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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佛山市南海东伟陶瓷有限公司、杜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石湾振兴陶瓷厂租赁、承包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东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陶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大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番村村委会),住所地佛山市X街X村X村。

负责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振兴陶瓷厂(以下简称振兴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大雾岗。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杜某某因租赁、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民三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番村村委会与被告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曾经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振兴陶瓷厂则与两被告曾经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000年12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佛山市石湾区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振兴陶瓷厂租金(略)元(其中1999年拖欠的租金(略).64元已达成协议),拖欠原告番村村委会承包款(略)元;并约定被告拖欠的款项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清偿,拖欠款项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时间为:2001年上半年每月10万元、下半年每月15万元,2002年上半年每月35万元、下半年每月40万元,2003年每月50万元;被告偿还欠款的同时应支付同期欠款利息,清偿顺序按先清偿承包费,后清偿租金的方法。2000年12月4日,原告振兴陶瓷厂与被告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在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上述租金(略).64元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该部分租金已偿还了190多万元,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04年8月;原告则表示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0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振兴陶瓷厂租金(略)。36元及欠原告番村村委会承包款(略)元至今未付。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的形成在其夫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与两原告在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重新确立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是欠款关系,已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是欠款纠纷。两被告确认欠款并同意分期支付后,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付款还息义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租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因租金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一年,承包款约定的偿还时间至今也已超过了两年,故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及承包合同关系后,就承包款及租金的偿还问题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将被告所欠的承包款及租金确定为欠款后,已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一个新的欠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原、被告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并无特别规定,故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债务双方约定了分期偿还,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的还款时间来确定原告是否知道债务应到期清偿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期应付款时间即2003年12月31日后即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计至2006年1月1日期满。原告在2005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时间;并且被告就协议所约定的部分债务在2005年1月时仍然履行义务;而双方在协议中曾约定先付承包款欠款后支付租金欠款,但双方实际并无执行,而是先支付了部分租金欠款,但从未支付承包款欠款。故被告所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3年前付清欠款,故利息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参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20%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某某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何某某作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在协议中约定了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东伟陶瓷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何某某的妻子,对被告何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佛山市南海东伟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承包款(略)元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何某某、佛山市南海东伟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租金(略)。59元予原告佛山市石湾振兴陶瓷厂。三、被告何某某、佛山市南海东伟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金额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石湾振兴陶瓷厂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杜某某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石湾振兴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两原告负担(略)元,三被告负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欠款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并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之后,仍然是租赁合同关系。因为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在内容上仍然是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并没有将其性质变更为欠借款或者欠其他款项。而且,欠款纠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的案由,它只不过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通俗简明的称呼,它可以包含在很多法定案由中,法院在确定案由时不能笼统的简称欠款纠纷,而必须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和性质来确认案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案由时虽然确定为租赁合同欠款纠纷,这实际上仍然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其他合同纠纷、或者单纯的欠款纠纷。在此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其次,《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确认: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所属企业石湾区永隆装饰墙地砖厂并拖欠其承包费,也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诉人并不是承包石湾区永隆装饰墙地砖厂,而仅是租赁该厂的厂房及小部分设备,因此,拖欠的也并不是承包费,而是租金。这可以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实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因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所提及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费304万元,实质上仍然是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仅涉及到租金的清偿期限,并没有把租金转化为其他款项,没有改变租金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的仍然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完全属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且是因为是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判决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就已经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此时属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起诉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原审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判决,错误。对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振兴陶瓷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注明“上诉人何某某在承包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所属企业佛山市石湾区永隆装饰墙地砖厂和租赁被上诉人振兴陶瓷厂三、八车间及仓库期间,拖欠了上诉人番村村委会和上诉人振兴陶瓷厂巨额承包费、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就此欠款,上诉人东伟陶瓷公司提供了保证。”及约定“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在偿还欠款的同时应支付同期欠款利息,清偿顺序按先清偿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的承包费,后清偿被上诉人振兴陶瓷厂的租金。”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振兴陶瓷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东伟陶瓷公司对上诉人何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振兴陶瓷厂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在偿还欠款的同时应支付同期欠款利息,清偿欠款的顺序按先清偿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的承包费,后清偿被上诉人振兴陶瓷厂的租金。除此之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基于已履行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后,经双方核对就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的偿还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妥。但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囊括了承包欠款及租赁欠款两个项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具体地定为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不能完全反映本案讼争的款项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承包欠款纠纷。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所确认的欠款款项既有租金又有承包金,上诉人认为其中所确认的承包金实际上是租金,但却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商事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案涉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清偿欠款的顺序是先清偿被上诉人番村村委会的承包费,后清偿被上诉人振兴陶瓷厂的租金。本案中的承包款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届满期日内,依法应予保护。由于案涉承包欠款上诉人一直未予清偿,根据上述约定及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除承包款的诉讼时效的期满日应为2005年12月31日而其计至2006年1月1日错误外,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何某某、东伟陶瓷公司、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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