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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方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汽运一公司、王某乙、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东贤,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汽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方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汽运一公司、王某乙、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年9月8日郭某某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方城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8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729-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方城保险公司均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9月2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729-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方城保险公司均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8日上午l0时30分,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郭某海驾驶的豫x号东风带挂大货车行驶至207国道x+4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车侧翻,三轮车上乘坐人郭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该队2004年12月l0日出具了(2004)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郭某某l、头皮挫裂伤;2、面部皮肤擦挫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05年2月20日该院又诊断郭某某:l、视网膜震荡;2、外伤性白内障。2005年5月2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郭某某伤残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某某于2005年5月25日出院。当月31日郭某某再次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3日,该院诊断:l、郭某某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期);2,郭某某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I期)。2005年11月21日出院。2005年7月7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出具了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郭某某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伤残程某属十级伤残。2005年12月3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5)活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眼部白内障与车祸外伤的关系无法认定,郭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诊断结果,2007年11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目前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认定。但受伤出现疼痛,髋关节动能受限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郭某某的伤残为Ⅸ(9)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郭某某自受伤后先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汝州市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仁爱医院、胡沟医院治疗,共住院495天,花去医疗费x.9元(其中郭某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3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13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65.6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50元。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150元。汝州市胡沟医院购药花费833元。仁爱医院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是x.63元,后被告方城保险公司以郭某某诈保为由在南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经该大队调查汝州市仁爱医院,该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患者郭某某自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在该院门诊治疗股骨头坏死用微波及中西药物治疗共花费9000元整。该花费总额x.9元中认定的仁爱医院的花费按9000元认定。若仁爱医院按原告花费的x.63元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x.53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医疗费,原、被告对仁爱医院的花费说法不一致。其他花费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原告郭某某需要抚养的有其父郭某有、其女申晶晶、其子申宣杭。在事故发生时其父郭某有66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郭某有有两个子女,即女儿郭某某,儿子郭某才,均已成家。郭某某之女申晶晶17岁(X年X月X日生),之子申宜杭11岁(X年X月X日生)。郭某某全家虽是农业户口,但全家人一直在汝州市区居住。

被告王某乙的豫x东风带挂大货车是被告平汽运一公司的车辆。2004年2月28日王某乙同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2004年2月29日被告王某乙对所租车辆的主车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单号x),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豫x挂车是5万元,(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

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刘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保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按王某乙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平汽运一公司虽系豫x、豫x号东风带挂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是被告王某乙在租赁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郭某海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故承租人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汽运一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某先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仁爱医院、胡沟医院住院、检查、治疗。除原告在仁爱医院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外,对原告在上述其它医院所花治疗费用x.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提供的南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另案调查汝州市仁爱医院关于郭某某在该院治疗股骨头坏死花费的费用时,汝州市仁爱医院证明原告仅在此院花去治疗费9000元。这一证据应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原告在汝州市仁爱医院治疗花费费用本院按9000元予以认定,较为妥当。原告郭某某总共花费的医院费用为x.9元。对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关于伤残评定等问题,虽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都作出了不同结论的鉴定,但根据该案的案情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之后身体发生的其他病变的情况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比较客观。即“郭某某目前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认定,但受伤出现疼痛,髋关节动能受限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上述鉴定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身体发生病变(即股骨头病)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而诱发产生。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中合理的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现腿部活动受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继续从事原来的保险代理工作可能性极小,再从事其他职业也很困难。原告要求调增残疾赔偿金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由原来9级提高至5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决定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级。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总共495天×每天20元=9900元)。护理费原告称有其丈夫申东贤护理,原告出具了申东贤在北京打工工资每月25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应为9900元(495天×20元=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495天×20元=9900元),营养费4950元(495天×10元=4950元),扶养费一项因原告此请求仅赔偿郭某有及儿子申宜杭的抚养费,其女申晶晶的抚养费不再考虑。扶养费为x.25元[其中原告之父郭某有6392.4元(14年×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044元/年÷2×8级伤残30%=6392.4元)、申宜杭9278.85元(7年×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2×8级伤残30%=x.8元)]对抚养费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6248元,故高出的部分不再支持。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8级伤残30%=x元)。因郭某某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部分护理依赖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郭某某属部分不能自理(腿部不能移动),应按汝州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来计算,即后期护理费为x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30%×12个月×20年=x元)。总计x.9元。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而且也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故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群众的生活标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9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车主被告王某乙为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应在总赔偿额x.9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53元。因被告王某乙的肇事车辆主车豫x、挂车豫x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5万元,扣除免赔率15%,即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某乙承担x.53元赔偿范围内承担x元。余款4610.53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刘某某应在总赔偿额x.9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王某乙车辆投保25万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款4610.53元;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37元。二、限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16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85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货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的上诉人受伤致残,属于典型的共同过失性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按比例对受害人赔偿,而不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侵权人内部份额的承担与对外连带赔偿的区别,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判令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肇事的东风带挂大货车事发后,交警部门在对驾车司机郭某海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车辆的情况。郭某海说明该车系王某乙所有,入户在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而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和运输公司却向法庭出示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口经一致的认定为租赁关系,并在协议中注明“租金每年6000元,由公司支付保险金和养路费”。这显然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意欲让公司逃避责任的欺诈行为。肇事的货车是2002年入户的新车,价值30余万元,2004年2月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合同将车以6000元年租金出租,按此计算,50年后公司也收不回成本,该租赁意义何在实际上6000元连保险费和养路费也远远不够,可见该租赁合同编造的理由低劣。事实上,在现有的交通运输领域,因现行法律、法规不能给私人审批运输线路,现行的办法均是个人买车入公司户口,形成挂靠关系,方可经营,这是全国普遍存在的现实。原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加审查,既不考虑二被告的利害关系,也不考虑其他证据和客观实际,就盲目认定运输公司无责,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判令运输公司与王某乙承担挂靠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抚养费计算为x.25元,原审法院以原告只要求赔偿6248元,故高出部分不再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本案原告在2005年9月8日起诉,当时的居民消费支出较低,五年来标准已发生大的变化和增高,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标准应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原始诉请与现在结果不一致,应按新标准计算,原诉请不能作为放弃现实际数额的依据。因此,应将法定计算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和结果。四、原审判决对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不予明确,以致原告如不上诉便无法行使该项权利。原审法院无法予以强制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即使原告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但因上诉费的承担这一项原审不予明确,原告也符合被迫上诉,这显然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四点予以改判和纠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直接承担责任,改判原审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部分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而原审法院把其调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级,导致原审判决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按30%计算,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后期护理费x元违背法律规定。因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其伤残程某较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后期护理费,更重要是原审判决支持后期护理费竟然按20年计算,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支持郭某某的后期护理费请求。3、原审法院采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合法。因为该鉴定书是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三年后又作出的司法鉴定,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是一种单方行为,且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郭某某的前两份鉴定结论有不一致的地方,不排除郭某某在前两次鉴定之后自身病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护理依赖不成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挂车豫x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保险责任,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为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根据该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一条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仅在主车豫x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额外多承担x元的赔偿金额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主体,又不是合同义务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王某乙进行理赔,超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外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三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判决赔偿项目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不承担责任。维护缔约合同当事人的稳定性、安全性和交易的公平性。

