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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朱某丙、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安徽省淮南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X镇X村工业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朱某丙、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丙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所有的豫x昌河车撞坏。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淮南泉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朱某丙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评估报告中的损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将原告已支领的交通事故预付款计算在判决赔偿之内,这样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容易计算及计帐方便。

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丙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高某甲在路边停放的豫x昌河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按固始交警大队的安排吊起拉往四机动车救援中心,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250元(其中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50元、吊车费15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认为花费属实,并在庭审后提供花费的明细。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损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70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朱某丙所有的皖x、皖x挂车均以被告泉源公司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从事营动,并以泉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皖x、皖x挂为投保车辆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和x的两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x元和x元,并均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豫x的营运证件及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实,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致害方赔偿。因陶某某驾驶的主车、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的超出部分并没有超过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其虽然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与雇主(即朱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泉源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免责的证据,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4000元,在其他受害人起诉中已经计算过理赔,因此豫x的理赔款均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计算。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但没有提供豫x的营业证件证明该车有营运资质及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车损707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50元,合计9720元(含原告已支领部分),由被告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9320元范围与被告朱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保全费13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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