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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终字第13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朱某某,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许某某,均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X号。

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玉、周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南船128”轮的轮机长,工资为每月4,100元,聘用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在船上的生活、伙食费为每月500元。但被告自签约之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03年4月17日,“南船128”轮被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拍卖,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广州海事法院以(2003)广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伙食费27,600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27,600元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3)广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劳动协议书》;3、《船员服务簿》。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8月16日,被告与陈小飞签订《船舶挂靠合同》,约定陈小飞将其所有的船舶挂靠被告处经营,船名为“南船128”。2003年初陈小飞告知被告该船已转让给梁振兴。2003年3月13日,被告与梁振兴签订《船舶挂靠合同》。因此,“南船128”轮至被拍卖之前的船东和实际经营者均为梁振兴,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梁振兴之间,原告的工资及待遇应由梁振兴支付。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聘请原告从事船员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陈小飞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被告与梁振兴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陈述:原告在债权登记中的伙食费是24,000元,而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自动改为3,000元,从这个差别可以看出,原告意图利用不真实的陈述经过债权登记来分配“南船128”轮的拍卖价款;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9名“南船128”轮船员的劳动协议签订于2003年3月1日,而这批船员最早于3月28日上船,最晚6月份上船,似乎船员还在其他船上任职时就与被告签订了本案合同;由于“南船128”轮是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根据我国有关出入境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持有海员证,如果不持有海员证,则无法入境香港。原告不持有海员证,无法在“南船128”轮上服务。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

第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广海法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2、(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3)广海法执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4、(2003)广海法登字第X号至X号共9份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南船128”货轮代表人梁振兴,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担任“南船128”轮的轮机长,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100元,试用期满后起点工资为每月4,100元,聘用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该《劳动协议书》有“梁振兴”的签名以及盖有“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南船128”中英文字样的圆形章。原告称双方还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在船上的生活、伙食费为每月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据原告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在“南船128”轮的上船任职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职务为轮机长,该船员服务簿盖有“广州海事局《船员服务簿》签证章”字样的条形章和“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任职章”字样的圆形章。该船员服务簿没有原告解职离船时间的记载,原告称其于船舶被拍卖之日始解职离船。在原告服务期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据查,2001年8月16日,被告与陈小飞签订一份《船舶挂靠合同》,约定陈小飞将其所有的船舶挂靠被告处经营,船名为“南船128”。2003年初陈小飞告知被告该船已转让给梁振兴。2003年3月13日,被告与梁振兴签订《船舶挂靠合同》,将“南船128”轮挂靠被告经营。原告认为该两份《船舶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南船128”轮在法律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振兴仅是作为被告的代表签订本案劳动合同,不影响原告在“南船128”轮服务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挂靠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是一种无效的协议。

另据查,200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执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南船128”轮,原告在拍卖船舶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以(2003)广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200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拍卖了“南船128”轮。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就本案请求向本院申请了债权登记,故本案诉讼属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劳动协议书》合法有效。

梁振兴将其自有“南船128”轮挂靠被告经营,即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梁振兴之间的挂靠关系仅在他们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船上的离任职时间根据《劳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上船任职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船舶拍卖之日,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至2003年9月16日本院拍卖“南船128”轮时,原告在该轮的服务时间为5个月19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4,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097元。

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在船上的生活、伙食费为每月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000元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劳动报酬发生于其在“南船128”轮服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案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23,097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款项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本院拍卖“南船128”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2元,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32元。债权登记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债权登记费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被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自力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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