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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粉壁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X镇联社。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报),外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坛家。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X镇X街X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陈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民乐北路X号开设士多店时,结识了伪造证件的老乡陈某江(另案处理),陈某江将一批伪造的印章交给陈某甲。之后,陈某甲向他人购买了一批空白假证件,并租用了容桂扁窖民乐北路X号作为制假窝点,然后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成某某等三人,由陈某乙、刘某某、成某某三人直接与需办假证的人见面,并收取相关资料交给陈某甲伪造证件,陈某甲将伪证造好后,由上述三人将假证件卖给需办假证的人,每证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某分别先后将需做假证人所提供的资料交给陈某甲伪造准生证、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陈某乙将需做假证的人提供的资料交给陈某甲伪造上述国家机关证件。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容桂容边公园将署名为贾安雷的假身份证以50元人民币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同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容桂南区抓获刘某某,并经刘某某提出供的线索,公安人员于当日在容桂扁滘民乐北路X号将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并在容桂扁滘民乐北路X号陈某甲的出租屋内缴获一批伪造的证件及制假工具、一台在办假证通讯用的三星牌N188型手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3月15日上午在顺德区容桂容边公园路段巡逻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成某某;同月27日中午在容桂南区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根据刘某某所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容桂扁滘民乐北路X号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陈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伙同刘某某、陈某乙、成某某等人伪造、买卖假证件,在制造假证时由陈某甲一人造成,其余三人负责与需办假证的人联系及将假证交给对方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作案的具体地点、犯罪用的手机、假证件、假印章外貌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陈某甲伪造假的毕业证、准生证、身份证等,在分工上,刘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在收取对方的资料后交给陈某甲制造成某证,再由刘某某拿假证去收客人办假证的钱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法庭上的供述材料,证实陈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陈某甲伪造假国家机关证件,在分工上,陈某乙将需办假证人员的照片及资料拿给陈某甲,由陈某甲伪造假的准生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后陈某乙将造好的假证拿给客人并收钱的事实。

5、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安机关、法庭上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陈某甲伪造假证件,成某某先后接到12个证(包括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等)回来交给陈某甲制造假证件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从他身上缴获的假身份证和2部手机(其中用于犯罪的是(略)牌银色手机)外貌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于2003年3月14日为了同儿子贾某安办一个假的身份证,遂按容边公园电话亭造假证的人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与对方男子联系,双方约定造一个假身份证的价钱为50元,王某当天将儿子的相片、资料及按金交给该男子,到第二天8时许,王某到容边公园准备与造假证的男子交接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为王某某办假证的人是成某某的事实。

7、缴赃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在容桂扁滘民乐北路X号出租屋内缴获计划生育专用章、广东教育委员会印章等共30枚,假结婚证、准生证书、身份证等证件一批并予以扣押,以及扣押陈某甲犯罪所用的一台三星牌N188型手机、成某某犯罪所用的一台(略)牌银色手机的事实。

8、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顺德市容奇医院妇产科”、“顺德市公安局容山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各一枚,经鉴定与样本对应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扣押的姓名为“贾安雷”的身份证经鉴定是伪造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伪造证件的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成某某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某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甲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某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罪名成某。但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捉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捉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成某某犯罪所用的手机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用的一台银色三星牌N188型手机、被告人成某某犯罪所用的一台(略)牌银色手机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是其带公安人员去抓获刘某某等人。原判认定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要求给予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于2003年3月27日中午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上诉人所提有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某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某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某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成某某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而抓获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有立功表现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及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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