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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XX。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称,2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达成口头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某轿车轿车租赁给被告某某。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期为X个月,租金为人民币X万元,并于20X年X月X日归还车辆。被告某某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某某,约定借车日期为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总租赁费为人民币X万元等内容,原告作为车主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某某要求返还车辆,但至今未归还。由于被告某某逾期归还车辆,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合同到期后已无合法理由占用车辆,被告某某故意不返还而非法占有车辆,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XX某轿车轿车;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欲将车辆出租,经案外人某某介绍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某某。因被告某某系专业租赁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为车辆租赁借用了被告某某事先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租赁合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及被告某某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某某,并向被告某某收取租赁费人民币X万元。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既无口头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将系争车辆转租给被告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交付其,并收取租赁费人民币X万元是事实。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借用被告某某的租赁合同,系争车辆与被告某某无关,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某轿车轿车的所有人。2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借用被告某某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签订了汽车租赁借用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某某为承租方(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借某轿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确认车型xx;总租赁费用为人民币X万元;租车日期为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车辆不得转借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某轿车轿车交付给被告某某,并收取被告某某租赁费人民币X万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某某至今未归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20X年X月X日的汽车租赁借用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因原告系车主所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某某,然后由被告某某再转交给被告某某,原告向被告某某收取租赁费人民币X万元。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某某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告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借用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关系,该合同内容中涉及系争车辆的出租等相关条款,且约定不得将车辆转借,根据合同内容无法得出两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关系的结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某某作为承租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某某确认原告向其交付了车辆,并收取了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以被告某某在汽车租赁借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由,要求被告某某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XX某轿车轿车一辆;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损失费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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