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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敦欧、段巧枚,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路X路口。

负责人胡某某

诉讼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巴德富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31日,上诉人巴德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卡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巴德富公司向巴斯卡公司供应建筑涂料乳液,而巴斯卡公司须提前3天以书面传真向巴德富公司发送订货单,并约定由其指定人员胡某海、陈卫星验收货物,双方还约定巴斯卡公司应在收货后60天内付款,若逾期付款,巴德富公司有权向其加收未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自200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巴德富公司向巴斯卡公司供应九批涂料乳液,货款合共(略)元,相应送货单上由李立生、周秀清、万若雷签收。但于2001年10月27日,巴斯卡公司曾向巴德富公司退货,退货价值为6111元。2001年12月6日,巴斯卡公司向巴德富公司发出一份传真,确认截止至2001年11月30日,尚欠巴德富公司货款(略)元,并列明了其所收取的各批货物以及退货的时间、型号、重量、单价和金额,而且与上述送货单及退货情况完全一致。巴德富公司经追收欠款未果,遂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巴斯卡公司及泰安公司,请求判令巴斯卡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完毕之日止),泰安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巴斯卡公司及泰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泰安公司是由巴斯卡公司在山东省泰安市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巴德富公司所举并由巴斯卡公司和泰安公司确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巴德富公司与巴斯卡公司曾签订买卖合同和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巴德富提供的九份送货单原件中的收货人周绣清等,巴斯卡公司均否认系其员工,为证明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举证责任在巴德富公司,而非其代理人所称在于巴斯卡公司。巴德富公司所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的传真件原件,若仅因为该份传真件系从巴斯卡公司所的传真机中发出,而并无任何经办人或公司行为确认(如加盖公章等)的情况下,便认定为系巴斯卡公司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证据显然不够充分。另,巴德富公司与巴斯卡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却将巴斯卡公司的分公司泰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其为总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因巴德富公司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两项合共5310元,由巴德富公司负担。

上诉人巴德富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巴德富公司与巴斯卡公司均已认可曾签订买卖合同和签订合同后存在业务往来,巴德富公司于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送货单,证实巴德富公司履行合同和巴斯卡公司签收货物的情况。而巴斯卡公司却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员系其职员,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巴德富公司所供货物的名称、品种等情况,这是自相矛盾的,巴斯卡公司对其抗辩应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未有要求其举证,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每笔业务均是通过巴斯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或其职工李立生发出订货传真,巴德富公司再据此发货,并分别由巴斯卡公司的职员周秀清、王若雷签收,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有证据证实李立生从2000年以来一直代表巴斯卡公司与巴德富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签收货物,其行为均得到巴斯卡公司的认可,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此外,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巴斯卡公司确认货款的传真件确实是从该公司的传真机中所发出,但另一方面却又不认定为巴斯卡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没有巴斯卡公司经办人签名或加盖公章是巴斯卡公司的行为所致,且巴斯卡公司的传真机作为其办公用品是由其控制和管理的,巴斯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他人借用或盗用其传真机传输该文件的情况下,就应对该传真件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并判讼由巴斯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上诉人巴斯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01年5月25日填写并发出的《采购订购单》传真件一份、由该公司职员李立生发出的订购单传真件共六份(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7日、2001年7月4日、2001年7月20日、2001年7月26日、2001年8月2日、2001年8月20日)以及巴斯卡公司发出的订购单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巴德富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与上述订购单上的货物一一对应。

2、由巴斯卡公司发出的销货确认书传真件三份,均由该公司职员李立生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但由于时间较长,故比较模糊,以证明李立生以巴斯卡公司的名义发出该三份销货确认书,且分别是针对证据1中时间为2001年7月4日、2001年7月20日、2001年8月20日的三份订购单作出的。

3、2001年2月20日至2001年5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十一份,以证明李立生在以往是作为巴斯卡公司的职员签收巴德富公司的货物。

4、2001年3月19日至2001年7月23日的银行进帐单九份,以证明巴斯卡公司曾向巴德富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中部分为李立生签收的送货单的款项。

5、由龙门县超细碳酸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各七份,以证明该厂与巴斯卡公司存在过业务往来,有关货物也是由李立生签收,故李立生是巴斯卡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巴斯卡公司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泰安公司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巴斯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泰安公司均认为上诉人巴德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德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巴斯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巴德富公司于一审已提供《供货合同》、送货单、退货收条、2001年12月6日的传真件,以证明巴斯卡公司尚欠其货款(略)元,虽巴斯卡公司否认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周秀清、万若雷、李立生是其公司职员,且与《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人员不一致,但由于巴斯卡公司已确认2001年12月6日的传真件是由其公司的传真机传出,而该传真机是由巴斯卡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巴斯卡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是由他人借用或盗用其传真机所发出的,且该传真件上所列的收取货物和退货的详细情况与巴德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退货收条的内容一致,即使该传真件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但已足以使巴德富公司相信该传真件是巴斯卡公司向其发出的确认所欠货款的凭证,故可认定巴斯卡公司通过该传真件对李立生、万若雷、周秀清代表其所签收的货物以及退货情况作出了确认。而且,巴斯卡公司在否认上述送货单的同时,又确认曾与巴德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又不能提供其所称的业务往来的依据。因此,巴德富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已足以证实巴斯卡公司收取巴德富公司货物后尚欠货款(略)元的事实,而且巴德富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李立生是巴斯卡公司的职员并代表其签收货物,故巴斯卡公司对其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巴斯卡公司应于收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否则巴德富公司有权加收每日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巴斯卡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巴斯卡公司应向巴德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巴斯卡公司收取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7日,故巴德富公司要求其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泰安公司是巴斯卡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巴德富公司要求其为巴斯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大良区巴斯卡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顺德市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30元,合共8260元,由巴斯卡公司承担(因该费用已由巴德富公司预交,故巴斯卡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予巴德富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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