被上诉人平汽运一公司、王某乙、刘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王某乙及刘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方城保险公司应在王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保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按王某乙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平汽运一公司虽系豫x、豫x号东风带挂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是王某乙在租赁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郭某海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故承租人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汽运一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某某先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仁爱医院、胡沟医院住院、检查、治疗。除郭某某在仁爱医院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外,对郭某某在上述其它医院所花医疗费用x.9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方城保险公司提供的南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另案调查汝州市仁爱医院关于郭某某在该院治疗股骨头坏死花费的费用时,汝州市仁爱医院证明郭某某仅在此院花去医疗费9000元,这一证据应予采信。因此,郭某某在汝州市仁爱医院治疗花费费用原审法院按9000元予以认定适当,以上郭某某总共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9元。关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伤残评定等问题,虽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都作出了不同结论的鉴定,但原审法院根据该案案情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之后身体发生其他病变的情况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比较客观,即“郭某某目前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认定,但受伤出现疼痛,髋关节动能受限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上述鉴定可以认定郭某某身体发生病变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而诱发产生,郭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适当。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现腿部活动受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继续从事原来的保险代理工作可能性极小,再从事其他职业也很困难。原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调增残疾赔偿金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按8级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适当。综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总共495天×每天20元=9900元),护理费9900元(495天×20元=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495天×20元=9900元),营养费4950元(495天×10元=4950元),扶养费x.25元[其中郭某某之父郭某有6392.4元(14年×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044元/年÷2×8级伤残30%=6392.4元)、申宜杭9278.85元(7年×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2×8级伤残30%=9278.85元)],对扶养费一项,郭某某起诉只要求赔偿6248元,故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8级伤残30%=x元)。因郭某某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部分护理依赖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确定郭某某属部分不能自理(腿部不能移动)适当,郭某某后期护理费x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30%×12个月×20年=x元)。以上总计x.9元。该交通事故不仅给郭某某造成了身体损害,而且也确实给郭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标准,确定应赔偿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乙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刘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9000元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车主王某乙为主要责任,刘某某为次要责任,确定王某乙应在总赔偿额x.9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53元。因王某乙的肇事车辆主车豫x、挂车豫x在方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5万元,扣除免赔率15%,即方城保险公司应在王某乙承担x.53元赔偿范围内承担x元,余款4610.53元由王某乙承担。刘某某应在总赔偿额x.9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x.37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各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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