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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终字第14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虎门新湾存有渔船机械修理店的个体工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新、朱某某,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翠婵,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X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所有的“南船128”轮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费合计52,490元,原告至今未付。现“南船128”轮被法院裁定拍卖,法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现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52,490元,并对该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由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广海法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2、修理费结算单;3、“南船1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对“南船128”轮进行过修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船128”轮于2001年8月16日由当时的船东陈小飞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陈小飞于2003年初将该轮卖给梁振兴后,梁振兴于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南船128”轮属梁振兴所有,被告只是负责办理船舶注册登记手续和船舶营运的所有证件,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梁振兴负责。因此,“南船128”轮从2003年3月13日起至该轮被拍卖之前的真正船东及实际经营者是梁振兴。如果原告确实修理过“南船128”轮,其应向该轮的真正船东和实际经营者梁振兴主张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分别与陈小飞、梁振兴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

经审理查明:“南船1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的所有人为被告,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0年8月8日。2003年4月3日,原告制作三份“南船128”轮修理费结算单,载明原告的东莞市虎门新湾存有渔船机械修理店为“南船128”轮修理右机、左机、齿轮箱的曲轴、活塞、轴瓦、连杆、增压器、输出轴、转动齿轮等项目,修理费合计52,490元。该修理费结算单有虎门新湾存有渔船机械修理店和“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南船128轮”的印章,并注明“未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修理费结算单均以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南船128”轮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对其为“南船128”轮登记的所有权人没有异议,而上述修理费结算单上加盖有“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南船128轮”的印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修理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据被告提供的《船舶挂靠合同》载明,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和2003年3月13日分别与陈小飞、梁振兴各签订一份“南船128”轮的《船舶挂靠合同》。其中被告与梁振兴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约定,梁振兴使用被告批文建造船舶,船舶的产权归梁振兴,与被告仅是挂靠关系。被告无权对“南船128”轮进行抵押、转让、出租和拍卖等,但要协助梁振兴办理产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合同期内该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所有经济纠纷均由梁振兴承担责任,营运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梁振兴支付。被告负责为该轮办理注册登记入户手续及该轮营运的所有证件,负责办理该轮证件的年审和续期等手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梁振兴支付。由梁振兴全权负责该轮的生产经营、经济核算,被告则对该轮的调度使用、安全生产负全责。梁振兴从该轮投产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船舶挂靠费。合同有效期10年,从该轮航行投产之日起至2010元8月16日止。被告与陈小飞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1年8月16日外,其他内容基本和被告与梁振兴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相同。原告表示其对该轮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和该两份《船舶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被告与陈小飞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确认。被告与梁振兴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和梁振兴履行该《船舶挂靠合同》或梁振兴确认该《船舶挂靠合同》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船舶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另据查,“南船128”轮因他案纠纷被本院裁定拍卖。原告在公告期内以东莞市虎门新湾存有渔船机械修理店的名义,于2003年9月15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11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原告向本院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确权诉讼。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但“南船128”轮在原告制作的修理费结算单上加盖船章,证明原告确实对“南船128”轮进行了修理,且该轮对修理费用亦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该轮与其是挂靠关系,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即使该轮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船舶修理是由所谓挂靠经营人梁振兴或其他人委托,或者原告当时知道该轮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成立了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南船12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该轮的船章上亦载有被告的名称,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成立了“南船128”轮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的“南船128”轮已对原告的修理费52,49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请求其享有对被告的该债权,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该欠付的修理费用支付给原告。至于该轮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决定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后能否通过挂靠合同关系另行追偿,对被告应支付本案船舶修理费的义务并无影响。原告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是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所造成的,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案债权属船舶修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范围,属于一般债权。因此,原告关于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某某船舶修理费52,490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元平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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