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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4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13日。200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交界处,盗走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五十铃农民车(车牌为粤(略))。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9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赵某某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则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郭某某(已被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关某某。

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尚辉苑会所门口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7元的五十铃农民车(车牌为粤(略))。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赵某某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丢失。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海中学附近,以95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五十铃农民车(车牌为粤(略),该车于2005年10月9日晚失窃,车主为李某某)。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破发后,该车已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某:2005年9月5日晚,我将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庆铃农民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交界处的工商银行侧,次日上午8时发现被盗。该车1997年9月购买。

(2)被害人阙某某的陈某:2005年10月4日晚,我将一辆车牌为粤(略)的五十铃农民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尚辉苑会所的停车场,5日上午发现被盗。该车1998年购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005年10月9日晚,我将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庆铃农民车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御景花园南门路边,次日上午9时发现被盗。该车1997年6月购买。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6日,伟仔问我要不要车。我和潘某某开车到约定的黄大仙旁边看车,是一辆挂粤E牌的农民车,我以(略)元买下。我开车到维修站拆下车牌和车厢,换上粤A牌,当晚被抓。经我辨认,伟仔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6日上午,男友郭某某说伟仔打电话叫他去黄大仙圣境园看车。到后见一辆粤(略)农民车停在路边,伟仔叫郭某试车再谈价钱。我上车看见该车电门锁被撬坏,肯定是偷来的,便问:“怎么偷车不用撬车门”郭某:“还用撬坏车门那么差”后来讨价还价以(略)元成交。郭某家后拆下原车牌换了一套假车牌,再开到顺风汽修厂维修。当晚我陪郭某车时被抓。经我辨认,伟仔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过前期侦查,于2005年10月10日晚在南海桂城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接着在禅城区X路尚辉苑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海西樵一娱乐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审讯中供述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址,并带侦查人员前去抓捕,在前往途中得知被告人苏某某已于2005年10月11日凌晨被抓获。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郭某某处缴获了粤(略)庆铃车,从被告人苏某某处缴获了粤(略)庆铃车。粤(略)庆铃车已由公安机关某还给被害人关某某,粤(略)庆铃车已由公安机关某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汽车价值(略)。5元,粤(略)汽车价值(略)。7元,粤(略)汽车价值(略)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13日。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共偷了两辆农民车。2005年9月4日晚,罗某某叫我出去偷车,他用一辆捷达车搭我到禅城区政府旁边见到一辆白色五十铃农民车,我上前弄开车门打着火,然后跟着罗某某的车去到西樵山黄大仙那里,把车停在路边。他搭我回桂城。事后他分给我3500元。2005年10月4日晚,罗某某告诉我尚辉苑皇马会门口有一辆农民车,叫我过去偷。我搭车去到尚辉苑门口停车场上了他的车,他说就偷旁边那辆农民车。次日凌晨5时我偷了车,跟着他去到西樵山黄大仙那里把车停在路边。他搭我回桂城。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说该车没收到钱,给了我1000元。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5年9月份,“阿田”(被告人梁某某)说他有台农民车要卖,问我有无人要,我答应帮他问问。后来我问了“阿伟”(被告人赵某某),他说要,于是一天早上6时我约阿田开车到西樵大桥,然后带他到黄大仙大道将车交给阿伟。之后,我到阿伟处拿了9500元送到桂城给阿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5年8月初,我认识了阿权(被告人罗某某),他说介绍我卖汽车,让我赚差价。9月初一天凌晨,阿权打我电话说有一辆农民车,叫我到西樵黄大仙路口等。阿权开他的白色小车来,另一名男子开了一辆农民车来,阿权将农民车交给我后就搭那男子走了。阿权没有给我任何证件,该车锁胆被撬坏。后来我以(略)元将车卖给了郭某某,给阿权9500元。2005年10月5日凌晨,阿权打电话约我到南海中学附近接车,他开自己的白色小车,另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粤(略)五十铃农民车,阿权交车给我后就搭那名男子走了,但天亮时车被偷了,我没有报警,因为我怀疑该车是偷来的。2005年10月10日,我接了一辆农民车后联系阿锐(被告人苏某某),以(略)元成交。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5年10月10日,阿伟(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报废的农民车,开价(略)元。我看到车牌是粤(略),阿伟给了我一副粤(略)车牌。该车锁胆被撬烂。我以(略)元买下,先付了5000元。我把车开回家后拆下原车牌扔掉,换上新车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部分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被告人苏某某的途中,被告人苏某某已被其他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属于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认定罗某某销售粤(略)赃车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没有认定赵某某有立功表现有错,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某没有销售粤(略)赃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参与销售粤(略)五十铃汽车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罗某某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部分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某上诉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某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途中,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已被其他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属于立功,但鉴于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原判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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