺少活动扣爪底面设计成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将被控产品活动扣爪底面的加强筋,认定与专利技术的活动扣爪的“底面设计成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是等同特征完全错误。被控产品与专利相比,两者手段不同,即专利技术活动扣爪底部特征是内侧低、外侧高,被控产品底面则是一条加强筋;两者功能和效果不同,专利产品中的活动扣爪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为了倾斜并加力,调整活动扣爪与固定扣爪相对夹口宽度;被控产品加强筋的功能和效果则是为了当螺栓紧固加力时,加大活动扣爪下部外侧受力点的机械强度,并达到防止外侧受力过大时崩裂。二、原审法院确定巨额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销毁“滑杆爪码”的公知技术配件也于法无据。一面屏风使用“滑杆爪码”的数量只有2个,法院调查时,发现上诉人继续生产屏风的其他配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继续生产“滑杆爪码”配件,法院在没有确定的事实证据时,判赔8万元明显不公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林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达模具厂: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3、封存或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4、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判断上诉人新达模具厂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确定被上诉人林某某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林某某(略).X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无效,其专利权在从属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故该从属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本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即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包括带有固定扣爪的连接座和活动扣爪,该活动扣爪设置在连接座上且位于固定扣爪相对应的位置,并与固定扣爪共同组成夹紧机构,连接座开有用于连接另外附件的连接孔,固定扣爪设于连接座的前端,它向连接座内侧弯曲成勾爪形状,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在连接座的内侧面上与固定扣爪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活动扣爪嵌置在凹槽中,并由穿过连接座的锁紧螺钉锁紧在连接座上。上述活动扣爪前部有向固定扣爪方向弯曲的勾爪,其后部嵌入连接座的凹槽中,其与凹槽底面接触的底面设成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上述全部必要技术即为林某某(略)。6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新达模具厂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下部厚度一样大,缺少被上诉人林某某专利中的固定扣爪内表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的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原审法院对固定扣爪的“前部”“下部”认定错误,导致对被控产品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关于专利的“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中的“下部”是否指的是“前部(即整个爪尖部位)”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林某某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和附图,如果该“下部”是如上诉人新达模具厂所称的“下部”,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前部”,那么,专利的固定扣爪的侧面形状就应该是一个近似“r形”的形状,且其平直部分(上部)厚,弯曲部分(下部)薄。这样,专利的固定扣爪显然就不可能是勾爪形状,也不可能与活动扣爪形成一个完整的夹紧机构。只有把“固定扣爪内面是由连接座内表面下部向内凹陷变薄而形成渐变截面的勾爪形状”中的“下部”理解为“前部(即整个爪尖部位)”,才能使固定扣爪成为近似如“╭形”的勾爪形状,并与对应的近似如“╮形”的活动扣爪形成一个完整的夹紧机构,这样,才符合被上诉人林某某“可夹扣于立柱上的连接接头”的技术特征及其发明目的和预期效果。如此,专利的所谓“上、下部”的厚度是一样的,故上诉人新达模具厂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专利“上部厚、下部薄”,被控产品上下厚度一样大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达模具厂上诉称其不侵权的另一个理由是,被上诉人林某某本专利“活动扣爪”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斜面,被控产品“活动扣爪”底面是一个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被控产品“活动扣爪”底面的外侧因加铸了一个方形的上诉人所说的加强筋,从而成为内侧低、外侧高的阶梯式结构,其基本结构仍是“内侧低、外侧高”,与专利并没有实质的不同,而“高”处的作用、目的或者功能,都是为了使活动扣爪在工作时能夹得更紧,不向外翻而松动。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在技术上等同,上诉人新达模具厂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销毁侵权产品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新达模具厂生产侵权产品时间较长、生产规模较大等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新达模具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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