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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某某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郭某某进入电子公司负责电工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份,郭某某上班26天,平时加班73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2005年10月份,郭某某上班27.5天,平时加班84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郭某某于2005年6月份收取工资280元、8月20日收取工资1480元、9月17日收取工资1200元、10月14日收取工资1500元。2005年9月7日,郭某某曾向电子公司提出辞职,电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批准。郭某某曾写下证明,证明郭某某10月、11月工资合共1797.2元尚未收取,曾要求电子公司将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清楚。11月9日,郭某某收取了10月、11月的工资1797.2元。2005年11月,郭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6年1月26日,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郭某某于2005年6月进入电子公司负责电工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393.33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郭某某每月工资1393.33元,按每月工作20.92天,每天8小时的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郭某某9月、10月平时共加班157小时,乘1.5倍,即平时加班工资是1961元;郭某某9月、10月节假日共加班14天,乘2倍,即节假日加班工资是1865元;以上两项合共加班工资是3826元。郭某某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加班工资38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院提出上诉称,郭某某于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11月8日在电子公司工作,应聘的是电工。当时约定的是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1800元。由于电子公司不遵守招聘时的约定,更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任意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同时还克扣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拒付休息日的劳动报酬,因此郭某某与电子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此争议经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顺德法院分别作出了裁决和判决,郭某某均不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判令电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2005年7-10月的加班工资共8445元;二、判令电子公司向郭某某赔偿各种损失共(略)元;三、仲裁费120元,一审诉讼费50元由电子公司承担。

电子公司针对郭某某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电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郭某某2005年7月份上班28.5天,平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2005年8月上班28天,平时加班86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郭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领取了其2005年10、11月的工资,并于同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而电子公司拖欠郭某某加班工资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状态,郭某某领取其2005年10、11月份工资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故郭某某请求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均未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从郭某某提交的工资存折记录可确定,郭某某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93.33元,郭某某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之后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按照月工资16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工作期间平时共加班315小时,休息日共加班27天,按月工资1393.33元,月工作天数20.92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郭某某日工资为66.6元,每小时工资为8。32元,则郭某某平时加班工作应为39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96元,合共7529元。关于郭某某要求电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略)元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其未查明的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加班工资752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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