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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不履行社会救济义务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珠中法行初字第15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地址:珠海市X路香洲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珠海市香洲区法制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珠海市香洲区法制局公务员。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地址:珠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公务员。

原告张某某因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不履行社会救济义务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周某某、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香洲区民政局按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维持张某某肿瘤致局部骨节残疾医疗基本所需服务手术治疗的救济金8万元人民币。理由如下:本人自2001年10月开始,由于左手臂经常剧痛,左手有时麻痹无力,不能工作,后回故乡医病。从2001年12月到2003年4月30日的治疗共用去我工作十多年的积蓄9万多元人民币。我2002年8月做了第一次手术,但手术后三个月原肿瘤部位又再肿大起来,经过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检查和放射化疗,现还需要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做切除肿瘤、血管移植等手术。由于病情恶化,今年8月我两次被送到医院急救。经我书面申请,香洲区民政局给了我每月3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香洲区政府批了8000元+2000元的救济金,市区民政局批了6800元,珠海市总工会援助3500元,珠海市红十字会3000元,共向社会各界申请援助救济款(略)元。经过多次治疗这些费用已基本用完,而到广州中山医院做手术还需要8万元治疗费用。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员的三无人员,符合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救济对象;本人有珠海市香洲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的残疾人证,属残疾人,也符合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予以供养、救济人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我医疗基本所需手术费用8万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2、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失业证。4、残疾人证。5、珠海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珠海市拱北医院、珠海博爱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及门诊收费收据、蕉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香洲区扶贫济困资金援助审批表(8月7日)。7、2003年10月9日申请报告。8、香洲区三无(五保)对象供养审批表。9、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蕉岭县公安局蓝坊派出所证明。10、珠海市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书。11、工作证和证明。1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3、《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给予原告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六条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即“五保”或“三无”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原告于2003年5月份向香洲区民政局申请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区民政局于当月审批通过了原告的请求,每月发放原告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300元。二。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答辩人已给予原告基本医疗保障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结合《广东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X号)中“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基本医疗保障额度以当地最低保障标准的14%为限”的规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障标准为300元的14%即42元,一年为504元。答辩人为了照顾原告,帮助其解决医疗问题,6月12日从低保基本医疗资金中批出800元给原告用于治病,并于8月6日对其进行了临时救济,金额达到6000元。在答辩人的积极协调下,市总工会救助原告3500元,市红十字会救助原告3000元,市残联救助原告5000元,香洲区残联救助原告3000元。无论是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还是基本医疗保障救济,答辩人都尽了最大的努力帮助原告,救济金额超过了救济标准。三、依据有关法规,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第二十六条:“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工作,答辩人并不是管理社会救济工作的行政主体,如原告对区民政部门的救济决定不服,应当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为区民政局),而不应把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维持肿瘤局部骨节残疾医疗基本所需服务手术治疗的救济金8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2、珠海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3、香洲区X年6月份增加低保名册。4、困难户补助(救济)申请表(2003年6月11日)。5、困难户补助(救济)申请表(2003年8月6日)。6、香洲区扶贫济困资金援助审批表(5月10日)。7、香洲区扶贫济困资金援助审批表(8月7日)。8、《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0、《广东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X号)。11、珠府办[2001]X号《关于适当提高我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珠香府办复[1997]X号《关于我区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问题的批复》。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即“五保”或“三无”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其户口于1984年1月20日随亲迁移到翠微村,户口定为非农业人口,他不但不是翠微村X村民,也没有享受村民待遇,翠微村从来没有向所在街道办申请其为五保户。因此,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只能确定为城镇“三无”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二、《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我局考虑到张某某是社会救济对象,属困难群众,目前治病确实需要用钱,经请示区领导同意,于今年5月28日、8月19日,先后从香洲区扶贫济困资金中救助(略)元给张某某用于治病。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给予了张某某医疗方面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其中,市总工会救助3500元,市红十字会救助3000元,市残联救助5000元,区残联救助3000元。我局也按政策规定,已经尽最大努力对他给予照顾和扶持。三、粤民救[2002]X号《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规定:“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基本医疗保障额度以当地最低保障标准的14%为限”。6月12日从低保基本医疗资金中批出800元(超出人均504元/年)给张某某用于治病。8月6日,根据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对他进行了临时救济,金额达到6000元。至此,我市各级对张某某救助金额达(略)元。四、关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根据这条规定,《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六条明确:“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某某进行社会救济是合理合法的,也是依法行政的。同时,也尽了最大的可能,给予其必要的照顾和救助。但作为张某某应体谅政府的困难,积极开展自谋职业,生产自救,解决自身的实际困难,不应什么事情都依赖政府。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10月开始,原告因左手上臂患肿瘤自己到多家医院进行诊疗并接受手术治疗。2003年5月经原告申请,香洲区民政局审查批准每月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300元,并按每月42元(300元的14%)放发基本医疗保障费用,还于6月12日从低保基本医疗资金中批出800元给原告用于治病,8月6日又对原告进行临时救助6000元。香洲区政府从香洲区扶贫济困资金中分两次救助原告(略)元用于治病,市总工会救助3500元,市红十字会救助3000元,市残联救助5000元,区残联救助3000元。10月10日原告又向香洲区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区卫生局、前山街道办事处、翠微居委会等单位申请要求8万元的切除肿瘤手术治疗费用,两被告未予批准。

另查明,原告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未结婚,无子女,有一位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母亲。2003年9月2日经珠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珠海市香洲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残疾人证,原告为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

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故本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是香洲区的社会救济主管机关。香洲区民政局根据原告的情况,认为其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条件,决定对原告实行社会救济是符合法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香洲区民政局根据该法条的内容决定按照《条例》规定对原告予以供养、救济并无不当,也是符合《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故两被告主张按照《条例》规定的救济形式对原告进行社会救济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的情况应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第九条规定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二)......。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香洲城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300元,而根据粤民救[2002]X号通知,低保对象每人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障额度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故两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包括基本医疗费用为342元并无不当。根据《条例》的规定,社会救济是一种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是为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存需要,原告左手上臂患肿瘤需进行手术治疗,按照原告的主张,所需费用多达8万元,这一费用标准已远远超过了社会救济的一般标准,故两被告提出该手术不属基本医疗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而且两被告等多家单位对原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救助,给予其一定数额的治病费用,这些均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的救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继续手术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救济8万元手术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到的《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五条,该条是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康复机构及开展康复工作的要求,并未规定对残疾人所患肿瘤进行手术属康复范围,原告要求香洲区政府、香洲区民政局对其实行手术进行康复治疗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补充诉状中对香洲区民政局某负责人个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批准缓至执行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惠明

审判员刘秋萍

代理审判员马湛盛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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